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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2140号
2006年08月14日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2140号

    原告(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号。

    授权代表廖志远。

    委托代理人季翔,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朝外们购物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然,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德广,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诉被告北京朝外们购物商场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0日立案后,于200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然、姜德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诉称:原告在中国依法拥有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241019号(商品国际分类均为18类)三项“LV”注册商标。原告多年以来将该三项“LV”注册商标使用在原告生产的高档皮具上。原告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地投入巨资及精力进行大量广告推广,使原告的“LV”皮具成为知名商品。原告皮具产品的包装、装潢是经过精心设计的,特别是采用“LV”文字叠加与花瓣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作为图案覆盖在产品表面是原告皮具产品特有的装潢,在包装上使用Louis Vuitton注册商标及使用“LV”文字叠加注册商标亦系原告皮具产品的特有包装。原告的皮具产品在中国采用专卖店方式销售,对除此以外的销售方式,原告从未授权或许可。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所经营管理的“朝外MEN购物中心”地下一层皮具、箱包区内存在大量销售假冒原告“LV”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这些侵权商品擅自使用了与原告“LV”皮具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已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被告在其经营管理的“北京朝外MEM购物中心”外设置的广告中使用了带有原告“LV”注册商标的大幅广告图片,属虚假宣传,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特别是在原告就上述侵权行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后,“朝外MEN购物中心”地下一层皮具、箱包区仍然存在大量销售假冒原告“LV”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足以说明被告主观过错程度极为严重。

    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2、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在北京市发行的一家报纸上公开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致歉以消除影响;4、承担原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16万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朝外们购物商场有限公司辩称:“北京朝外MEN购物中心”地下一层的产权所有者为北京成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该层的使用权出卖给贺庆根。被告与贺庆根签订协议,受其委托全权代其对外进行出租及进行管理。该地下一层的各商户均系租用场地自行办理营业执照独立经营,被告仅是管理及收取租金及水、电费,不进行商品的销售。该地下一层的商户中确实曾存在出售原告所称的侵权产品的现象,但均系租用摊位的商户所为。在接到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函件后,被告即对该地下一层进行了整顿,对有关商户进行了处罚并再次要求各商户杜绝类似情况。原告所称侵权的户外广告系被告委托北京金鑫亿通广告有限公司制作,在接到原告的通知后,被告也予以及时拆除。被告作为该市场的受托出租者及管理者,已尽到有关的管理、监督、整顿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证书及商标档案,证明权利依据;

    2、《公证书》(2份),证明两次在被告地下一层的22个摊位公证购买到24件被控侵权的商品(包括包装)的事实及被告在“朝外MEN 购物中心”外悬挂了被控侵权的户外广告的事实;

    3、原告公证购买的24件被控侵权的皮具(包)实物;

    4、原告致被告的公证信函及被告的回函,证明原告诉前与被告交涉的过程,被告回函承认侵权;

    5、原告自行购买(第三次,未公证)的被控侵权皮具实物一个及带有被告名称的收据;

    6、原告公证购买24件被控侵权商品的收据,其中22张带有被告的名称,但均无被告印章而仅有摊主的签字;

    7、原告产品实物(包括包装)及其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比照片,证明二者在包装、装潢上的相同或近似问题;

    8、原告产品价格表,证明原告产品的价格与被控侵权商品售价的巨大差异;

    9、律师费合同及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合理诉讼支出;

    10、有关证明原告“LV”产品特有的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视听资料、图片、媒体报道等;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通告》,证明2004年7月20日起该局已禁止在北京服装及批发市场出售带有“LV”等商标的商品;

    12、原告正品皮具产品一个及外包装袋(包括织物质地、纸质地),证明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独有特征。

    被告对以上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能说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是商户而非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被告已承认侵权,相反说明被告已承诺将原告指控侵权的广告予以拆除并对有关商户进行了整顿,已尽到管理者义务;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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