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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0006号
2006年08月14日来源: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0006号

    原告广州保赐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经济技术开发区太源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连运增,广州保赐利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子军、伍健,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林志,女,1968年5月10日生,汉族,南通市方天大市场永安油漆销售部业主,住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方天大市场D区401。

    委托代理人丁健(系李林志之丈夫),男,196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方天大市场D区401。

    被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王桥开发区(南区)创业路287号。

    法定代表人杨逸坤,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乃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爱民,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保赐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赐利公司)诉被告李林志、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林志、立邦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5年5月25日、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保赐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子军、伍健,被告李林志的委托代理人丁健,被告立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乃蔚、孙爱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赐利公司诉称,本公司于2000年11月28日从汕头市升平区港通商行(以下简称港通商行)受让了“美得丽”文字商标,依法使用在油漆、涂料等核定商品上。立邦公司未经本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内墙乳胶漆、外墙乳胶漆及封墙底漆产品包装上使用与本公司“美得丽”文字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其产品的商标,并在其对外派发的产品宣传单及其公司网站的产品家族介绍中均使用本公司“美得丽”商标对其产品进行宣传。被告立邦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李林志未经本公司许可,销售侵犯本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两被告的行为使本公司对同一产品的生产、销售陷入困境,给本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本公司“美得丽”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油漆外包装上使用“美得丽”商标,被告立邦公司停止在其宣传单上使用“美得丽”商标,被告立邦公司停止在其网站中宣传以“美得丽”作为商标的产品;2、两被告立即销毁带有“美得丽”商标的成品和半成品、宣传资料;3、两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向本公司赔礼道歉;4、被告立邦公司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0元;5、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李林志辩称: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根据《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人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有提供者。2、本人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不是侵权商品,没有侵权故意。

    被告立邦公司辩称:在“美得丽”商标注册前,本公司关联企业就在香港和内地将“美得丽”作为“立邦”注册商标旗下的商品特有名称使用,根据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公司对“美得丽”商品特有名称享有在先使用权和继续使用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本公司在涂料产品的外包装上,都在显著部位上使用“立邦”注册商标,再根据不同系列的商品,使用不同的知名商品的不同名称,因此,本公司使用“美得丽”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不会对原告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原告起诉本公司商标侵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立邦公司在其生产的内墙乳胶漆等产品上及相关广告宣传中使用“美得丽”文字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包括(1)被告立邦公司对“美得丽”是否享有在先权,(2)被告立邦公司在其产品上、广告宣传中使用“美得丽”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还是商品名称的使用;2、被告李林志销售被告立邦公司生产的使用了“美得丽”文字的内墙乳胶漆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3、如果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则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赔偿额应如何确定。

    原告保赐利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第690444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保赐利公司在第2类“油漆、喷漆、涂料、清漆、油胶泥、防锈漆、防锈剂、天那水”等商品上对“美得丽”商标享有专用权。

    2、原告保赐利公司在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台历上使用“美得丽”商标的情况。证明原告保赐利公司实际使用了其注册商标“美得丽”。

    3、被告立邦公司生产的5升装立邦“美得丽”内墙乳胶漆实物。证明被告立邦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了“美得丽”文字。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0)第2952号文件、立邦涂料(广东)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1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申请撤销商标书”、港通商行于1998年9月20日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答辩书。证明被告立邦公司关联企业立邦涂料(广东)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美得丽”注册商标被驳回的事实,被告立邦公司明知“美得丽”为他人注册商标。

    5、被告立邦公司的产品宣传单。证明被告立邦公司在其产品的广告宣传中使用了“美得丽”文字。

    6、被告立邦公司网站上发布的“美得丽”产品信息的网页资料。证明被告立邦公司侵权事实。

    7、南通市方天大市场永安油漆销售部于2004年12月22日开具的工商业户通用发票。证明被告李林志销售了被告立邦公司的侵权产品。

    8、被告立邦公司生产的立邦美得丽内墙乳胶漆在全国各地销售的发票。证明被告立邦公司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9、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美得丽”商标的记录。证明立邦公司将“美得丽”作为商标使用的事实。

    10、原告保赐利公司销售“美得丽”产品的情况。证明原告保赐利公司实际使用了“美得丽”商标。

    11、西安市未央区宝赐利建材商行、广州市天河珠江城思成建材经营部、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红星油漆店等单位的情况反映。证明被告立邦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美得丽”已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12、原告保赐利公司制作的“立邦公司‘美得丽’侵权产品利润估算分析表”及相关附件。证明被告立邦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巨额利润大大超过了原告的赔偿请求额。

    13、立邦涂料(广东)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13日向国家商标局递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证明立邦公司的关联企业明确将“美得丽”表述为驰名商标,立邦公司将“美得丽”作为商标使用。

    14、立邦公司与代理商的销售协议(含完整的价目表、抽样)、立邦公司2005年度全国代理商名册、立邦公司2005年度专卖店名册。证明立邦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大量销售“美得丽”产品,获取巨额利润。

    15、立邦公司在起诉保赐利公司损害商业信誉案中,作为证据提供的“美得丽”尼尔森媒介研究监测报告。证明立邦公司在发布广告时将“美得丽”作为品牌来宣传,同时证明其发布“美得丽”产品广告始于1997年,并非立邦公司所称的1992年。

    被告李林志就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通州市金鑫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的销货清单,证明其销售的“立邦美得丽内墙乳胶漆”是从合法渠道进货的。

    被告立邦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关于立邦漆的宣传页,宣传页上有“美得丽”乳胶漆的介绍。

    2、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关于“美得丽”乳胶漆的宣传页。

    3、“美得丽”乳胶漆包装桶照片复印件。

    4、一张于1992年12月17日开具给南新化工原料商店的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该发票货品名称栏中载明日本美得丽乳胶漆。

    5、一张于1993年元月21日开具给南新化工原料商店的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该发票货品名称栏中载明日本美得丽乳胶漆。

    6、一张于1993年5月28日开具给广州市海珠区宏大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发票复印件。

    7、广州市海珠区宏大装饰材料经营部与广东交通标志制件厂的销售协议书复印件。

    8、广州市海珠区宏大装饰材料经营部发给广州罗岗逢源建材经营部函的复印件。

    9、广州市海珠区宏大装饰材料经营部发给向群化学店函的复印件。

    10、1991年10月23日的香港《文汇报》复印件1份。

    11、《建筑承造杂志》一九九二年度刊物复印件。

    被告立邦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在港通商行注册“美得丽”商标之前,被告立邦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就已将“美得丽”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使用。

    12、立时中国私人有限公司于1992年12月15日发给立邦公司的一份函。证明从1992年12月13日起中国内地立邦牌产品由立邦公司负责提供。

    13、立邦公司企业批准证书。证明立邦公司于1992年11月12日设立,并承接原由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向中国内地供货的产品经销业务。

    14、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12日颁发给立邦公司的“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上海市健康型建材管理办公室于2004年4月27日颁发给立邦公司的“上海市健康型建筑材料标志证书”。证明在上述证书中均在产品名称、型号规格表上注明“立邦”牌美得丽。

    15、上海市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涂料颜料站出具的七份检验报告。证明立邦公司送检产品时都注明产品名称是“立邦”美得丽内墙乳胶漆。

    16、立邦公司生产的“美得丽”乳胶漆获得的96上海市场“名特新品”特别推荐产品证书、绿色建材产品推荐证书、中国消费者协会推荐产品证书等,及浙江日报社等单位确认立邦公司的立邦牌油漆系列为98浙江消费者购物首选品牌的证书。证明立邦公司一直将“美得丽”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使用的事实。

    17、中国涂料工业协会于2005年2月1日、2005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及相关附件,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于2005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于2005年6月16日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函,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中国涂料工业协会于2005年6月8日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函。证明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生产的“美得丽”系列产品在1991年就已在内地市场有销售,立邦公司在1992年开始就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立邦?美得丽”,是涂料行业最知名的产品之一。

    18、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永中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及判决生效证明。证明“美得丽”早在1992年就已成为立邦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19、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武知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鄂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美得丽”是驰名商标“立邦”旗下使用的系列产品的特有商品名称。

    20、关于原告保赐利公司的商标在先权查询单及查询结果,原告保赐利公司受让了53件商标,但不能提供使用有关商标的证据。证明保赐利公司是恶意受让。

    21、立时油漆(惠州)有限公司(立邦涂料(广东)有限公司的前称)自1994年1月27日至6?日期间的报关单。证明被告立邦公司的关联企业早在1994年就已生产并出口“美得丽”产品。

    22、立邦公司1993年、1994年进口和销售立邦美得丽的凭据。证明立邦公司在1993年、1994年进口、销售“美得丽”产品的事实。

    经过质证,被告立邦公司对原告保赐利公司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美得丽”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2、对保赐利公司的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台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受让“美得丽”商标后即开始使用该商标。

    3、对立邦公司生产的5升装内墙乳胶漆实物、产品宣传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恰恰证明立邦公司将“美得丽”是作为商品特有名称使用的。

    4、对商评字第2952号文件、立邦涂料(广东)有限公司的申请撤销商标书、港通商行的答辩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5、立邦公司的网页资料没有办理公证手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6、对于永安油漆销售部开具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立邦公司侵权的事实。

    7、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注册“美得丽”商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做法是为了防止他人在香港抢注这一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8、原告保赐利公司的销售发票、纳税情况等不能证明原告在受让“美得丽”商标后一直在生产、销售使用“美得丽”商标的涂料产品,以及因立邦公司使用“美得丽”所受到的不利影响。

    9、对“美得丽”商标注册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港通商行申请时并未使用该商标。

    10、销售商的证明形式要件有瑕疵,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11、统计数据是在没有客观依据的前提下想象出来的,不能成立。

    12、“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没有原件,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13、立邦公司与代理商的销售协议(含完整的价目表、抽样)、全国代理商名册、专卖店名册、“美得丽”尼尔森媒介研究监测报告是立邦公司在起诉保赐利公司损害商业信誉一案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并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举证目的。

    被告李林志对原告保赐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立邦公司。

    原告保赐利公司对被告立邦公司的举证质证如下:

    1、宣传页、包装桶照片均为其自己印制、拍摄的资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足以证实被告立邦公司所要证明的“美得丽”成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时间。

    2、对三张发票、销售协议、两份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支持立邦公司的证明目的。

    3、对香港《文汇报》、《建筑承造杂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支持立邦公司的证明目的,相反,该证据证明立邦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将“美得丽”作为商标使用。

    4、对立时中国私人有限公司给立邦公司的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支持立邦公司的证明目的。

    5、对立邦公司的企业批准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6、“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上海市健康型建筑材料标志证书”、7份检验报告、5份证书均在“美得丽”商标注册后颁发,不能证明立邦公司的“美得丽”作为在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事实。

    7、中国涂料工业协会、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出具的证明、函及相关附件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证明内容多处使用结论性语言,丧失了其中立性,且又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不具备证据效力。

    8、湖南永州中院的判决书在事实查明部分非常草率,法院对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应当慎重采信。

    9、对武汉中院和湖北高院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立邦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与本案没有关系。

    10、商标在先权查询单及查询结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1、立时油漆(惠州)有限公司的报关单涉嫌伪造,因为该公司于1994年7月才正式投产,之前不可能有产品出口;立邦公司进口和销售立邦美得丽的运单、提单、发票、出货单等,因立邦公司对其销售的货物来源在庭审中前后陈述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

    被告李林志对被告立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原告保赐利公司对被告李林志提供的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合法来源的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立邦公司对李林志销售的立邦美得丽内墙乳胶漆系其生产的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保赐利公司的申请,对被告立邦公司裁定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过程中,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提取了立邦公司2001年度、2003年度年报。经过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

    1、被告李林志、立邦公司对原告保赐利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台历、立邦公司生产的立邦美得丽内墙乳胶漆实物、产品宣传单、商评字第2952号文件、永安油漆销售部开具的销售发票、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注册“美得丽”商标的信息、港通商行注册“美得丽”商标的信息、立邦公司与代理商的销售协议(含完整的价目表、抽样)、全国代理商名册、专卖店名册、“美得丽”尼尔森媒介研究监测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2、被告李林志、立邦公司认为原告保赐利公司提供的立邦公司网页资料未经公证证明,客户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能到庭接受质证,产品销售统计数据系自行推算,“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仅为复印件,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由于原告保赐利公司未能就此补充证据,故不予采信。

    3、被告立邦公司提供的宣传页、包装桶照片复印件、三张发票、销售协议、两份函均为复印件,原告保赐利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立邦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以供核对,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立邦公司提供的立时油漆(惠州)有限公司的报关单、立邦公司的进口和销售立邦“美得丽”的运单、提单、发票、出货单等,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部分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4、原告保赐利公司对被告立邦公司提供的香港《文汇报》、《建筑承造杂志》、立时中国私人有限公司给立邦公司的函、立邦公司企业批准证书、“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上海市健康型建筑材料标志证书”、7份检验报告、5份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告保赐利公司认为该部分证据不能支持立邦公司关于“美得丽”系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证明目的,属于对证据效力的判断。

    5、中国涂料工业协会、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出具的证明、函及相关附件系本案诉讼后作出的,其说明的事项也是本案需要查明的事项,本院将结合本案诉讼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6、永州中院裁决的案件发生于本案诉讼之后,其中关于“美得丽”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一节,正是本案讼争焦点之一,本院将结合本案证据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武汉中院和湖北高院的判决仅针对“立邦”商标而作出,与本案无关。商标查询单及其结果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7、被告李林志提供的销货清单,原告保赐利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保赐利公司、立邦公司对李林志销售的立邦美得丽5升装内墙乳胶漆系立邦公司生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8、立邦公司2001、2003年度年报,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一、关于原告保赐利公司对“美得丽”商标享有专用权的事实

    港通商行于1993年3月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美得丽”文字商标,并于1994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690444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类“油漆、喷漆、涂料、清漆、油胶泥、防锈漆、防锈剂、天那水”,注册有效期自1994年5月21日至2004年5月20日。原告保赐利公司于2000年1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从港通商行处受让了“美得丽”文字商标。2004年4月1日,原告保赐利公司依法办理了“美得丽”文字商标的续展注册手续。

    原告保赐利公司受让“美得丽”商标后,在其生产的油漆、涂料等产品上、产品说明书中以及公司印制的2003年、2004年台历上予以使用。

    二、关于被告李林志销售立邦公司生产的使用“美得丽”标识的内墙乳胶漆的事实

    被告李林志经营南通市方天大市场永安油漆销售部,并领有个体工商营业执照。2004年10月25日,李林志从通州市金鑫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购进被告立邦公司生产的5升装立邦“美得丽”内墙乳胶漆进行销售,每桶销售价为人民币125元。2004年12月22日,原告保赐利公司从李林志处购买了5升装立邦“美得丽”内墙乳胶漆一桶,支付货款人民币125元,李林志出具了发票。

    三、关于立邦公司在其产品及其宣传资料上使用“美得丽”标识的事实

    被告立邦公司系立时中国私人有限公司与日本涂料公司于1992年12月13日在上海共同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于1994年1月1日起正式投产。主要生产建筑涂料、工业涂料、防腐蚀涂料等产品。1992年12月15日,立时中国私人有限公司函告被告立邦公司,自1992年12月23日起,原由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开发并供货的在中国内地的产品经销商,转由立邦公司承接并继续供货。之后,被告立邦公司即在其生产的产品及宣传广告中使用“美得丽”标志。

    立邦公司生产的5升装内墙乳胶漆包装桶的一面方框内,是有关产品性能、使用方法等内容,其中在上方醒目地使用较大字体注明立邦“美得丽”,“美得丽”文字使用了双引号,在其下方另一行用小一号字体标注内墙乳胶漆,然后是以更小字体标注了中英文产品用途、特点、耗漆量、表面处理、施工方法等内容。

    被告立邦公司还在产品广告宣传页的醒目位置标注了“美得丽第二代”、“立邦漆美得丽高级乳胶漆配色系列”字样。其中“第二代”及“高级乳胶漆配色系列”的字样较小。

    立邦公司在2002年7月、2003年3月、4月、2004年1月、7月及9月,多次委托上海市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质量检测,以及由该中心进行质量监督抽测时,立邦公司均将其产品表述为“立邦第二代美得丽内墙乳胶漆”。

   “96上海市场名特新产品”推荐宣传活动组委会将立邦公司的“美得丽乳胶漆”定为特别推荐产品;上海绿色建材展示促销中心于1998年5月、上海市绿色建材研究中心于2004年5月分别为立邦公司的“美得丽”内墙乳胶漆产品颁发了绿色建材推荐证书;2004年4月,立邦公司的“第二代美得丽内墙乳胶漆”作为产品之一获得了上海市健康型建材管理办公室颁发的健康型建材标志证书。

    立邦公司生产的“立邦美得丽内墙乳胶漆”作为一种产品于2004年8月获得了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颁发的“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

    被告立邦公司自己所提供的“尼尔森媒介研究报告”的内容显示,立邦公司及其国内关联企业自1997年以来就“美得丽”标注的产品,在全国范围内的多种媒体上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广告投放量近1亿元。立邦公司及其国内关联企业还在全国拥有超过1000家的经销商销售其“美得丽”内墙乳胶漆,使“立邦美得丽”成为涂料行业知名度最高的产品之一。

    立邦公司2001年度、2003年度的年报显示,其净利润分别为人民币108,632,620.00元和109,093,413.19元。

    另查明: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分别于1993年11月14日、1997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立邦”图形商标和“立邦漆”文字及图形商标。

    1991年10月23日,被告立邦公司的关联企业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在香港《文汇报》“建筑业特刊”栏目刊登了日本漆广告,其中包括“美得丽”乳胶漆广告。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还连续在1992年1/2月号、3/4月号、5/6月号、7/8月号、9/10月号、11/12月号共六期香港《建筑承造杂志》刊登“四季姿采尽在日本漆”的广告,其中宣传了“美得丽”乳胶漆。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19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商标注册处注册了“美得丽”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全部商品。

    立邦公司的关联企业立时油漆(惠州)有限公司于1992年9月24日经广东省惠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设立,1994年1月开始试生产,同年7月正式投产。1994年1月,立时油漆(惠州)有限公司开始向香港出口其生产的使用了“美得丽”文字的清漆等产品。1994年8月,立时油漆(惠州)有限公司经广东省惠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更名为立邦涂料(广东)有限公司。1998年9月10日,立邦涂料(广东)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以港通商行抢注其国外品牌“美得丽”为由,要求撤销港通商行获准注册的“美得丽”文字商标。2000年9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0)第2952号“第690444号‘美得丽’商标注册不当终局裁定书”,认为立邦涂料(广东)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撤销申请理由,裁定立邦涂料(广东)有限公司对港通商行在第2类“涂料”等商品上注册的第690444号“美得丽”商标所提注册不当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专用权予以维持。

    本案诉讼过程中,立邦公司于2005年2月以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为由,在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永州市远兴化工物资有限公司。该院于2005年3月4日根据立邦公司提供的“中国涂料工业协会的证明”、“尼尔森媒介研究报告”等证据认定立邦公司使用的“美得丽”构成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并作出了判决。其中,“中国涂料工业协会的证明”与立邦公司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供的中国涂料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系同一证据。“尼尔森媒介研究报告”内容也与保赐利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供的系同一证据。

    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认为:

    一、被告立邦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标注“美得丽”文字,具有商标意义。

    被告立邦公司在其生产的内墙乳胶漆产品包装上醒目地标注经授权使用的“立邦”图形商标和“立邦”文字商标,并在“立邦”文字之后以双引号标注“美得丽”文字,两者字体大小相同,在“立邦美得丽”下一行以较小字体注明了“内墙乳胶漆”这一商品名称。在其内墙乳胶漆产品的宣传资料上,立邦公司同样醒目地突出使用了“美得丽”文字。被告立邦公司的这一使用方式正如其自己陈述的那样,使“美得丽”起到了区别立邦商标旗下不同产品的标识作用。而“美得丽”一词与被告立邦公司产品的性能、成份、用途等毫无牵涉,具有强烈的识别功能。另一方面,被告立邦公司使用“立邦”商标和“美得丽”标识来自于投资方的意思表示,而其投资方及其在香港设立的关联企业在香港即将“美得丽”作为商标使用并进行了注册,尤其是被告立邦公司的关联企业立邦涂料(广东)有限公司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撤销申请中的理由,就是“美得丽”商标的原注册人港通商行将其国外畅销品牌“美得丽”商标抢注申请。因此,无论是从被告立邦公司的使用方式还是其投资方及关联企业的意思表示,被告立邦公司在其生产的内墙乳胶漆产品上使用“美得丽”文字标识是一种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立邦公司辩称“美得丽”是其内墙乳胶漆的产品名称,显然不能成立。

    二、被告立邦公司在其生产的内墙乳胶漆产品上使用“美得丽”商标侵犯了原告保赐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保赐利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从港通商行处受让“美得丽”注册商标,并依法办理了续展注册手续,据此,原告保赐利公司依法享有对“美得丽”商标的专有使用权。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被告立邦公司使用的“美得丽”文字标志与原告保赐利公司注册商标“美得丽”相同,判断被告立邦公司是否侵犯原告保赐利公司商标专用权还应解决下列问题:1、原告保赐利公司注册商标“美得丽”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被告立邦公司生产、销售的内墙乳胶漆是否为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2、被告立邦公司的行为是否会引起混淆或误导公众。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保赐利公司注册商标“美得丽”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类“油漆、喷漆、涂料、清漆、油胶泥、防锈漆、防锈剂、天那水”,被告立邦公司使用“美得丽”标志的商品为内墙乳胶漆,该种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涂料,无论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或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等方面是完全相同的,内墙乳胶漆应认定为涂料中的一种。即立邦公司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保赐利公司的注册商标“美得丽”相同的商标。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被告立邦公司的行为是否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我国法律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实行注册保护原则,商标一旦获得注册,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商标权人就享有了禁止他人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的权利。原告保赐利公司受让的注册商标“美得丽”,在1994年5月21日就获得了注册,作为在中国大陆的企业,被告立邦公司负有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不得使用与“美得丽”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之法律责任。但被告立邦公司置法律于不顾,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保赐利公司注册商标“美得丽”相同的标识,仅此一点即可足以造成市场混淆。更为严重的是,被告立邦公司自1997年以来将“美得丽”作为其产品标&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即使是在关联企业提出的“美得丽”商标撤销申请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后,已明知其继续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但仍未停止使用,无视“美得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存在,凭借其实力继续进行全国范围的市场宣传和扩张。由于立邦商标在国内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立邦公司将“美得丽”与立邦商标合并使用进行广泛宣传,从而使相关公众在看到“美得丽”时,自然而然地将原告保赐利公司使用“美得丽”商标的产品认知为被告立邦公司的产品。被告立邦公司自己所提供的各种证书、证明及检测报告等表明,上述资料的颁发单位,都无一例外地已将“美得丽”作为立邦公司之产品,甚至连中国涂料工业协会、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等行业协会也将“美得丽”认知为立邦公司在涂料行业知名度最高的产品之一。被告立邦公司的行为已使其产品与原告保赐利公司的“美得丽”商标产生了实际的混淆,这种混淆已不是一般的混淆,而是颠覆性的混淆。被告立邦公司的行为造成原告保赐利公司利用“美得丽”商标作为其商品的标识功能受到严重损害,足以导致保赐利公司丧失对该注册商标合法的市场独占性。

    综上所述,被告立邦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保赐利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造成市场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立邦公司主张其不构成侵权的主要理由是,“美得丽”系其生产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其享有在先权利。对此,本院认为,相对于商标权而言,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可以成为在先权利,即如果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作为商标注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撤销该在后注册的商标,而且权利人以正常的方式使用该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并不必然构成对商标权人对该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的侵犯。就本案而言,保赐利公司的“美得丽”商标早在1994年5月21日即获准注册,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持至今。因此,被告立邦公司必须举证证明其或其关联企业对“美得丽”标志在港通商行获准注册前,即在1994年5月21日前已在中国大陆享有法律上的权利,才能对抗原告保赐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立邦公司始终未能提供这样的证据。本院注意到,被告立邦公司声称“美得丽”是其所属立时集团早在香港、新加坡就已长期使用。但这一理由既无事实证据,也与在中国大陆是否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毫无关系。被告立邦公司提供的相关行业协会证明及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认定被告立邦公司及其投资商和关联企业使用“美得丽”标志的产品在1992年开始进入中国内地市场,但这种市场加入不意味着“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形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被告立邦公司所缺少的恰恰就是这方面的事实证明。事实上,本案被告立邦公司和关联企业立邦涂料(广东)有限公司是立时集团在中国大陆较早投资设立的企业,均直至1994年才开始正式投产,其自己提供的尼尔森媒介研究报告也只反映了其自1997年以来作出的市场开发努力,而此时其对“美得丽”注册商标的使用本身就已经处于侵权状态。即使是被告立邦公司使用的涂料行业知名度很高的立邦图形及文字商标,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也只是分别于1993年11月14日和1997年7月7日才在中国获准注册。前者与原告保赐利公司的“美得丽”商标注册时间相近,后者则远迟于“美得丽”商标的注册时间,所以,被告立邦公司辩称的“美得丽”在由港通商行注册前已成为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没有事实依据,立邦公司关于享有在先权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立邦公司在庭审中列举的证明近年来其“美得丽”标识的产品知名度的证据,均发生于原告注册商标之后,这种建立在侵权基础上的市场开发,无论其取得多大的市场效应,都不可能赢得法律上的任何权利。

    三、被告李林志销售了被告立邦公司生产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美得丽”专用权的内墙乳胶漆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四、被告立邦公司、李林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立邦公司、李林志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保赐利公司选择以被告立邦公司的侵权获利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符合商标法的规定。本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保赐利公司的申请作出裁定,要求被告立邦公司提供其生产涉案产品的详细资料,被告立邦公司虽答复本院同意提供相关资料,但最终未依照本院裁定的要求向本院提供其“美得丽”产品的获利情况,导致本院不能确定其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只能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酌情确定,这种酌定是对被告立邦公司侵权获利的酌定。由于被告立邦公司能够提供但拒绝提供相关资料,所以本案不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获利难以确定的情形,因而不适用50万元之赔偿限额。立邦公司2001年度、2003年度年报中显示的净利润合计达人民币217,726,033.19元,年平均利润超亿元。被告立邦公司立邦旗下除生产“美得丽”内墙乳胶漆外,还生产其他多种产品,“美得丽”标识的产品只占其一定比例,显然不能将该利润额作为赔偿数额。但可以肯定的是被告立邦公司的侵权获利已明显超出了50万元数额。考虑到立邦商标本身的知名度,消费者购买同一种商品时较多地关注“立邦”商标,同时考虑到被告立邦公司的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被告立邦公司在其关联企业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撤销申请被驳回后继续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美得丽”标志,存在明显的侵权故意,且被告立邦公司生产的立邦“美得丽”内墙乳胶漆产品销售地域比较广。此外,作为同行业生产企业的原告保赐利公司对被告立邦公司的侵权行为应当是知道的,因此,对侵权赔偿数额应自原告保赐利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超过诉讼时效的不予考虑。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

    被告李林志销售被告立邦公司生产的“美得丽”内墙乳胶漆产品时并不知道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其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因此,被告李林志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保赐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林志、立邦公司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原告保赐利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保赐利公司还请求判令被告立邦公司立即销毁带有“美得丽”文字标识的成品及半成品,这一请求已为停止侵权所包涵,无需另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侵权,包括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产品和企业宣传材料(包括企业网站)中使用“美得丽”文字;

    二、被告李林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销售被告立邦公司生产的使用“美得丽”文字标识的产品;

    三、被告立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保赐利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保赐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1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立邦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保赐利公司预交,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计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肆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1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40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顾卫平

                                       审 判 员   王  平

                                       审 判 员   沈  兵

                                      二00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第十八条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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