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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国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2009年11月09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7-14 11:05:06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70号

原告广东国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新芬路66号(市人民公园对面)。
法定代表人李树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莉,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仇丽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广东国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简称国泰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2008年10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18058号《关于第3416541号“I Love yo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8〕第18058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刘丽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仇丽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8〕第18058号决定中认定:第3416541号“I Love you 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3113870号“LOVE YOU爱你”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游泳衣等商品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泰公司所述的申请商标先于引证商标使用“I LOVE YOU”作为商标,但未提供足以证明此观点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申请商标与第3118816号“依艾尼 you love me及图”(简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准予初步审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其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国泰公司不服〔2008〕第18058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不相近似。申请商标设置有图形,引证商标没有图形设置。两商标有明显区别。申请商标“I Love you及图”的图标是由图形心中央内置一个英文单字“I”和一个象征吉祥平和的如意型飘带组成。引证商标“LOVE YOU爱你”只是英文单词、汉字上下排列,没有设置图形。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和含义上均不相近似。申请商标“I Love you及图”和引证商标“LOVE YOU爱你”主体英文部分,表达内容差异显著,两商标虽然都有英文“LOVE YOU”,但两商标表示意思,表达方式差异显著。申请商标“I Love you”译为“我爱你”,主谓语清楚,狭意的理解是表达一种特定的情感。广义的理解是表示人人都喜爱它、接纳它、购买它。英文“I”字放置在心形图中央,表示真诚的友爱。同时“Love you”是以书写体形式表示,显得新颖、古典与象征着吉祥和平的如意型飘带组合在一起,使人进入梦幻般美妙的境界。引证商标是由英文“LOVE YOU”及中文“爱你”上、下排列组成。显得呆板,且表露不含蓄,英文、中文均没有主语,不符合中国语法和英语语法的表达方式。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和图形组合后,整体差异显著。众所周知,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综合考虑。应以商标的音、形、义及整体设计诸因素对比,一方面要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另一方面也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上完全不相同,申请商标有图形,引证商标没有图形。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上完全不同。申请商标是“I Love you”,引证商标是“LOVE YOU”。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发音上完全不同,申请商标发音有“I”字,引证商标发音没有“I”字。3、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设计完全不同。申请商标是由英文常用语和图形心中央内置一个“I”字加上象征吉祥平和的如意形飘带相结合,显著性突出。引证商标是由不符合英语语法结构的二个英文单词和缺乏主语的汉字上下拼凑相组合,没有显著性。4、申请商标比引证商标使用在先。申请商标于2000年6月就使用了,而引证商标是在2002年申请的。以上事实,清楚地证明构成组合商标的要素中仅有部分相同或近似,但这部分在商标中属于显著性很弱的要素,两商标的主体部分差异显著,从整体上观察,两商标有明显区别,不会使消费者误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是由同一经营者提供。原告认为,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对比,两商标标识不同,图形不同,文字与图形组合后整体不同,外文的读音和含义上均有很大差异,两商标不近似。四、原告是一家主营出入境旅游、国内旅游、公路客运、国内航线代理、国内商业、物资供销、旅游产品和服装箱包产销等综合性业务的大型企业,被列为全国百强旅行社。原告为申请商标作了大量的广告,有广泛的知名度,为中港旅游业作出了巨大的贡献,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注册。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设计方面略有不同,仅能证明两商标为非相同商标,而不足以证明两商标为非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英文单词“I”包含在心形图形内更凸显了“Love you”部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商标是心形图形与“Love you”组合而成的商标,看到申请商标时,联想到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商标的主体认读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主体认读部分之一的文字“Love you”,这部分的读音完全相同,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译为“我爱你”,引证商标一的中英文含义均为“爱你”,而原告对两商标的理解,相关公众是无从得知的,从而不能使相关公众根据原告的理解来区分商品来源,两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并存使用在游泳衣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系列商标加以识别,或者认为原告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原告所称的其是一家综合性大型企业的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依据。原告所称的其产品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知名度的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区别性,申请商标比引证商标一使用在先的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含义、呼叫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2008〕第1805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3月14日,法国雷迪森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第25类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服装带(衣服)、婚纱、足球鞋、舞衣商品上向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第3113870号“LOVE YOU 爱你”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1)的申请,2003年7月21日,引证商标一被核准注册。
2002年3月19日,陈艺龄在第25类衣服、胸罩、背心、内衣、内裤、睡衣、泳装、舞蹈服装、袜子、裤袜、丝袜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第3118816号“依艾尼YOU LOVE ME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2)的申请,2003年8月21日,引证商标二被核准注册。
2002年12月25日,国泰公司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雨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第3416541号“I Love you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3)的申请。2004年7月13日,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向国泰公司发出ZC3416541BH1《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在“婴儿全套衣、雨衣”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服装、领带、帽、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袜、鞋、游泳衣”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如下:该商标文字部分与法国雷迪森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服装带上已注册的第3113870号“爱你LOVE YOU”商标近似。该商标文字部分与陈艺龄在类似商品衣服上已注册的第3118816号“依艾尼YOULOVEME”商标近似。
2004年7月24日,国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不相近似。在商标评审阶段,国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东莞市消费者委员会1996年7月给东莞市国泰旅行社颁发的证书;2、东莞市消费者委员会2002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东莞市国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从1996年起连续6年荣获并保持“东莞市消费者满意企业”的光荣称号;3、东莞市旅游局和广东省旅游局于2002年9月出具的证明,载明东莞市国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从96年起连续6年荣获全国旅游百强旅行社企业称号;4、国家旅游局于2003年颁发的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旅行社名称为广东国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3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5、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广东国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的营业期限自2003年6月25日至2008年8月25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国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旅游局颁发的2004年及2005年度全国百强国际旅行社证书复印件。以上证据均没有显示国泰公司使用过申请商标。
2008年10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8〕第18058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商标评审时没有提交使用商标的书面证据,其认可被告在〔2008〕第18058号决定中关于商品类似的意见。被告陈述,引证商标一核准注册的日期为2003年7月21日,引证商标二核准注册日期为2003年8月21日,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均为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2008〕第18058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商标评审以及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由于原告对被告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的认定不持异议,故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属于近似商标。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从商标的形、音、义之间的差别入手,看相关公众是否会对两商标标示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就本案而言,申请商标中的“I Love you”与引证商标一中的“LOVE YOU”之间的差别仅在有无“I”字以及字体大、小写和书写方式的不同。申请商标的中文含义为“我爱你”,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为“爱你”,二者含义的差别仅在于有无“我”字。上述差别并不会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读音、含义造成显著的影响,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读音、含义近似。申请商标含有心形的图形,但该图形系对申请商标表现的“Love”含义的通常形式的体现,其并非申请商标的主体部分。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而言,相关公众会对两商标标示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主张其为申请商标作了大量的广告,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应当予以注册。由于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2008〕第1805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18058号《关于第3416541号“I Love yo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国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二 O O 九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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