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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台州市王野动力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2009年11月09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7-14 11:00:1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51号

原告浙江台州市王野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新前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华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阳,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志庆,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西路内蒙古大学集体宿舍。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浙江台州市王野动力有限公司(简称王野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2008年10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17072号《关于第4261606号“铃目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8〕第1707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志庆,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韩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8〕第17072号决定中认定:第4261606号“铃目王”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中的“铃目”与第3502636号“鈴木”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读音相同,且未形成公知公认的完整含义以资区别,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申请商标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小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王野公司称申请商标已在广大消费者中确立了一定知名度,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对此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王野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商标评审一般规则,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商标评审规则》,商标应当从整体上进行比对。引证商标为“鈴木”,而申请商标为“铃目王”,有两字之差,特别是目和王字具有显著性,在整体上具有明显区别,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其次,两商标在呼叫及含义上存在明显区别。再次,申请商标已经是王野公司四大品牌之一,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错误。三、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8〕第17072号决定中未就我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事实给予体现,有失公正。四、商标评审委员会曾在之前存在类似情况的审查中认定两商标不构成近似,故〔2008〕第17072号决定的作出违反了行政行为一致性的原则。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8〕第17072号决定中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书面答辩中坚持其在〔2008〕第17072号决定中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3月27日,案外人铃木株式会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鈴木”商标,并于2004年9月21日获得注册,专用期限至2014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船;船体;汽艇;卡车;小汽车;车轮;摩托车等,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502636号。
王野公司于2004年9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铃目王”商标,申请注册类别为第12类,车辆轮胎;汽车;车辆减震器;车辆用液压系统;陆地车辆发动机;陆地车辆用喷气发动机;车座套;车辆内装饰品;自行车发动机;自行车车毂;船;车轮;车轮毂;小型机动车;摩托车;后视镜;摩托车挎斗;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自行车、三轮车或摩托车鞍座;自行车或摩托车座套。申请号为第4261606号。
2006年12月27日,商标局向王野公司发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发文编号:ZC4261606BH1),载明:一、初步审定在“车辆轮胎”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汽车;车辆减震器;车辆用液压系统;陆地车辆发动机;陆地车辆用喷气发动机;车座套;车辆内装饰品;自行车发动机;自行车车毂;船;车轮;车轮毂;小型机动车;摩托车;后视镜;摩托车挎斗;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自行车、三轮车或摩托车鞍座;自行车或摩托车座套”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该商标与铃木株式会社在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
王野公司于2007年1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在其向商标局提交的商标异议答辩理由书中曾就王野公司的基本情况、经营的品牌以及取得的业绩进行介绍,其中包括“铃目王”品牌。且载明上述信息可以在王野公司的网站(http://www.wangye.com.cn/)查询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前述〔2008〕第17072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王野公司主张,第一,申请商标知名度的情况可以在前述王野公司网站中查询,故不应认定王野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该主张。第二,申请商标中的“王”有特定的含义,“铃目”为目若铜铃之意。此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王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他证据,其中包括:1、其在2003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的第3133257号“灵目王”商标的注册证,该商标被核准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包括车轮;车轮毂;小型机动车;摩托车;后视镜等。2、使用“铃目王”商标的摩托车产品照片。3、公告发布合同。在该合同中未涉及申请商标的情况。4、其他案外人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的“羚目”,“三铃”,“三灵”等商标信息。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信息,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8〕第17072号决定,王野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定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
本案中,首先,申请商标的申请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已构成相同或类似。申请商标“铃目王”相对于引证商标“鈴木”虽多了“王”字,但“王”的含义为“同类中为首的,最大的或最强的”,属于加强性的修饰词。在此基础上,“铃目王”和“鈴木”均为无含义的汉字组合,而“铃目”和“鈴木”的读音完全相同,两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王野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别显著,且有特殊含义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关于申请商标的知名度问题,王野公司仅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意见陈述予以涉及,而未提交证据,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申请注册时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故对王野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就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查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两商标是否属于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定,而不必然受此前其他判例的影响,故王野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的相关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8〕第17072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17072号《关于第4261606号“铃目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浙江台州市王野动力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王  晫
人民陪审员    牛艳玲
                                                  
                                                  
二 ○ ○ 九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王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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