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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2009年11月09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7-14 10:03:1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22号

原告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平凉路2691号。
法定代表人NIYAZI FARUK ARIG,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山,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庄5号楼506号。
委托代理人姜向阳,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区炫特嘉园2号楼B2座1002号。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汉高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21662号《关于第4188391号“污渍爆炸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8〕第2166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山、姜向阳,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8〕第21662号决定中认定:“爆炸盐”是一种洗涤用无机盐,常用作洗衣粉的助剂,具有极强的漂白功效。该词已成为洗涤行业的常用词。因此,以“污渍爆炸盐”作商标用在洗衣粉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理解为清除污渍的“爆炸盐”,并将其理解为是对商品的说明性文字,据此,第4188391号“污渍爆炸盐”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显著性。汉高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综上,申请商标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8〕第21662号决定后,汉高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第一,“爆炸盐”并非洗涤行业的常用词。在国内的洗涤行业中,“爆炸盐”由汉高公司首先使用,是对其助洗剂产品及含有该助洗剂的洗衣粉产品的命名。在汉高公司使用该商标之前,从无第三人使用。第二,申请商标并非是对商品的说明性文字,而只是汉高公司对自己生产的助洗剂产品的命名,并非对指定使用商品的直接说明。第三,申请商标经过汉高公司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了较强的显著性。第四,申请商标由汉高公司独创并长期使用,但因其注册申请被驳回而导致了汉高公司的商标被淡化,亦无法有效维护申请商标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8〕第21662号决定,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爆炸盐”是一种洗涤用无机盐,常用作洗衣粉的助剂,具有极强的漂白功效。该词已成为洗涤行业的常用词。因此,以“污渍爆炸盐”作商标用在洗衣粉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理解为清除污渍的“爆炸盐”,并将其理解为是对商品的说明性文字,据此,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汉高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除“爆炸盐 轰开洗衣粉市场缺口”文章以外均未在复审期间提交。综上,申请商标应予驳回,〔2008〕第2166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4188391号“污渍爆炸盐”文字商标,汉高公司于2004年7月26日在第3类“洗衣粉、洗衣剂、清洁制剂、洗衣液、去污剂、干洗剂、洗涤剂、洗衣浸泡剂、浸洗衣服制剂、助洗剂”等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
2007年4月10日,商标局向汉高公司发出ZC4188391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该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爆炸盐”是一种洗涤用无机盐,为商品通用名称,该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故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汉高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于2007年4月2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属其独创,“爆炸盐”并不是洗涤原料的通用名称,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通过广泛使用,显著性进一步增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同时,汉高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4份证据:1、“污渍爆炸盐及图”商标在报纸上的广告图样;2、“污渍爆炸盐及图”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设计版本;3、化妆品报载文章《从0到9%汉高威白洗衣粉北京攻略》;4、“污渍爆炸盐及图”商标在电视上的广告短篇(光盘)。汉高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3份证据:5、北京特恩斯市场研究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6、从GOOGLE网站上打印的以“污渍爆炸盐”为关键词的查询记录;7、从阿里巴巴化工频道上打印的文章“平地惊起‘爆炸盐’,轰开市场缺口”。
2008年10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8〕第21662号决定。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汉高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洗涤用品工业协会出具的说明,用于证明“爆炸盐”并非洗涤用品行业的专用词汇;2、汉高公司2004年12月14日、2008年1月30日销售发票2张,用于证明汉高公司使用“爆炸盐”商标的情况;3、相关检验报告11份,用于证明汉高公司的关联公司生产的带有“爆炸盐”商标的产品为合格产品;4、《消费日报》于2004年10月刊载的文章《爆炸盐 轰开洗衣粉市场缺口》,用于证明汉高公司的“爆炸盐”洗衣粉已于2004年在市场销售;5、搜狐网于2004年11月17日刊载的来源于《中国质量报》的文章《爆炸盐登场 新标准引发洗衣粉产品升级战》,用于证明汉高公司的“爆炸盐”洗衣粉从2004年上市就很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6、www.wangchao.net.cn网站于2008年12月1日刊载的文章《终极爆炸盐成功挑战基尼斯纪录》,用于证明汉高公司的“威白爆炸盐”于2005年8月11日创下大世界基尼斯去除污渍面积之最的纪录;7、汉高公司声称其自2004年至今使用“污渍爆炸盐”商标的样品。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3、5-6均未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不是其作出〔2008〕第21662号决定的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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