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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斯夫欧洲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2009年11月09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7-14 09:56:17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巴斯夫欧洲公司(BASF SE),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路德维希港卡尔-博世街38号。
授权代表人薇拉•比勒尔和安德列亚斯•波普,全球知识产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伟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巴斯夫欧洲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2008年10月20日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12196号《关于第4068194号“倍得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8〕第12196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巴斯夫欧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伟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第12196号决定认定:第1260028号“得力DEL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依法撤销,其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巴斯夫欧洲公司申请注册的第4068194号“倍得力”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278658号“得力”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相比,二者文字构成、呼叫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的人造树脂、未加工的塑料、聚合物分散体、聚合物溶液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合成树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准予初步审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巴斯夫欧洲公司不服〔2008〕第12196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三个汉字组成,而引证商标二由两个汉字组成,二者在外观视觉效果和呼叫上都有明显区别,一般消费者不会发生混淆误认。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的审查违背了其一贯的审查实践,审查实践中,商标局一向准予与本案中两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同时注册。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2008〕第12196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做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倍得力”与引证商标二“得力”文字构成、呼叫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指定使用在未加工的人造树脂与合成树脂等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08〕第12196号决定做出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倍得力”由巴斯夫公司于2004年5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使用的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化学品、未加工的人造树脂、未加工的塑料、聚合物分散体、聚合物溶液,申请号为4068194。2008年12月1日,申请商标的申请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巴斯夫欧洲公司。
引证商标一“得力DELI”由南通得力净化器材厂于1997年12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9年4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截至2009年4月6日止,商标注册号为126002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活性炭、表面活性化学剂、纤维素、过滤器碳。2008年2月27日,商标局做出〔2006〕撤2318号《关于撤销第1260028号“得力DELI”商标的决定》,撤销了引证商标一的注册。
引证商标二“得力”由陶氏化学公司于1986年5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续展后的商标专用期限截至2017年2月19日止,商标注册号为27865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合成树脂、塑料、增塑剂。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二)
2006年10月17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内容如下:一、初步审定在“工业用粘合剂”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工业用化学品、聚合物分散体、聚合物溶液、未加工的人造树脂、未加工的塑料” 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该商标与南通得力净化器材厂在活性碳等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260028号“得力”商标近似;该商标与陶氏化学公司在合成树脂等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78658号“得力”商标近似。
2006年10月30日,巴斯夫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被驳回的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倍得力”与两个在先注册的“得力”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中国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2008年10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08〕第12196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巴斯夫欧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第3989048号“优康”商标、第4697002号“倍优康bucolic及图”商标、第1285257号“奇宁”商标、第4801782号“倍奇宁”商标等注册商标信息查询单,以证明商标局曾准许与本案情形类似的两商标同时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称前述证据均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该证据与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与适用的法律没有关联,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第4068194号、第1260028号、第278658号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2006〕撤2318号决定、〔2008〕第12196号决定、巴斯夫欧洲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鉴于本案中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撤销注册,且各方当事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故本院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相同或近似作出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倍得力”与引证商标二“得力”商标相比,二者文字、呼叫、含义均较为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原告关于商标局曾经核准与本案情形类似的两商标同时注册的主张,与本案中申请商标能否核准注册没有必然关联,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做出的〔2008〕第12196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12196号《关于第4068194号“倍得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巴斯夫欧洲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巴斯夫欧洲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    郝志国
                                                  
                                                  
                                                  
  二 ○ ○ 九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王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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