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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圣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2009年09月29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7-14 10:47:08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31号

      原告王保圣,男,195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磁州镇建设路42号。。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牟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屠灵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王保圣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2008年10月20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19704号《关于第4770177号“彩色花生CAISEHUASHE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9704号决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保圣,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牟琳、屠灵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保圣因第4770177号“彩色花生CAISEHUASHENG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9704号决定书中认定:申请商标由文字“彩色花生”、拼音“CAISEHUASHENG”及图组成,其中图形为简单的背景图案,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文字“花生”及其对应的拼音“HUASHENG”在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文字“彩色”作为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直接表示了商品的颜色特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王保圣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王保圣不服第19704号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申请商标自2005年7月11日申请注册被受理后,至驳回复审时的4年里,先后被评审认定为中国发明优秀精品项目,全国发明银奖,全国发明二十四强,中国农业产品交易会名优产品,河北省行业科技领先产品,河北省特色农业精品特等奖等等,国家给予高度评价。随着在全国农展会上的展示,以及中央电视台等全国50余家媒体的采访报道,申请商标已在全国乃至全球享有较高知名度,事实充分证明该商标通过使用已取得了显著特征。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请求法院撤销第19704号决定书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书。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19704号决定书中关于申请商标的驳回理由。需要指出的是,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强调了标志经过商业使用产生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王保圣在复审理由中称,彩色花生是系列品种的统称,由七种颜色九个品种组成,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商业使用已经产生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被告认为其作出第19704号决定书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19704号决定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三份证据:
1、申请商标档案
2、商标驳回通知书
3、王保圣的复审申请书及证据
原告王保圣提交22份证据,其中除证据9、12、证据14至16、证据19至21以外的其他证据均未在复审阶段提交。证据1、2、5、8、13、17的形成时间均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9704号决定书之后。证据18为彩色花生产品的栽培方法介绍,证据19至22未涉及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的具体内容。王保圣提交上述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本院经审理查明:
1、王保圣于2005年7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彩色花生CAISEHUASHENG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号为4770177号,申请注册商品类别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商品。
2、商标局于2007年10月31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王保圣于同年11月1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虽然显示了商品的颜色特征,但“彩色”与一般花生的颜色特征完全不同,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且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3、申请商标目前使用于七种颜色、九个花生品种之上。自2005年至2008年间,“彩色花生”牌系列产品在被多个农产品展销会和农业行业协会评为名优农产品。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第19704号决定书、获奖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条的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基于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由文字“彩色花生”、拼音“CAISEHUASHENG”及图组成,其中图形为简单的背景图案,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文字“花生”及其对应的拼音“HUASHENG”在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文字“彩色”作为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直接表示了商品的颜色特点,即彩色花生是系列品种的统称,由七种颜色九个品种组成,该标志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王保圣提交的证据中虽然有部分农产品展销会和行业协议会颁发的获奖证书。但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因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9704号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19704号《关于第4770177号“彩色花生CAISEHUASHE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王保圣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二 О О 九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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