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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岩屿头酿造厂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2009年09月27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7-14 15:21:47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214号

原告黄岩屿头酿造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屿头乡屿头村。
法定代表人张香云,厂长。
委托代理人钱志,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陆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原晓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黄岩屿头酿造厂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18955号《关于第4794001号“宇溪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895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岩屿头酿造厂的委托代理人钱志,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康陆军、原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8955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黄岩屿头酿造厂针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第4794001号“宇溪人”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第1065250号“宁溪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黄岩屿头酿造厂不服第18955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视觉上不近似。申请商标是纯文字商标,字体为艺术字体,字形排列不规则;引证商标为图形加文字的组合商标,且上部图形非常突出,下部文字非常小,文字部分不容易引起注意。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上不近似,并且字数不同。再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上不近似。申请商标为无含义商标,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是浙江省台州市所辖乡镇的地名。二、原告自1998年开始一直持续使用申请商标,已经通过十余年的积累拥有了稳定的消费群体,因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发生混淆。据此,被告驳回申请商标注册是错误的,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18955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18955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见附图1)由浙江黄岩溪头酿造厂于1996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7月28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米酒。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7月27日。
附图1:引证商标
申请商标(见附图2)由黄岩屿头酿造厂于2005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蒸馏饮料、梨酒、含酒精浓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米酒、料酒、汽酒和食用酒精。
附图2:申请商标
针对黄岩屿头酿造厂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驳回通知书,其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
黄岩屿头酿造厂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针对该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第18955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第18955号决定、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关键在于其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由于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属相同、类似商品。在这种情况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引证商标为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虽然图形部分在商标中所占比例较大,但是图形中包含的设计要素较多,相对于文字部分“宁溪”而言,一般消费者更容易从文字部分而不是图形部分对该商标进行认读,因此,文字部分是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申请商标由三个文字组成,其中的“宇”字为行书,从字形上看与“宁”字相近;“人”字进行了艺术处理,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将申请商标中的“人”字识别为图形设计,又由于申请商标中的“宇”字与引证商标中的“宁”字在字形上非常相近,相关公众易将申请商标认知为“宁溪”,而非“宇溪人”,从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误认,使申请商标无法起到识别作用。由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构成近似,如果两商标分别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被告据此裁定驳回申请商标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与引证商标的混淆误认,其基于实际使用情况主张两商标不构成近似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8955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18955号《关于第4794001号“宇溪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黄岩屿头酿造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颖
审  判  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芮松艳
                                                  
                                                  
二 O O 九 年 三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陈文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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