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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华昌纸面石膏板厂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2009年09月27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7-20 10:06:48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300号

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华昌纸面石膏板厂,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北西遥村。
法定代表人宋其良,厂长。
委托代理人薛武,北京市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振明,北京市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侃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
法定代表人贾同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登胜,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法规部职员,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7366号学生集体。
委托代理人卓俊峰,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法规部副部长,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五马小区3号楼3单元509室。
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华昌纸面石膏板厂(简称华昌厂)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20667号《关于第1736625号“泰山大汶口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8〕第20667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泰山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昌厂的委托代理人薛武,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侃华,第三人泰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登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8〕第20667号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图形近似,整体外观相近,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易造成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华昌厂不服〔2008〕第20667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争议商标是原告早在2002年被核准后取得专用权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图形、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8〕第20667号裁定,并确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认读和图案整体视觉效果相似,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易造成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2008〕第20667号裁定。
第三人泰山公司述称:华昌厂与我公司生产同样的产品纸面石膏板,两企业的住所地相同,分踞104国道两侧。我公司早在1997年就一直使用“泰山”商标,该商标于1997年申请注册成功。而华昌厂于三年后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2006年我公司的“泰山”牌纸面石膏板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泰山”商标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综上,请求法院维持〔2008〕第20667号裁定。
经审理查明:
2000年12月4日,华昌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泰山大汶口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见附图1),2002年3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1736625,有效期:2002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石膏板、雪花石膏、石膏。
2002年7月19日,泰山公司的前身山东泰和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集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争议申请。并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作为证据。
“泰山西湖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2)的申请日期为1992年6月6日,现专用权人为泰山公司,现有效期: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注册号:64988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板。
“泰山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3)的申请日期为1996年3月22日,现专用权人为泰山公司,现有效期: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注册号:106323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板。
2008年10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8〕第20667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华昌厂与泰山公司同处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2008〕第20667号裁定、争议商标商标档案、引证商标商标档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2008〕第20667号裁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为图文商标,图形部分均以泰山为主要部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对于泰山图形的表现手法相似;文字部分争议商标为“泰山大汶口”,引证商标一为“泰山西湖”,引证商标二为“泰山”。本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文字的主要部分相似,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是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产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且,由于原告和第三人同处一镇,又属于同行业,理应互相知晓。原告在第三人注册引证商标后,在申请争议商标时应予避让第三人商标,现其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相近似的商标,造成消费者容易将二者混淆误认的后果,应当予以纠正。〔2008〕第20667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易造成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原告称泰山是公共资源,不能为第三人一家独享,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8〕第2066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20667号《关于第1736625号“泰山大汶口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华昌纸面石膏板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邢  军
人民陪审员  牛艳玲
                                                  
                                                  
二 ○ ○ 九 年 三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朱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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