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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少华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2009年09月27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7-14 15:26:09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235号

原告陆少华,男, 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东美巷。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陆少华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24529号《关于第4135176号“宋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452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并于2009年2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少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磊、黄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4529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陆少华提起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宋锦”为我国一种历史悠久的丝织物,属于织锦类工艺品,其指定使用在“纺织织物、丝织”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对商品品种等特点的说明,而非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标志,因此申请商标缺少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陆少华不服第2452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中所采用的驳回理由是“该商品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特点”,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4529号决定中并不认同该理由,虽然其认为申请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对商品品种等特点的说明,从而不具有显著性,但鉴于这一新理由未在商标局的驳回通知中表明,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以此作为驳回的理由。据此,申请商标应被核准注册,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第24529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24529号决定中的意见,并认为,鉴于商标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特点,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对商品品种等特点的说明均是商标缺乏显著性的表现方式,故被告在第24529号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对商品品种等特点的说明,从而缺乏显著性,不属于新增加的驳回理由。据此,第2452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4135176号“宋锦”商标,申请日为2004年6月24日,申请人为原告陆少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纺织织物;锦缎;丝绒;印花丝织品;丝绸(布料);编织织物;丝织、交织图画;织锦人像;丝绒绢画;丝织美术品。
针对该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ZC4135176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简称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特点。故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陆少华不服,于2007年10月1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该复审申请后,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第24529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据《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第2855页记载,“宋锦,具有宋代织锦风格的锦缎。纹样繁复,配色淳朴,有龟背纹、绣球纹、剑环纹、古钱套、席地纹等四方连续的图案,朱雀等动物图案,百吉等字形图案。适于服装和装潢书画用。”
另查,百度百科中有如下记载,“宋锦属于织锦类工艺品,工艺复杂品种繁多。主要分匣锦、大锦及小锦三类。……姑苏宋锦与南京云锦、成都蜀锦并列为中国三大名锦。”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ZC4135176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第24529号决定、《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第2855页、百度百科的相应页面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鉴于宋锦是一种具有宋代织锦风格的锦缎,其属于纺织织物的一种,故宋锦属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纺织织物、锦缎、丝绒、印花丝织品、丝绸(布料)及编织织物等商品特定品种的通用名称,其注册在上述指定使用商品上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不具有显著特征。据此,申请商标注册在上述指定商品上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应予以注册。
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丝织交织图画、织锦人像、丝绒绢画、丝织美术品等商品,鉴于申请商标注册在上述指定使用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表述的是上述商品的原料特点,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不具有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注册在上述指定商品上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应予以注册。
虽然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亦是有关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的规定,但鉴于该项规定属于兜底条款,只有在申请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情况下才应予以适用,故在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情况下,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原告陆少华认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采用的驳回理由是商标局驳回通知书中未采用的新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不认可商标局所采用理由的情况下,应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商标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理由不尽相同,但二者均是对申请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适用新理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同时,鉴于驳回程序是商标局依职权对商标注册申请予以主动审查的程序,故在对应的驳回复审阶段,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发现申请商标有其他不应予以注册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亦可以主动予以审查。据此,原告陆少华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4529号决定虽适用法律有误,但未影响案件结论,故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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