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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捷鹰电器有限公司与赵刚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9年08月19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5-12 10:36:44
宁夏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吴知初字第1号

原告浙江捷鹰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永强大道1938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砾心,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刚,男,回族,1983年3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红星裕西小区五号楼三单元六楼5362室。
原告浙江捷鹰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刚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捷鹰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砾心、被告赵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大型民营企业,注册资本为伍佰贰拾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销售民用电器、电器配件、电子元件、电线、灯架、灯饰照明、电缆等;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总计12亿元。原告于1996年10月28日取得了“捷鹰”(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涉及45类核定服务项目,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前后不等。原告公司的产品销售遍及全国三十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原告先后获得《全国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障企业》等证书及中国工程建设行业协会颁发的推荐产品等荣誉称号。原告三年销售总额超过三亿元人民币,缴纳增值税618万元,三年实现利税942万元;在全国电器附件行业排名第六位。原告从1996年开始在报刊杂志、电视台对捷鹰系列产品进行广告宣传,近三年投入2000多万元对捷鹰牌系列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同时,原告公司通过法律手段对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了维护。上述事实说明捷鹰商标已经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
2008年11月,原告进行日常商标网络搜索保护时发现被告注册了与原告"捷鹰"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捷鹰中文、英文注册域名。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抢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网络域名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和捷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的“捷鹰”(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其在互联网上注册的域名www.捷鹰.net以及WWW.jysmw.net;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组织机构代码证
3、税务登记证副本
5、法定代表人王国清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是一家合法注册成立的生产、销售企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伍佰贰拾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销售民用电器、电器配件、电子元件、电线、灯架、灯饰照明、电缆等。
第二组证据:                    
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49份
证明:原告对依法取得的“捷鹰”(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商标的经营权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第三组证据:              
1、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11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份
证明:原告依法取得的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受到保护。
第四组证据:
1、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中文版8份、英文版4份;                  
2、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出具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CCC)监督抽样试验报告》6份;
3、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验报告25份;
4、温州市龙湾区质量技术检验所检验报告3份;
5、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检验报告2份;
6、桂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所检验报告1份;
7、浙江方正家用电器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4份;
8、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温州方圆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12份;
9、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CCC)监督抽样试验报告2份;
10、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092-DQQ2008032J号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CCC)监督抽样试验报告1份;
1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2007)新检DQ0486号检验报告
12、长沙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2份。
证明:原告的产品经过多个机构、多种标准的检验,均为合格产品。
第五组证据:            
1、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为原告颁发的《全国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障企业》证书、《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证书;
2、温州市瓯海区消费者委员会2000年8月颁发的第二届消费委推荐商品荣誉证书;
3、温州市瓯海区质量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2001年2月12日颁发的瓯电(2001)第031号《日用电器企业生产条件考核合格证》;
4、浙江省私营企业协会2004年1月2日颁发的浙私证字030209111号《团体会员证》;
5、中国电器工业协会2002年9月9日颁发的《中国电器工业协会会员证书》;
6、温州市龙湾区民营企业协会2006年2月16日颁发的龙民证字3303032001718号《龙湾区民营企业协会团体会员证》;
7、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2008年授予的《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
8、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浙江华亿咨询有限公司2006年5月颁发的浙江捷鹰电器有限公司为2005年度AAA级资信企业《证书》;
9、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浙江华亿咨询有限公司2007年6月颁发的浙江捷鹰电器有限公司为2006年度AAA级资信企业《证书》;
10、杭州资信评估公司、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颁发的杭信评第005691号《信用等级证书》;
11、杭州资信评估公司、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颁发的杭信评第1101261号《信用等级证书》;
12、杭州资信评估公司、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颁发的杭信评第1100986号《信用等级证书》;
13、杭州资信评估公司、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颁发的杭信评第1101279号《信用等级证书》;
14、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器附件及家用控制器分会2008年3月授予的《理事单位证书》;
1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PZAH200533030223000002号保险单;
16、中国工程建设行业协会2006年3月1日出具的建设工程推荐产品证书;
17、温州市消费者委员会2007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1份;
18、温州市龙湾工商分局沙城工商所出具的证明;
19、中国质量检验协会2002年3月颁发的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双达标企业证书;
20、温州市龙湾区慈善总会2006年7月18日颁发的会员证;
21、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2004年4月22日颁发的推荐产品证书;
22、人民日报社市场报、中国国际品牌学会等八家机构颁发的《中国电器附件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证书;
证明:原告的信誉及其全部产品得到社会各界的认可,在行业内享有极高的地位。  
第六组证据:                
原告各地经销商对捷鹰产品的评价证明53份
证明:原告产品质量好,受到社会广大用户的一致称赞;原告产品销售范围广。
第七组证据:                  
原告与销售商签订的部分《销售合同》
证明: 原告产品质量好、服务有保障、产品销售范围极为广泛。
第八组证据:
1、原告与北京美泽林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央电视台广告播出合同》、与浙江杭州众意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与北京中视时空鼎翔广告公司签订的《中央电视台广告播出合同》、聘请影视明星胡军为产品形象代言人的宣传册1份。
2、部分产品综合目录彩色版本一册及部分广告发票
3、北京美泽林广告公司的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  
证明:原告利用各种媒体做了大量广告宣传,为此花费广告费用巨大,已经累计超出2616万元。  
第九组证据:                  
1、原告2006年、2007年、2008年的财务资料及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一册    
2、温州市地税局龙湾分局纳税证明1份;
3、温州市国税局龙湾分局纳税证明1份;
4、浙江省统计局2004年--2006年销售额证明1份        
证明:原告三年销售总金额累计超过三亿元人民币,累计缴税942万元,增值税618万元,原告始终保持良好的生产和销售业绩。
第十组证据: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6份;
2、2007年山东省济南市工商局槐荫分局公平交易局出具的证明1份;
证明:原告及时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原告在维护自己权利方面是及时的、有力的。
第十一组证据 :
1、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140号公证书            
证明: 被告以“捷鹰”为名设立商务网,销售与原告产品相关产品的侵权事实存在。
第十二组证据 :            
1、原告办公室、生产车间及产品照片29张
证明:原告生产车间、办公场地等硬件设施的现状
被告赵刚对原告提交的1-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赵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捷鹰电器有限公司是一家合法注册成立的民营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销售民用电器、电器配件、电子元件、电线、灯架、灯饰照明、电缆等。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20万元整,原告现总资产超过一亿元人民币,近三年销售总金额累计超过三亿元人民币,在全国电器附件行业排名第六位。原告浙江捷鹰电器有限公司于1996年10月28日,取得了“捷鹰”(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所取得的商标注册证涉及多类核定服务项目,有效期至2016年。原告浙江捷鹰电器有限公司的产品经过国家和省、市多个机构的检验,均为合格产品,其产品销售范围广,遍及全国多数省、直辖市、自治区,并先后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障企业》证书;全国电器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证书;中国工程建设行业协会颁发的推荐产品称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国家质量检验连续合格产品》证书,浙江省工商局颁发的《浙江省知名商号》等证书。原告从1996年开始,在报刊、杂志、电视台对其生产的系列产品进行了广告宣传,聘请著名演员胡军为形象代言人;在中央电视台二套节目《为您服务》、《开心字典》栏目发布产品广告,并在浙江电视台、温州电视台等媒体中播出广告,利用外墙、灯箱进行了广告宣传,广告费支出累计达2616万元。
2008年11月,原告进行日常商标网络搜索保护时发现被告赵刚在网络上注册了与原告“捷鹰”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捷鹰中文、英文域名,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此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被告赵刚辩称,在互联网上注册域名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的权利,原告注册的商标不是知名品牌,自己注册域名后没有销售商品,也没有做过宣传,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捷鹰电器有限公司于1996年10月28日取得了“捷鹰”的商标注册证,其依法取得的商标注册证的经营权及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刚在互联网上注册“捷鹰”商务网,并使用该标识销售与原告产品相关商品。但被告赵刚未取得原告浙江捷鹰电器有限公司的许可,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域名享有权益。被告赵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注册并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域名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浙江捷鹰电器有限公司提出的确认“捷鹰”(图形和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请。本院认为,驰名商标,是商标权人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经过一定的持续时间,并在国内、外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高信誉,为相当范围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根据法律规定,商标专用权不能当然及于网络空间。但如果域名所有人在其域名为识别标志的网站上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与商标权人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与服务相同或类似,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对域名所有人与商标权人之间的误认或误解,就会出裼蛎肷瘫甑娜ɡ逋弧9赜诔勖瘫甑娜隙ū曜迹瘫攴ǖ谑奶趺魅饭娑ǎ隙ǔ勖瘫暧悸侨缦乱蛩亍#ㄒ唬┫喙毓诙愿蒙瘫甑闹潭龋唬ǘ└蒙瘫晔褂玫某中奔洌唬ㄈ└蒙瘫甑娜魏涡ぷ鞯某中奔洹⒊潭群偷乩矸段В唬ㄋ模└蒙瘫曜魑勖瘫晔鼙;さ募锹迹唬ㄎ澹└蒙瘫甑钠渌蛩亍R谰菀陨戏晒娑ǎ嫠咔肴啡稀敖萦ァ蔽勖瘫辏溆衅涮峁┑南喙刂ぞ葜っ鳌敖萦ァ鄙瘫昃弑赋勖瘫甑幕咎跫嗣穹ㄔ喝隙ǔ勖瘫曛皇侨范ㄇ秩ǖ那疤崽跫前讣闹占康摹<闯勖瘫甑娜隙ㄑ细癫捎冒葱枞隙ㄔ颍挥械鄙瘫瓿勖侨隙ū凰咔址干瘫耆ɑ蛘卟徽本赫形欠癯闪⒌姆梢率凳保庞斜匾隙ǔ勖瘫辍8葑罡呷嗣穹ㄔ骸豆赜谏罄砩瘫昝袷戮婪装讣视梅扇舾晌侍獾慕馐汀返谝惶醯冢ㄈ┫睢敖胨俗⒉嵘瘫晗嗤蛘呓频奈淖肿⒉嵛蛎⑶彝ü糜蛎邢喙厣唐方灰椎牡缱由涛瘢菀资瓜喙毓诓笕系摹敝娑ǎ桓嬲愿盏男形钩汕秩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刚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捷鹰电器有限公司“捷鹰”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赵刚立即注销“捷鹰”商务网域名WWW.捷鹰. net以及WWW.jysmw.net。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赵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项成文
审 判 员 孙玉梅
代理审判员 陈 兴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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