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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民族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与赵西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09年05月04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4-15 09:52:5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16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民族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51号民族饭店首层。
法定代表人黄润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宁,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赛梅,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北京民族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外事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西单手帕胡同3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西风,女,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临汾市唐宫面来香餐饮连锁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山西省临汾市复兴北一巷7号。
委托代理人郭宝平,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民族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简称民族唐宫海鲜舫)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6630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西风原审诉称:我与丈夫岳更生多年来一直从事餐饮和宾馆服务业,1988年创立“唐宫”品牌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我以自己经营的临汾市唐宫酒楼为注册人,申请注册“唐宫”商标。2000年9月7日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提供食宿旅馆,餐厅,饭店,汽车旅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6日。商标注册后,我在原基础上,开设多家分店。2006年1月7日,唐宫酒楼将“唐宫”商标转让给我,同年我成立了临汾市唐宫面来香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简称唐宫面来香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发展加盟企业。2007年以来,一些加盟商询问唐宫面来香公司与唐宫海鲜舫是否为同一企业,我才知民族唐宫海鲜舫的存在,发现民族唐宫海鲜舫在其经营场所的牌匾、装饰、菜单、定餐卡、外卖包装、宣传资料等多处突出使用“唐宫”、“唐宫海鲜舫”与其企业名称不符的文字,已侵犯我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民族唐宫海鲜舫立即停止对其 “唐宫”注册商标文字的违法使用,更换带有“唐宫”文字的牌匾、装饰、菜单、订餐卡、外卖包装、宣传资料;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
民族唐宫海鲜舫原审辩称:第一,我公司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唐宫”字样有自身的历史沿革。我公司于2003年9月25日获得工商局签发的营业执照,是香港维华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维华发展公司)在北京投资成立的第二家企业。维华发展公司在北京投资成立的第一家企业是北京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16日。维华发展公司在内地投资之初,就确定了要在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唐宫”字样。此后,维华发展公司又相继投资成立了北京好苑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北京维华唐宫等公司。维华发展公司于2004年1月在香港成立了唐宫饮食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内地企业均为该集团属下分店,2006年8月维华发展公司注册了“维华唐宫”商标。第二,我公司对“唐宫”的使用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混淆。从双方对“唐宫”的使用来看,字体有明显区别。注册商标的“唐宫”字体偏瘦,笔画较细,我公司使用“唐宫”的字体丰腴,笔画较粗。双方提供餐饮服务的方式与渠道有显著区别,二者在消费价格、档次等方面亦有显著区别。因此,我公司对“唐宫”的使用是合理使用,且不存在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赵西风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临汾市唐宫酒楼于2000年9月7日获得“唐宫”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1442691号。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的类别为第42类,包括提供食宿旅馆,餐厅,饭店,汽车旅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6日。2006年1月7日临汾市唐宫酒楼将上述商标转让给赵西风。现赵西风许可唐宫面来香公司使用该商标。唐宫面来香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8日,经营范围是餐饮服务;零售烟、酒、副食。
民族唐宫海鲜舫成立于2003年9月25日,其企业名称于2003年9月1日获得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预先核准,经营范围是餐饮服务;向就餐的客人零售烟、酒、包装饮料、包装食品。该企业由维华发展公司投资设立。2004年1月30日唐宫饮食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成立,民族唐宫海鲜舫是其属下分店。
民族唐宫海鲜舫经营场所户外宣传书写为“唐宫”,“唐”字的右下方标注英文“TANG  PALACE RESTAURANT”,右侧书写“唐宫海鲜舫”。入口处牌匾横向、灯箱处竖向分别书写为“唐宫海鲜舫”,五个字大小相同,服务台灯箱书写为“唐宫”。经营场所内菜单、酒水单封面有“唐宫”二字,上下排列,“唐”字的右下方标注英文“TANG  PALACE RESTAURANT”,点心纸、筷子袋、牙签袋上书写为“唐宫”,“唐”字的右下方标注英文“TANG  PALACE RESTAURANT”,下方有船形图标,图中书写“唐”,船下方有“香港唐宫饮食集团”字样。家乡粽外卖包装上书写为“唐宫”,同时有船形图标及“香港唐宫饮食集团”字样。“唐宫”二字与英文字体、船形图标相比更为突出。
2008年4月1日,赵西风委托律师向民族唐宫海鲜舫发函,要求民族唐宫海鲜舫停止侵犯其“唐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唐宫面来香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实质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纠纷。赵西风作为“唐宫”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民族唐宫海鲜舫的企业名称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也是合法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商标和企业名称分别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情况下,判断民族唐宫海鲜舫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必须考虑双方使用的文字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在相同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是否存在突出使用以及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等因素,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才能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民族唐宫海鲜舫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的“唐宫”与赵西风享有商标权的“唐宫”应属近似,双方均在餐饮服务上使用。本案中判断侵权关键在于是否存在突出使用以及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突出使用是将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从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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