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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氏集团有限公司与温波注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9年03月26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2-31 10: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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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石法民五初字第00006号
            
原告开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里东徐村。
法定代表人项兴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亮,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波,女,汉族,1981年11月3日出生,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支农路10号。
委托代理人赵子玉、刘丽娜,河北王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氏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波注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亮、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子玉、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开氏集团有限公司是以生产化纤产品为主,兼营贸易、房地产开发的大型企业集团,注册资金为壹亿元人民币,集团有浙江开氏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天元涤纶有限公司、杭州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天元投资有限公司、天诚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等子公司。原告拥有资产总额25亿元,2006年实现销售收入33亿元,2007年的销售收入可达到45亿元,公司连续多年被评为浙江省“重点企业”、“百强企业”、“AAA”级资信企业。2005年,在全国民营企业500强中排名为第227名。
2000年10月14日,浙江开氏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的“ ”图形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授予商标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3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57631号,该商标为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7年8月21日,原告开氏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上述图形的商标权。
2007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互联网上发布的“石家庄开尔家纺”网站中使用原告的上述图形商标,用于经营化纤、棉线、家纺用品以及家具等商品上。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要求其删除带有原告图形商标的网页,但被告置之不理。后经查,被告开办的石家庄开尔家纺未在工商机关办理登记。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图形商标“ ”为驰名商标;2、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删除带有原告图形商标的网页;3、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1、原告所诉注册商标的荣誉称号--浙江省著名商标,不属于被答辩人所有。根据《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条例规定重新认定。该荣誉称号是属于浙江开氏实业有限公司的,所以被申请人要想取得该荣誉称号必须申请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认定。而且该注册商标在转让之前取得的各项荣誉称号,都只能是证明浙江开氏实业公司的辉煌,并不能证明其为被答辩人所有。
2、被答辩人主张其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不足。经了解,被答辩人的产品中有数种系列产品,根据其广告投入量、投放销售的市场等相关证据印证表明,被答辩人在对其产品投入宣传时,针对化纤产品方面的投入是很有限的。在宣传范围上,浙江省的宣传力度比较大,公众对其了解较多,其它各地的公众对其认知度并不高。且在2007年8月21日开氏集团才受让取得该商标的所有权,不符合驰名商标认定的长期性、连续性要求。
被答辩人提供的各类评奖证明,不能证明该商标为知名商标。被答辩人举证的所谓的“中国名牌产品推介委员会”等单位所作的知名商品评选,评选颁奖单位没有法律、法规的相关授权依据,不具备法律效力,该类评选只是评选颁奖单位及参评单位之间一种营利性的商业行为,根本不具备法律效力,也在近来国家有关部门禁止的各类不法评奖活动之列,不能作为认定是否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3、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权,不应承担3万元的经济赔偿。2007年2月17日,被答辩人注册了中文为“石家庄开尔家纺”的域名进行网络销售,经营化纤、棉线及家纺用品。所用的标示是“开尔”汉语拼音首字母“K”的变形,用来区分其他商品及商品的提供者。被答辩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使用的第23类商标商品,与答辩人所经营的商品不属于同类产品。由于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不能受到跨类保护,因此答辩人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权。
    被答辩人在注册域名后,因租赁的房屋被拆除,缺少办公场地导致企业注册终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实质上答辩人并未进行经营销售,也没有获得任何经济效益,退一步讲即使有侵权行为,答辩人也没有获得利益,并且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对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在本案中针对答辩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案中所诉被侵权的“ ”图形商标系浙江开氏实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14日,申请的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授予商标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3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57631号,包括:弹力丝(纺织用),长丝,棉丝和棉纱,亚麻线和纱,纺织用弹性纱和线,绢丝,纱,椰纤维线和纱,线。2007年8月21日,浙江开氏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了原告。浙江开氏实业有限公司系原告下属的一个子公司。原告于2002年5月成立,注册资本一亿元,经营范围实业投资、制造、加工、销售;轻纺原料、棉纺原料、聚酯化纤、化纤布、服装等。
“ ”注册商标于2005年1月1日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5年浙江开氏实业有限公司“开氏(面料服饰)”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原告生产的开氏牌聚酯切片、拉伸变形丝系列产品于2006年6月18日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定为“中国著名品牌”;根据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原告2007年产销量列全国第五位。该商标在宣传方面,除在企业画册、路牌等地方进行广告宣传外,还于2004年至2006年在CCTV做广告进行宣传,扩大了其在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度。根据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在杭州、上海、广东、宁波、江苏、山东等地有对该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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