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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克荣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09年03月26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2-01 19:44:04
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宁民三初字第108号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住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西路84号。
法定代表人叶有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涛、汪奕,该公司职员。
被告徐克荣。
原告恒顺公司诉被告徐克荣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涛、汪奕,被告徐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顺公司诉称,原告依法拥有“恒顺”、“金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恒顺”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恒顺”、“金山”牌产品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为谋取非法利益,在经营中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恒顺”、“金山”注册商标的醋产品。被告的行为客观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注册商标的声誉,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徐克荣辩称,案外人欠我酒款,用160箱醋来抵债,我实际只卖了几箱,剩余的已被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并未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我家庭经济困难,以后保证不再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恒顺公司于1993年2月5日成立,经营食醋、酱油、酱菜、复合调味料、调味剂等。
2005年12月28日,原告恒顺公司取得第3905733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由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整体似一展开的画卷,画卷中间有“恒??”汉字,“恒??”的下方有“HENG SHUN”拼音(以下简称恒顺商标1)。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醋;酱油;调味品;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鸡精(调味品);酱菜(调味品);调味酱;糖果;味精(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
1997年7月7日,镇江恒顺酱醋厂取得第1047815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由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商标中间为红色类似扇形图案,在扇形图案的左边有白色“恒??”汉字,红色扇形图案左右两侧由黄色的树叶和花瓣图案簇拥(以下简称恒顺商标2)。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酱油;醋。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止。1999年7月28日,江苏恒顺集团公司受让第1047815号商标注册证,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江苏恒顺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酱醋商品上的“恒顺商标2”为驰名商标。2001年6月28日,原告恒顺公司受让了第1047815号商标注册证,2007年6月20日,原告恒顺公司委托镇江市广达商标事务所办理该商标的续展手续,2007年11月29日,该商标获得续展注册证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
1979年1月,镇江恒顺酱醋厂取得第121199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由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图形为大圆形内套小圆形,大圆形和小圆形之间形成的圆环下部有 “金山牌”汉字,小圆形中有金山风景图案(以下简称金山商标)。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醋、酱油、蚕豆辣酱。该商标获得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止。1999年7月28日,江苏恒顺集团公司受让了第121199号商标注册证,2001年6月28日,原告恒顺公司受让了第121199号商标注册证,2002年11月29日,该注册商标获得续展注册证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3年11月14日,被告徐克荣因销售假冒原告恒顺公司的“金山”牌陈(香)醋,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六工商案字(2003)第311号处罚决定书,对徐克荣进行行政处罚:责令徐克荣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假冒“金山”牌恒顺陈(香)醋5635瓶;对徐克荣处以罚款21000元上缴国库。此后,原告恒顺公司以被告徐克荣侵犯商标权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恒顺公司和被告徐克荣达成调解协议,其主要内容为:被告徐克荣保证不再侵犯原告恒顺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自愿赔偿原告恒顺公司24210元(含律师费3000元)。2004年8月20日,本院制作了(2003)宁民三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
2008年1月16日,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在被告徐克荣的经营场所查获了假冒原告恒顺公司生产的“恒顺陈醋”、“恒顺香醋”,共计160箱,其中“恒顺陈醋”100箱,“恒顺香醋”60箱,每箱20瓶,每箱进价均为26元,销价为32元。截止查处日,徐克荣已销售假冒“恒顺陈醋”4箱、“恒顺香醋”1箱,违法所得30元。为此,2008年2月1日,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六工商案字(2008)第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克荣进行行政处罚:责令改正;没收假冒“恒顺陈醋”96箱,假冒“恒顺香醋”59箱;没收违法所得30元;罚款4470元,共计4500元,上缴国库。被告徐克荣对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查处事实及原告恒顺公司提供的在查处现场取得的“恒顺香醋”、“恒顺陈醋”实物各一瓶不持异议。
被告徐克荣销售的“恒顺香醋”产品标识使用了原告恒顺商标1、恒顺商标2、金山商标,被告徐克荣销售的“恒顺陈醋”产品使用了原告恒顺商标1和金山商标。被告销售的“恒顺香醋”、“恒顺陈醋”产品标识与原告恒顺公司生产销售的“恒顺香醋”、“恒顺陈醋”产品标识相比可见,被告销售产品的标识整体没有原告产品标识清晰亮丽,并在使用恒顺商标2时将汉字“恒??”改为“恒顺”,但其构图、颜色、商标、文字说明及其排列完全相同。
原告恒顺公司称“恒顺香醋”、“恒顺陈醋”产品在南京地区的市场价格分别为4.2元和4元左右,被告徐克荣称上述产品的市场价格在3元左右。原告还提供了为制止侵权的票据一组,被告认为这些费用并非本案原告制止侵权的费用。原告称其不单独主张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请求法院适用定额赔偿时,将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考虑在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关于认定“恒顺”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第1047815号恒顺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核准转让第1047815号注册商标证明、镇江市广达商标事务所的商标代理事宜受理单、国家商标局关于1047815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07年11月29日);第3905733号恒顺商标注册证、第121199号金山牌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核准转让第121199号注册商标证明两份(1999年7月28日、2001年6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121199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02年11月29日)、六工商案字(2003)第311号处罚决定书、(2003)宁民三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六工商案字(2008)第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实物二瓶、照片五张、原告工作人员出差报销票据一组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
原告恒顺公司系第3905733号商标、第1047815号商标、第121199号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在酱油、醋等核定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告徐克荣销售“恒顺香醋”、“恒顺陈醋”产品的商标与原告恒顺公司生产销售的“恒顺香醋”、“恒顺陈醋”产品的商标基本相同,被告徐克荣销售“恒顺香醋”、“恒顺陈醋”产品与原告恒顺公司生产销售的“恒顺香醋”、“恒顺陈醋”产品属于相同商品。即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亦未能证明其销售的“恒顺香醋”、“恒顺陈醋”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原告基于起诉的侵权事实在行政查处中被告已停止侵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以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等:1、被告实际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数量和销售的侵权产品的进货单价为1.3元/瓶,销价1.6元/瓶,明显低于原告产品的市场价格,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2、被告曾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并在本院民事调解书中承诺“保证不再侵犯原告恒顺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但被告为牟取利润,再次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3、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克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顺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徐克荣负担。
原告恒顺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徐克荣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茅昉晖
审 判 员 程堂发
代理审判员 殷源源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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