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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人草寝饰用品(南通)有限公司与扬州市乐普生购物中心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12月26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0-20 11:05:56
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苏民三终字第0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情人草寝饰用品(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工贸园区(召良村)内。
法定代表人沈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康,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乐普生购物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苏中北路2号。
投资人胡小宝,该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昌盛,扬州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情人草寝饰用品(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情人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乐普生购物中心(以下简称乐普生中心)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扬民三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情人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康、被上诉人乐普生中心委托代理人昌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情人草公司一审起诉称,本公司是“情人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1666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罩、被子、被罩、门帘、窗帘。2006年1月20日,乐普生中心在宝应金汇百货销售的寝饰用品中使用了“情人草”商标,并且在发票上注明“情人草”。乐普生中心未经 “情人草”商标权利人的同意,擅自销售标有情人草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情人草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乐普生中心:1、停止侵权,赔礼道歉;2、赔偿情人草公司人民币3万元。
乐普生中心一审辩称:其所售“情人草”牌床上用品系购买自情人草公司,故并未侵犯情人草公司商标权,请求驳回情人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争议焦点是:乐普生中心是否存在侵犯情人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2月,沈阳市五爱红玫瑰寝饰精品店经申请,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情人草”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1666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罩、被子、被罩、门帘、窗帘。2004年6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情人草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
2006年1月20日,因案外人荆玉堂申请,江苏省公证处公证员芮剑魁、公证人员李才法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倪卫平、於博来到宝应县苏中北路2号的金汇百货公司三楼,倪卫平、於博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情人草”牌床上用品四件套(其中“天然梅廊”、“星语人生”各一套),并当场取得了盖有“扬州市乐普生购物中心”印鉴的《江苏省扬州市商业销售发票》两张,发票号码分别为:No02418432,No02418433。2006年6月、2007年4月,荆玉堂、江苏堂皇集团有限公司以上述两套床上用品侵犯其专利权为由,以情人草公司及乐普生中心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一审庭审中,情人草公司承认,乐普生中心提交的三份销售单据上所记载的移动电话号码13921699222为情人草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乐普生中心委托代理人昌盛经法庭许可,当庭以免提方式拨打并接通了销售单据上记载的另一移动电话(号码为13921699988),电话接听提示音是情人草公司。当乐普生中心委托代理人询问公司销售地址时,对方告知是在叠石桥家纺市场;当问及销售单据中开票人之一的朱东萍是否在单位时,对方告知在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
情人草公司主张商标侵权,应提交证据证实乐普生中心有加工、销售侵权产品之行为。情人草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虽能证明乐普生中心曾经销售过“情人草”牌床上用品,但乐普生中心提供的三份销售单据能证实其所售商品来源于情人草公司。理由为:该三份销售单据的抬头均为:“美国独资情人草寝饰用品(南通)有限公司”,销售地址:江苏省海门市叠石桥国际家纺城1035号;联系电话为:0513-2355690、2285555,传真电话:0513-2352456,手机:13921699988、13921699222。开票时间分别为:“3月2日”、“11月10日”、“2005年元月23日”,开票人分别为:“朱”、“朱东萍”、“吴”。其中一份凭证开具时间发生于2005年元月23日,此时间发生于案外人荆玉堂申请公证之前,距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存在较长时间。如乐普生中心涉嫌伪造,则上述单据形成时间必在案外人荆玉堂等提起诉讼之后,情人草公司对其真实性可以通过技术手段予以鉴定。而情人草公司在诉讼中既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加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乐普生中心委托代理人经法庭许可,拨通了号码为13921699988的移动电话,通话表明该号码为情人草公司工作人员持有,受话人确认朱东萍系情人草公司员工,销售凭证上的销售地址亦属实。情人草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上述通话过程未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证实乐普生中心所售“情人草”牌商品购自于情人草公司。乐普生中心在购得情人草公司“情人草”牌寝饰用品后,将其用于再行销售属对情人草公司商标权的合理使用,情人草公司就此不得向乐普生中心主张商标侵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情人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情人草公司负担。
情人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请。理由是乐普生中心的有关行为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审法院以进货单据上所标示信息是真实的,认定乐普生中心提供进货单据是真的,违反常识。乐普生中心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销售的“情人草”寝饰用品具有合法来源。
乐普生中心二审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乐普生中心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为假冒“情人草”注册商标的商品;2、如果商标侵权成立,乐普生中心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上诉人情人草公司是“情人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对“情人草”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情人草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虽能证明乐普生中心曾经销售过“情人草”牌床上用品,但乐普生中心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所售商品来源于情人草公司。因此,乐普生中心销售标有“情人草”商标商品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是:乐普生中心提供的三张客户进货单虽未加盖情人草公司印章,但其标示了情人草公司的名称、联系电话和产品品名及数量、金额等,且地址、电话等信息是情人草公司的真实信息。该组单据虽非正式发票,但从市场实际经营状况看,这是经营主体交易手续不规范、票据不完整造成的。该证据能证明乐普生中心所售“情人草”牌寝饰用品购自于情人草公司。情人草公司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应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情人草公司表示乐普生中心提供的单据上的开票人之一是“朱东萍”,而情人草公司单位工作人员是“朱东平”,二者不是同一人,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情人草公司有能力提供朱东萍的真实签字,及其同时期的销售发票、单据的样式,来反驳该三张单据的真实性,但上诉人仅是口头否认,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情人草公司关于乐普生中心所举三份单据不真实的主张不予采信。乐普生中心提供的三份销售单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实乐普生中心所售“情人草”牌寝饰用品购自于情人草公司。乐普生中心在购得上诉人“情人草”牌寝饰用品后将其用于再行销售,属对情人草公司商标权的合理使用,乐普生中心销售标有情人草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由于情人草公司主张商标侵权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乐普生中心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争议焦点无须再做认定。
综上所述,情人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人情人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建
代理审判员 陈芳华
代理审判员 张长琦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方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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