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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醋业协会与徐根堂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12月23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0-31 20:09:45
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苏中知民初字第0032号

原告镇江市醋业协会,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西路84号。
法定代表人朱炳国,会长。
委托代理人郑涛,该协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奕,该协会工作人员。
被告徐根堂。
委托代理人吴培林,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市醋业协会与被告徐根堂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涛、汪奕,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市醋业协会诉称,原告系镇江香(陈)醋合法生产企业组成的行业组织,依法拥有“镇江陈醋”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经营中为谋取非法利益,大量生产、销售假冒镇江陈醋,侵犯原告“镇江陈醋”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在媒体上公开道歉,保证今后不再实施商标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整;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副本、镇江市民政局文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依法拥有“镇江陈醋”商标专用权。
3、部分会员产品标识,证明原告产品市场销量大、知名度高。
4、四份荣誉证书,证明镇江陈醋历史悠久、知名度高。
5、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盱眙和乐清)、情况汇报一份(贵阳),证明镇江陈醋受保护的记录和在全国的知名度。
6、被告侵权产品标识,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7、吴江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8、打假授权委托书和声明,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合理费用。
被告徐根堂辩称,1、被告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1)被告使用的是镇江市润州区恒颐酱醋厂(下称恒颐厂)拥有的“恒颐”注册商标,使用“镇江工艺陈醋”字样只是说明产品的生产工艺来源,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2)原告注册商标是地理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实施条例》第六条的相关规定,恒颐厂不论有无参加镇江市醋业协会,均有权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2、被告使用“镇江工艺陈醋”标识在其陈醋产品上数量极少,盈利很小,原告作为非营利性的行业组织未有实际利益损失,要求赔偿10万无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宏达厂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个体工商户情况。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委托加工合同,证明被告使用“镇江工艺陈醋”字样有合理渊源。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使用涉案标识是否侵犯原告“镇江陈醋”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4、证据5中情况汇报和乐清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没有原件为由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证据5中情况汇报和乐清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原件,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镇江市醋业协会系镇江市民政局于2004年11月24日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主管单位为镇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业务范围为组织会员考察、学习、交流、加强自律,向会员单位提供信息资料。恒颐厂非其会员单位。
2007年5月14日,镇江市醋业协会获准注册“镇江陈醋”集体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48878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醋。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止。
徐根堂系宏达厂个体工商户业主,该厂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配制酿造食醋、酱油、生产销售纯净水。宏达厂在其生产的陈醋产品标签上使用了“镇江陈醋”标识(见附件一)。经吴江工商局调查,2007年8月下旬起,宏达厂在其生产的“恒颐”镇江工艺陈醋标签上突出使用“镇江陈醋”字样,然后以8元/箱的价格销往常熟、江阴、木渎等地。截至2007年12月4日被执法人员依法查获时,仓库内尚存贴有上述标签的“恒颐”镇江工艺陈醋113箱。吴江工商局于2008年3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销毁113箱“恒颐”镇江工艺陈醋;3、处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另查明,2006年2月25日,宏达厂与恒颐厂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准使用恒颐厂注册的“恒颐”商标。同日,双方达成委托加工合同,约定:一、由宏达厂代恒颐厂加工“恒颐”商标食醋,由恒颐厂提供内外包装、技术,宏达厂灌装、包装,产品100%合格出厂,全部返回恒颐厂销售。
本院认为,镇江市醋业协会系第4488787号“镇江陈醋”集体商标的注册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徐根堂作为宏达厂个体经营业主,在其生产的“恒颐”陈醋产品标签上使用了“镇江陈醋”标识,与镇江市醋业协会“镇江陈醋”注册商标相同,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对“镇江陈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恒颐厂虽与宏达厂签订了相关协议,但授权的仅系“恒颐”商标。而“镇江陈醋”作为带有地理标志的集体商标,虽不排除非镇江市醋业协会会员而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但本案中宏达厂使用“镇江陈醋”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合法正当使用。故被告徐根堂以恒颐厂有权使用“镇江陈醋”,既而主张其合法使用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徐根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侵权人所得利益以及被侵权人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衡量被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种类、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考虑到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适用于侵害公民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方面的人格权及法人名誉、名称权的侵权行为,而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故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不再适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根堂立即停止侵犯镇江市醋业协会第4488787号“镇江陈醋”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徐根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镇江市醋业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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