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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二中民终字第08923号
2008年08月21日来源: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寺门首街518号。
法定代表人徐清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兆武,男,汉族,1963年12月30日出生,青岛酒厂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胶州市徐州路362号12号楼4单元302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龙徽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2号。
法定代表人林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宇明,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之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邵家村后。
法定代表人韩立欣,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阿迪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孟剑,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酒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龙徽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徽酿酒公司)、青岛海之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子酒业公司)、北京阿迪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杰贸易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的(2008)东民初字第015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控侵权产品仅在青岛市内销售,被上诉人阿迪杰贸易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酒类经营权,但其从被上诉人海之子酒业公司处购进被控侵权产品并向被上诉人龙徽酿酒公司销售等行为,表明被上诉人龙徽酿酒公司与阿迪杰贸易公司系恶意串通,为取得本案在北京的管辖权,人为地制造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在北京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龙徽酿酒公司和阿迪杰贸易公司应负举证责任。因此,本案应当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龙徽酿酒公司指控上诉人青岛酒厂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海之子酒业公司生产,被上诉人阿迪杰贸易公司销售的涉案白酒产品上使用了“中华”商标标识,侵犯了被上诉人龙徽酿酒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被上诉人龙徽酿酒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上诉人阿迪杰贸易公司销售,被上诉人阿迪杰贸易公司的住所地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青岛酒厂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龙徽酿酒公司与阿迪杰贸易公司系恶意串通,为取得本案在北京的管辖权,人为制造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在北京的事实的主张,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上诉人青岛酒厂有限公司未就此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青岛酒厂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青岛酒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暄
代理审判员   葛  红
代理审判员    周晓冰
二OO八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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