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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西民初字第2098号
2008年08月21日来源:

原告深圳市好时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大浪南路联围街1号2栋厂房2楼。
法定代表人胡定凯,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月,女,汉族,1981年2月1日出生,深圳市好时达电器有限公司职员,联系地址该单位。
委托代理人谷旭明,北京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城区阜城门北大街259号。
法定代理人韩乐玲,董事长。
被告陆兴光,女,汉族,1962年5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业者,住西城区南露园2号楼3门402号。
原告深圳市好时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时达公司)诉被告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新商城)、被告陆兴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8日、200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时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月、谷旭明,被告陆兴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意新商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告好时达公司诉称,2004年3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的HIGHSTAR商标。2007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天意批发市场内发现被告陆兴光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假冒时钟商品,商品上印有“深圳市好时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并标有HIGHSTAR商标。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请求判令二被告销毁现存的侵权产品;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5、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调查取证费1500元;6、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陆兴光辩称,我从深圳市张家实业有限公司批发了49个印有“深圳市好时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并标有HIGHSTAR商标的石英钟,接到法院传票后,我将剩余的12个石英钟退回深圳市张家实业有限公司。我不知道批发的石英钟是假货,而且我是合法取得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好时达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HIGHSTAR”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4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
2005年 4月 27日,陆兴光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天意新商城主楼4层1道13/15号;经营范围及方式:零售钟表。
2007年11月14日、12月5日,陆兴光从深圳市张家实业有限公司批发带有“HIGHSTAR”、“HSD11OB”标识的石英钟49个,单价15元。2007年12月26日,陆兴光又将其中的12个石英钟退回深圳市张家实业有限公司。陆兴光批发的带有“HIGHSTAR”标识的时钟与深圳市好时达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HIGHSTAR商标属于同一类商品。
2007年12月5日,好时达公司以公证形式从陆兴光经营摊位上购买了带有“HIGHSTAR”、“HSD11OB”标识的时钟10个,支付货款210元。好时达公司当场取得商铺销售人员为其开具收据一张后,到天意商城一楼“代开发票窗口”,凭收据换得北京市集贸市场专用发票联一张,换取票号码为00965348,发票上盖有“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发票专用章(阜外2)印章。上述购买过程记载在(2007)长京证经字第39439号公证书中。好时达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500元。
原告从陆兴光摊位购买的上述产品与好时达公司注册商标的同种产品相比较,在外包装颜色、显示屏等处均略有差异。好时达公司注册商标商品批发价格为每个20元。
诉讼中好时达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陆兴光明知销售带有“HIGHSTAR”标识的时钟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
天意新商城与商户签订《北京天意市场摊位租赁合同》第五条规定约定:商户在经营中应本着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以及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承担因违法经营造成的一切后果。第六条第3款规定:严重违反场内管理制度的,坚持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市场有权解除合同。《天意市场商户管理制度》规定:严禁贩卖假冒伪劣商品和本市场及有关部门禁止销售的产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第3293093号)、(2007)长京证经字第39439号公证书、《北京天意市场摊位租赁合同》、《天意市场商户管理制度》、《天意市场商户管理制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好时达公司依法具有“HIGHSTAR”商标的专有权,被告陆兴光销售的带有“HIGHSTAR”标识的时钟与原告好时达公司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因被告陆兴光不知其所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陆兴光明知销售带有“HIGHSTAR”标识的时钟是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且被告陆兴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情况下,被告陆兴光可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但因被告陆兴光存在侵犯原告好时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故应适当赔偿原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好时达公司针对被告天意新商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商品批发市场的管理者,对市场可能存在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负有及时有效制止的注意义务。如果商城故意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时,该商城的所有者或管理者还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好时达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天意新商城为被告陆兴光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事实,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天意新商城明知被告陆兴光的侵权行为而不采取有效措施。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天意新商城尽到相应注意义务,故原告好时达公司针对被告天意新商城,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销毁侵权商品库存一节,因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该措施属民事制裁行为,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有限公司和被告陆兴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HIGHSTA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陆兴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好时达电器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好时达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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