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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西民初字第2096号
2008年08月21日来源:

                                 
原告深圳市好时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大浪南路联围街1号2栋厂房2楼。
法定代表人胡定凯,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月,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深圳市好时达电器有限公司职员,联系地址该单位。
被告北京市官园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4号。
法定代理人赵惠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大勇,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朝鲜族,北京市官园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经理,联系地址该单位。
被告顾士福,男,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业者,住海淀区八里庄平房。
委托代理人梁道富,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天城批发市场销售员,住海淀区八里庄平房。
原告深圳市好时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时达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官园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官园批发市场)、被告顾士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时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月、被告官园批发市场的委托代理人裴大勇、被告顾士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道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告好时达公司诉称,2004年3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的HIGHSTAR商标。2007年10月,原告在被告官园批发市场内发现被告顾士福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假冒时钟商品,商品上印有“深圳市好时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并标有HIGHSTAR商标。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请求判令二被告销毁现存的侵权产品;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调查取证费1500元;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官园批发市场辩称,我市场与商户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商户进货应索要发票,不允许销售侵权假冒商品。我市场询问过被告顾士福,其是从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进的货,有票据为证。原告注册的商品不是知名品牌,其事先也没有告之我市场顾士福销售假冒商品,我市场不可能了解顾士福销售的是假冒商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顾士福辩称,我从天意进了5个假冒的商品,但当时根本不知道进的是假货。因我是合法取得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4日,官园批发市场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承办北京市官园商品批发市场、上市商品:百货、工艺美术品、食品等,后其对北京市官园商品批发市场进行招商并进行经营管理。
2006年1月23日, 官园批发市场(甲方)与顾士福(乙方)签订了《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 顾士福承租官园批发市场二层2635号场地,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6日至2008年8月15日,月租金为2600元。租赁合同第六条甲方权利义务中约定:应对市场进行商业管理,维护并改善市场的整体形象……。租赁合同第七条乙方权利义务中约定:应自觉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及所票所证制度,服从甲方的监督管理。合同还约定了顾士福应支付经营质量保证金10000元,本合同期满30日后,如无消费者的投诉、索赔等问题,官园批发市场将10000元退还顾士福;如涉及投诉、索赔等问题,官园批发市场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金额。第八条合同的解除中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3、利用场地加工、销售假冒伪商品的…….。《合同附件》中商户日常经营行为规范第1.13条规定:不在市场内销售假冒伪劣和违禁商品;不销售卫生不合格的商品;不销售过期、变质的商品(包括所有保质期要求的商品,如包装食品等);不随意变更经营范围和经营品种。对于部分商品,市场有专门的检测程序,不合格的商品严禁出售。2005年 11月 11日,顾士福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开始经营活动。 经营范围及方式:零售日用百货。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HIGHSTAR”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4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
2007年11月25日,顾士福从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250号天意批发市场4楼1道7—9号批发带有“HIGHSTAR”、“HSD11OB”标识的时钟7个,单价18元。顾士福批发的带有“HIGHSTAR”标识的时钟与深圳市好时达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HIGHSTAR商标属于同一类商品。
2007年12月11日,好时达公司以公证形式从顾士福经营摊位上购买了带有“HIGHSTAR”、“HSD11OB”标识的时钟5个,支付货款125元。好时达公司当场取得商铺销售人员为其开具收据一张后,到官园批发市场“开发票处”,换取编号为01043828的,发票上盖有“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发票专用章(福绥境1)之印章。上述购买过程记载在(2007)长京证经字第39438号公证书中。好时达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500元。
原告购买的上述产品与好时达公司注册的同种产品比较,在外包装颜色、显示屏等处均略有差异。深圳市好时达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商品批发价格为每个20元。
诉讼中好时达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顾士福明知销售带有“HIGHSTAR”标识的时钟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 (2007)长京证经字第39438号公证书、《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合同附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证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好时达公司依法具有“HIGHSTAR”商标的专有权,被告顾士福销售的带有“HIGHSTAR”标识的时钟与原告好时达公司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在原告好时达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顾士福明知销售带有“HIGHSTAR”标识的时钟是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且被告顾士福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的情况下,可不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顾士福存在侵犯原告好时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故应适当赔偿原告所提支出合理的公证费。
关于原告好时达公司针对被告官园批发市场的诉讼请求,官园批发市场作为市场管理者,负有对该市场存在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制止的注意义务。该市场故意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时才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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