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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成(中国)有限公司与泉州和成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08年07月14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06-10 10:58:41
福建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闽民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县市甪直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岳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拥军,男,和成(中国)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号310107196912234716。
    委托代理人顾雨根,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和成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仓镇大宇工业街4号。
    法定代表人谢淑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明、吴焕羽,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成(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和成公司)与被上诉人泉州和成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下称和浴公司)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和成公司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泉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拥军、顾雨根,被上诉人和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告和成公司是台湾和成公司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于1993年8月 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是一家从事生产销售中高档卫生洁具、金属塑料配件及其它建筑装饰陶瓷器具和厨房用品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湾和成公司于1989年在中国大陆以“和成”、“HCG”在商标类别11类中完成多项商标注册。和浴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00年7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制造、销售水暖管道零件。2001年9月 28日由国家商标局以第1642123号《商标注册证》登记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管龙头、排水管道设备等,有效期至2011年9月27 日。该商标由中文字母“heyup”和“和浴”汉字及条形波纹组合而成。2006年5月29日,原告在一份提交给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针对管辖权异议的《情况说明》中指出,“我司之所以要向贵院提起诉讼,是因为我司在2005年年末,在北京市丰台区天安街民祥水暖建材城发现冠以和成卫浴有限公司名称的店面和招牌,进而察之,系泉州和成卫浴有限公司在大量销售其自行生产的 ‘和成卫浴’产品”。原告认为这一生产和销售行为已经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损害了原告对“和成”商标的使用权。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和成”字号及宣传,同时达到被告在同业竞争中搭便车的目的,应予制止。 被告则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所使用的“和成”字号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原告应对其所主张的权利被侵害,即存在被告不正当使用“和成”字号并且相关公众已将原、被告产品产生误认承担充分举证的责任。通过庭审调查,原告向法庭所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能认定被告合法登记使用的“和成”字号存在所谓的“搭便车”侵权行为、原告所提供的判决书只能证实其与上海和成洁具有限公司、上海和浴洁具有限公司诉讼的相关情况,并不能证实被告存在不正当使用泉州“和成”字号及相关公众已产生误认的事实。原告所谓的在北京市丰台区天安街民祥水暖建材城发现被告大量销售“和成”卫浴产品,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原告该主张毫无事实根据。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根据工商标中[1999]第81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使用超过5年,相关权利人不提出请求的,不予保护。被告于2000年7月经法定程序登记合法经营至今已有7年,不存在恶意登记行为,且被告正当、合理、善意使用“和成”字号,不存在所谓的“搭便车”侵权行为。
    原判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涉及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问题。商标是市场主体在其生产、制造或经销的商品上或提供的服务上所采用的具有显著性特征的标志,其主要目的是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企业名称是由文字形式表示区别的不同市场主体的特定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均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他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权利,利用他人的商标或企业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人民法院在处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时,主要把握以下四个原则:一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即在后权利的设立与行使不得侵犯或妨碍他人在先已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二禁止混淆原则,即是否存在混淆和混淆的可能性是判定权利冲突的标准,该混淆表现为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性产生误认;三被告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即权利冲突是否侵权 ,要考虑后权利人是否有主观过错;四遵循利益平衡、保护公众利益,即在处理权利冲突时,应以驰名商标和知名企业字号为保护重点,同时注重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就本案而言,从原告和成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被告和浴公司并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和成公司经台湾和成公司授权使用的商标为“和成”和“HCG”,而被告和浴公司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是由中文字母“heyup”和“和浴”汉字及条形波纹组合而成,该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亦不类似,即便是原告提供的北京和成广宇水暖器材经营部的门店招牌中也同时使用”和浴”商标。由于原告无法进一步举证北京和成广宇水暖器材经营部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以此证明被告在此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证据不足。“和成”既是原告公司被授权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也是被告公司的字号。原告公司在江苏省苏州市,“和成”商标注册于1989年;被告公司在福建省泉州市,“和成”字号登记于2000年。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看两点:一是被告在泉州市将“和成”作为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是否存在主观恶意;二是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是否有突出使用“和成”二字,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性产生误认。对于第一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实2000年“和成”商标在北京、上海及周边地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并未提供其为驰名商标或在福建省也同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证据,故认定被告将“和成”作为企业名称在福建省泉州市进行工商登记在主观上具有恶意,依据并不充分。在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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