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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高行终字第297号
2008年01月14日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荣宝斋,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966号。
  法定代表人鲁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江,男,汉族,1976年4月27日出生,武汉市荣宝斋法律顾问,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92-4-1-802号。
  
  委托代理人刘冬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琳,该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祥章,该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荣宝斋,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琉璃厂西街19号。
  
  法定代表人马五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颖生,男,汉族,1943年8月16日出生,北京市人从众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北里6楼705号。
  
  委托代理人杨海青,男,汉族,荣宝斋职工,住北京市宣武区琉璃厂西街19号。
  
  上诉人武汉市荣宝斋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6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市荣宝斋的委托代理人唐江、刘冬云,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琳、李祥章,被上诉人荣宝斋的委托代理人杨海青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5月7日,武汉市荣宝斋经核准在第35类广告空间出租等服务上注册了“榮寶齋及图形”商标(下称争议商标,见附图一)。2005年3月30日,荣宝斋以争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为由,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06年11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6〕商评字第3468号《关于第1764565号“榮寶齋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3468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武汉市荣宝斋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荣宝斋自创办至今已百余年历史,系集书画装裱、出版、文物收藏、拍卖业务于一体的中华老字号,在社会各界均享有很高声誉。虽然荣宝斋注册的第565836号注册商标在其专用权期限届满后未续展,但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荣宝斋又在相同类别注册了与第565836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三个引证商标,因此“榮寶齋”在第16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状态一直延续,荣宝斋的商誉应当及于第565836号商标和引证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荣宝斋和武汉市荣宝斋历史沿革的事实以及“榮寶齋”字形和呼叫两方面判断,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武汉市荣宝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容易误导公众,从而导致荣宝斋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468号裁定。
  
  武汉市荣宝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依据不足。首先,没有证据证明“榮寶齋”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本行业及相关消费者中广为知晓;其次,字号的商誉不能等同于商标的商誉,“榮寶齋”虽然是有一定知名度的老字号,但并不等于其商标为驰名商标;再次,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尚未申请注册,因此不可能构成在先驰名商标,荣宝斋在1991年经核准注册的第565836号“榮寶齋”商标因未续展而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及法律状态均不可能延续至新的引证商标。2、争议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是在先并善意的注册,有正当理由,而且与在第16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在商品类别上有较大区别,不存在误导公众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荣宝斋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荣宝斋前身松竹斋始创于清康熙十一年(1672年),1894年松竹斋开设了荣宝斋作为联号。1900年松竹斋歇业,荣宝斋继受其全部业务。随着业务的开拓发展,荣宝斋成为享誉海内外的,集书画装裱、出版、文物收集业务于一体的中华老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荣宝斋先后在南京、上海、汉口等地设立分店。1949年以后,荣宝斋经历了公私合营的历史过程:1950年,“榮寶齋新记”开张;1951年,荣宝斋隶属人民美术出版社;1952年,荣宝斋成为国营单位;1974年从人民美术出版社中划出,直属国家出版局领导;1998年又改为隶属于中国美术出版总社,成为全资国有企业。
  
  1991年9月20日,荣宝斋经核准注册了第565836号“榮寶齋”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宣纸、明信片、便笺、便笺薄、印刷品、信封、临摹用字帖、印刷出版物、象框、墨锭、砚、印泥、毛笔等,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至2001年9月19日。该商标在其有效期届满后未进行续展。
  
  2001年4月26日,荣宝斋又提出三个“榮寶齋”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证号分别是第1925398号、第1925396号和第1925382号(下称引证商标,见附图二)。第1925398号和第19253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6类笔盒、便笺(办公室用)、便笺薄、画架、毛笔、明信片、墨锭、墨汁、书籍、信封(文具)、宣纸、砚(墨水池)、印泥、印刷出版物、印刷品、印章盒等;第19253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便笺薄、毛笔、墨锭、墨汁、书籍、宣纸、砚(墨水池)、印泥、印刷出版物、印刷品等。
  
  1959年,荣宝斋“木版水印艺术展览”获特殊展览金质奖;1990年,荣宝斋出版的《卢坤峰水墨花鸟册》参加1990年首都精装书籍装帧全优奖评奖,荣获一等奖;1991年,荣宝斋出版的月历《明清绘画精品选》荣获首届(1980-1990)中国优秀美术图书铜奖。此后,荣宝斋出版的书法、绘画类图书在全国各种图书评比中多次获奖。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等多家媒体均对荣宝斋历史和现状进行过报道和介绍。1996年荣宝斋百年华诞之际,江泽民、李鹏等国家领导人和社会各界人士均题词表示祝贺。
  
  武汉市荣宝斋相关的历史变迁如下:1934年,荣宝斋在汉口设立了荣宝斋汉口分店;1939年,荣宝斋汉口分店因战争等原因结束全部营业;同年,留守人员赵化民买下分店的全部货物,以“荣宝斋寿记”重新开张。1956年公私合营时,“荣宝斋寿记”并入新进文化用品商店;1957年11月成立国营荣宝斋,1966年交由武汉市工业美术工业公司领导,同年11月30日曾改名红旗工艺美术服务部;1979年恢复荣宝斋牌号。武汉市荣宝斋的业务范围包括收售古今名人字画、临摹复制历代书画及轴册装裱等,1980年代以后,其业务范围新增画笔、水彩笔等两百多个品种。
  
  2000年11月20日,武汉市荣宝斋提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764565号,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空间出租、绘制帐单、帐目报表、拍卖、室外广告等,有效期至2012年5月6日。此外,武汉市荣宝斋在2000年11月20日分别在第16类铜版纸等商品和第40类艺术品装帧等服务上申请的与本案争议商标图样相同的商标分别于2002年4月14日和2002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
  
  2005年3月30日,荣宝斋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提出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2006年11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468号裁定,该裁定认定:荣宝斋曾于1991年在第16类宣纸、明信片、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了“榮寶齋”商标,该商标虽然期满未续展,但在该商标有效期间内,荣宝斋于2001年4月26日在第16类毛笔、宣纸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并于2002年9月7日获准注册。所以,荣宝斋在第16类商品上的“榮寶齋”商标专用权可视为是延续的。荣宝斋的“榮寶齋”商标作为有百年历史的老字号,创始于清康熙十一年,经过长期的使用,其木版水印字画、装裱字画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延续和弘扬中国传统文化作出了贡献。“榮寶齋”作为老字号和商标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很高声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荣宝斋的上述三个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荣宝斋自创始至今几百年间,虽然几经变迁,但在企业字号、使用的商标及对外宣传等方面,一直沿用“榮寶齋”。1949年新中国成立前,荣宝斋先后在南京、武汉等地设立了分店,后因各种原因,分店相继关闭,其中汉口分店于1939年结束全部业务。之后成立的“荣宝斋寿记”及后来的国营荣宝斋均与当初荣宝斋在汉口设立的分店无任何联系了。虽然争议商标注册、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拍卖等,与引证商标分属不同类别,但考虑到荣宝斋和武汉市荣宝斋均从事同一行业及荣宝斋的历史及其“榮寶齋”商标的知名度,武汉市荣宝斋注册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武汉市荣宝斋与荣宝斋有某种内在的联系,容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荣宝斋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虽然武汉市荣宝斋称其与荣宝斋并存时间较长,且之前有业务往来,但该情形与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法律性质和后果不同,因此不能成为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正当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武汉市荣宝斋在第35类拍卖等服务上注册的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上述事实有第3468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档案、荣宝斋1991年被核准注册的第565836号“榮寶齋”注册商标档案、荣宝斋各种获奖证书、相关媒体对荣宝斋历史的报道和介绍材料、国家领导人和社会各界人士给荣宝斋的题词、《荣宝斋万金老帐》、《武汉市志?工业志》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企业名称与商标确属不同范畴,分别起到区分不同民事主体与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作用,但不可否认企业名称在实际使用中也能够发挥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由此导致企业名称与商标的作用在实际商业活动中相互混同,相关公众在选购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也不会对两者的作用分别加以考虑,因此所获得的商业信誉无法完全区分为是属于企业名称的信誉还是属于商标的信誉,也就不能因为某一文字在注册商标之前已经成为企业名称并经使用具有了较高的商业信誉就否定其企业名称实际上所起到的商标的标识作用,并将企业名称的商誉和注册商标的商誉完全割裂开来。本案中,荣宝斋自其创立至今百余年来,经过对“榮寶齋”文字的长期使用,已经使其在书画装裱、出版、文物收藏等领域拥有较高的知名度,也使得“榮寶齋”在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自1991年9月20日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第565836号“榮寶齋”商标已来,荣宝斋百余年来所建立的商誉已经体现在该注册商标上,虽然该注册商标到期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但由于荣宝斋在该商标到期前又在相同的商品上重新申请了与此相同或者近似的三个引证商标,可以认为三个引证商标继续承载“榮寶齋”文字背后的巨大商誉。因此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468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关于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本院不持异议。武汉市荣宝斋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依据不足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榮寶齋及图”中,“榮寶齋”文字从上到下依次排列,文字外有正方形的边框,边框两侧相互对称的位置上分别有一个抽象的鹤图形,虽然“榮寶齋”文字与鹤图形相比较小,但因该文字是争议商标中的发音呼叫部分,能够起到主要识别作用,因此属于争议商标的主要部分。争议商标中作为主要部分的“榮寶齋”文字与荣宝斋长期使用的字号、在先注册的第565836号注册商标以及引证商标所使用的“榮寶齋”文字均为繁体,在读音、含义和外观上均无明显差异,因此应当认定争议商标的主要部分沿袭或使用了引证商标的文字、特征及其表现形式。考虑到武汉市荣宝斋与荣宝斋从事基本相同的行业,两者在1939年后虽不再有关联,但基于历史和现实,武汉市荣宝斋在申请争议商标时不可能不知道荣宝斋的“榮寶齋”商标以及荣宝斋在艺术品装帧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等事实,足以认定武汉市荣宝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缺乏正当理由,争议商标在第35类拍卖等服务上的注册属于在非类似商品上摹仿荣宝斋驰名商标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可能损害荣宝斋利益的行为。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468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关于争议商标应予撤嗟娜隙ㄊ钦返模浜菏腥俦φ赜谄渖昵胱⒉嵴樯瘫晔巧埔馇矣姓崩碛傻纳纤咧髡湃狈κ率岛头梢谰荩驹翰挥柚С帧?BR>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武汉市荣宝斋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武汉市荣宝斋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武汉市荣宝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冰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二○○七 年 八 月二 日
  
  
  
   书 记 员  张见秋
  
   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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