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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高行终字第15号
2007年09月02日来源: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高邦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葡萄棚工业区3号。
  
  法定代表人朱爱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贺政,男,汉族,1958年6月2日出生,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广场路22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臧宝清,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桂林乳胶厂(原名桂林南方橡胶(集团)公司乳胶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巫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陶然,厂长。
  
  委托代理人韦坚,丛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忠,男,汉族,1965年2月20日出生,桂林乳胶厂副厂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篦子园52栋2-6-3。
  
  上诉人浙江高邦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高邦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11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贺政,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臧宝清,原审第三人桂林乳胶厂的委托代理人韦坚、李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1996年12月28日、1997年1月7日及1997年2月28日,温州市鹿城红苹果时装公司(简称红苹果公司)分别获准注册第921480号“高邦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924765号“高邦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955765号“高邦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5类的“服装”等、第5类的“空气清新剂、卫生巾、绷带、脱脂棉、卫生裤”等、第42类服务的“餐馆、医院、保健、护理(医务)、牙科、医疗辅助、医药咨询、整形外科、按摩脊柱治疗”等。2004年2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变更为高邦公司。
  
  1999年6月21日,桂林南方橡胶(集团)公司乳胶厂向商标局提出第1467043号“高邦及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的“避孕套、医用手套、医用指套、医用检查手套”等。该申请经初审公告于2000年第28期《商标公告》。2000年10月30日,高邦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2年12月11日作出(2002)商标异字第02001号《“高邦”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高邦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高邦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5年10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5〕第3140号《关于第1467043号“高邦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3140号裁定),裁定高邦公司对桂林乳胶厂经初步审定公告的第1467043号“高邦及图形”商标所提的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另查明,2004年6月29日,桂林南方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乳胶厂变更企业名称为桂林乳胶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构成要素主要为文字“高邦”,其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高邦公司所称不良影响是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其提出的被异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的“避孕套、医用手套、医用指套、医用检查手套”等,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空气清新剂、卫生巾、绷带、脱脂棉、卫生裤”等,二者商品类别不同,且功能、用途存在较大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的“餐馆、医院、保健、护理(医务)、牙科、医疗辅助、医药咨询、整形外科、按摩脊柱治疗”等,该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之间不存在特定联系,一般公众不会混淆,不构成类似。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
  
  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知名度的证据主要有:《南国早报》、《浙江商报》的报道、在温州电视台和南宁市电视台的广告及高邦专卖店设立情况等相关证据,从这些证据来看,报道数量少,广告时间短、范围有限,专卖店的设立也大部分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或者与引证商标一无关,因此无法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驰名。高邦公司关于引证商标一已经驰名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权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140号裁定。
  
  高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初步审定被异议商标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高邦公司引证的第5类、第42类“高邦”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类似,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政异议复审决定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未认定高邦公司的“高邦”商标在第三人桂林乳胶厂申请被异议商标之前已经驰名是错误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桂林乳胶厂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红苹果公司于1996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第921480号“高邦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28日起至2006年12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等。1997年1月7日红苹果公司获准注册第924765号“高邦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月7日起至2007年1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空气清新剂、卫生巾、绷带、脱脂棉、卫生裤”等。1997年2月28日红苹果公司获准注册第955765号“高邦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2月28日起至2007年2月27日止,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的“餐馆、医院、保健、护理(医务)、牙科、医疗辅助、医药咨询、整形外科、按摩脊柱治疗”等。2004年2月5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变更为高邦公司。
  
  1999年6月21日,桂林南方橡胶(集团)公司乳胶厂向商标局提出第1467043号“高邦及图形”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的“避孕套、医用手套、医用指套、医用检查手套”等。该申请经初审公告于2000年第28期《商标公告》。
  
  2000年10月30日,高邦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2年12月11日作出(2002)商标异字第02001号《“高邦”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高邦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高邦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5年10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140号裁定。认为:一、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有不良影响的标志。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避孕套、医用手套”等商品,是与消费者日常生活、国家计划生育以及公共安全密切相关的商品,在上述指定商品上使用被异议商标无任何不良影响。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是第10类“避孕套”等商品,而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是第5类和第42类,二者不属于类似商品。三、高邦公司取得“高邦”字号权的日期是1998年9月30日,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为1999年6月21日,高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被提出申请时,高邦公司的企业名称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高邦公司地处浙江,主要经营服装,而桂林乳胶厂地处广西,主要生产计生用品,两者不存在竞争关系,相关公众不易对二者之间的关系、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关于桂林乳胶厂侵犯“高邦”企业名称权的主张不应被支持。四、高邦公司提出的证据所指向的并非引证商标一,且形成时间绝大部分在1999年以后,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高邦公司所有的引证商标一已经驰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高邦公司对桂林乳胶厂经初步审定公告的第1467043号“高邦及图形”商标所提的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高邦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3140号裁定。
  
  还查明,在商标复审程序中,高邦公司为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为驰名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997年5月17日高邦公司与温州市电视台签订在“今晚九点半”播报栏目广告的《广告合同》,播报时间为1997年6月至1997年7月10日;南宁市广播电视局、广西日报社广告部出具的《证明》,证明高邦公司1998年9月18日至31日在南宁市广播电视台播放电视广告、1998年9月19日在《南国早报》登过广告;1996年至1998年期间,高邦公司与湖北惠达实业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高邦服饰专卖店、杨百真等签订连锁经营高邦专卖店的协议书。
  
  另查明,2004年6月29日,桂林南方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乳胶厂变更企业名称为桂林乳胶厂。
  
  以上事实,有第3140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高邦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高邦公司和桂林乳胶厂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企业法人变更核准登记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的该项禁止性规定是对公众利益的保护,其目的是为了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其中“不良影响”一般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避孕套、医用手套”等商品,是与公众日常生活、国家计划生育以及公共安全密切相关的商品,在上述指定商品上使用被异议商标既未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亦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高邦公司所称“不良影响”是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其提出的被异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是正确的。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商品和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判断两商品是否类似以及某商品与某服务之间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的“避孕套、医用手套、医用指套、医用检查手套”等,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空气清新剂、卫生巾、绷带、脱脂棉、卫生裤”等,二者商品类别不同,且功能、用途存在较大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的“餐馆、医院、保健、护理(医务)、牙科、医疗辅助、医药咨询、整形外科、按摩脊柱治疗”等,该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之间不存在特定联系,相关公众不会混淆。故原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是正确的。
  
  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及其他因素。高邦公司提交的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知名度的证据有1997年6月至1997年7月10日在温州市电视台“今晚九点半”播报其栏目广告、1998年9月18日至31日在南宁市广播电视台播放其电视广告、1998年9月19日在广西日报社的《南国早报》刊登其广告,以及1996年至1998年期间,高邦公司与湖北惠达实业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高邦服饰专卖店、杨百真等签订连锁经营高邦专卖店的协议书。上述证据虽然能证明引证商标一的使用有一定影响,但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故高邦公司上诉主张引证商标一已为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高邦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浙江高邦服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ОО七 年 三 月 一 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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