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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高行终字第551号
2007年09月02日来源: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旺利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西路布心南路东乐花园群锵楼68栋6A。
  
  法定代表人黄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家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亨,男,汉族,1980年2月22日出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辽宁省兴城市温泉街道办事处温泉居委二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晓梅,该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琳,该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日本国)株式会社尼富考,住所地日本国横滨市户塚区舞冈町184番地1。
  
  法定代表人渡边隆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军,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旺利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旺利泰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6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旺利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蓉及委托代理人徐家力、王亨,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琳、段晓梅,被上诉人(日本国)株式会社尼富考(简称株式会社尼富考)的委托代理人贾军、陈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尼富考就旺利泰公司注册在第26类带式扣子等商品上的第1204572号“NIfCO”商标(下称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3月8日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06)第0528号关于第1204572号“NIfCO”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0528号裁定),裁定:旺利泰公司在第26类带式扣子等商品上注册的第1204572号“NIfCO”商标予以撤销。旺利泰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株式会社尼富考于1987年1月20日获得“NIfCO”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旺利泰公司于1998年9月7日获得 “NIfCO” 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204572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6类。上述两商标的字体、形态及结构完全一致。
  
  株式会社尼富考于1986年11月14日在香港注册成立SUSUPE LIMITED。1987年7月10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NIFCO(HK)LIMITED。株式会社尼富考于1988年6月28日获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知识产权署商标注册处核准的“NIfCO”商标注册证,商标类别为第20类。2003年12月24日,NIFCO(HK)LIMITED增加了中文名称利富高(香港)有限公司。1996年2月至1997年5月,利富高(香港)有限公司向北京、上海、浙江、深圳、南京等地客户销售了大量的标注有“NIfCO”商标的塑料带扣、拉锁等。截至2003年8月28日,株式会社尼富考在中国大陆的客户已达90家,行政区划包括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福建、辽宁等省区及深圳、珠海经济特区。
  
  2003年9月5日,株式会社尼富考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撤销商标争议申请书。
  
  2004年12月20日,旺利泰公司向株式会社尼富考的客户发出警告函。2005年8月16日,旺利泰公司向株式会社尼富考发出最后通知。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3月8日作出第0528号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与株式会社尼富考在先被核准注册的“NIfCO”商标在字体、形态及结构上没有丝毫差别,完全相同,相关公众无法区分二者的差别,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带式扣子、提包滑扣等商品与株式会社尼富考使用“NIfCO”商标的塑料带扣、拉锁等商品具有一定联系,因此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同时,在旺利泰公司申请争议商标注册前,标有株式会社尼富考“NIfCO”商标的产品已在中国大陆销售使用,根据其销售的数量及其所覆盖的范围应当认定,株式会社尼富考“NIfCO”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形成了一定影响,销售的范围已经覆盖了争议商标权利人的所在地。旺利泰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与株式会社尼富考的“NIfCO”商标在字体、形态及结构上没有丝毫差别仅是一种巧合的理由没有任何根据。由于争议商标与株式会社尼富考的“NIfCO”商标完全相同,可以认定旺利泰公司是在标有株式会社尼富考“NIfCO”商标的商品进入中国大陆市场后,以株式会社尼富考的商标形态作为争议商标标识申请注册,其行为实质是以不正当手段抄袭复制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因此对该行为必须予以禁止。此外,在争议商标获得注册后,旺利泰公司通过向株式会社尼富考“NIfCO”产品的客户发警告函、提起侵权诉讼和向株式会社尼富考提出高额转让费及赔偿额的要求等方式亦足以证明旺利泰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第0528号裁定。
  
  旺利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0528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关于跨类别使用商标问题。株式会社尼富考的“NIfCO”商标注册在第20类不属别类的工业用塑料制品:销、螺栓、螺母、铆钉、扣件、夹子、托架、垫圈、带扣等商品上,与旺利泰公司“NIfC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6类衣服纽扣、服装扣、带式扣子等商品不相同也不类似,株式会社尼富考将“NIfCO”商标用在塑料带扣、拉链、提包滑扣上,属于跨类别使用,构成对旺利泰公司的“NIfC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2、关于在先权问题。株式会社尼富考在第26类注册的“NIfCO”商标的核准时间为2004年8月16日,其在日本、香港特别行政区及世界其他国家注册的“NIfCO”商标,因未认定为驰名商标,不享有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故一审判决和第0528号裁定认定其“NIfCO”商标在第26类商品上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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