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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一中行初字第11号
2007年08月31日来源:

  原告武汉市荣宝斋,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966号。
  
  法定代表人鲁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江,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冬云,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祥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荣宝斋,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琉璃厂西街19号。
  
  法定代表人马五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颖生,北京人从众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海青,男,1975年6月6日出生,荣宝斋干部,住北京市宣武区琉璃厂西街19号。
  
  原告武汉市荣宝斋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3467号《关于第1744594号“榮寶齋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6〕第3467号裁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荣宝斋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汉市荣宝斋的委托代理人唐江、刘冬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祥章、徐琳,第三人荣宝斋的委托代理人潘颖生、杨海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第3467号裁定书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荣宝斋就武汉市荣宝斋申请的第1744594号“榮寶齋及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见附图一)提出的撤销注册请求作出的。其在裁定中认定:荣宝斋曾于1991年在第16类宣纸、明信片、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了“榮寶齋”商标,该商标虽然期满未续展,但在该商标有效期间内,荣宝斋于2001年4月26日在第16类毛笔、宣纸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榮寶齋”商标,2002年9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1925382、1925396、1925398号(简称引证商标,见附图二)。所以,荣宝斋在第16类商品上的“榮寶齋”商标专用权可视为是延续的。荣宝斋的“榮寶齋”商标作为有百年历史的老字号,始创于清康熙十一年,经过长期的使用,其木版水印字画、装裱字画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延续和弘扬中国传统文化作出了贡献。“榮寶齋”作为老字号和商标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很高声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荣宝斋的第1925382、1925396、1925398号“榮寶齋”商标为驰名商标。荣宝斋自创始至今几百年间,虽然几经变迁,但在企业字号、使用的商标及对外宣传等方面,一直沿用“榮寶齋”。1949年新中国成立前,荣宝斋先后在南京、武汉等地设立了分店,后因各种原因,分店相继关闭,其中汉口分店于1939年结束全部业务。之后成立的“荣宝斋寿记”及后来的国营荣宝斋均与当初荣宝斋在汉口设立的分店无任何关联了。虽然争议商标注册、使用的服务为第40类艺术品装祯等,与引证商标分属不同类别 ,但考虑到荣宝斋与武汉市荣宝斋均从事同一行业及荣宝斋的历史及其“榮寶齋”商标的知名度,武汉市荣宝斋注册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武汉市荣宝斋与荣宝斋有某种内在的联系,容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荣宝斋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虽然武汉市荣宝斋称其与荣宝斋并存时间较长,且之前有业务往来,但该情形与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法律性质和后果不同,因此不能成为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正当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2006〕第3467号裁定书:武汉市荣宝斋在第35类室外广告等服务上注册的第1744594号“榮寶齋及图形”商标予以撤销。
  
  武汉市荣宝斋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首先,〔2006〕第3467号裁定书未就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复制、摹仿引证商标进行评述。其次,引证商标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荣宝斋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引证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后,据此撤销争议商标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我单位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基于善意,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属不同类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最后,即使引证商标目前具备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也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时已具备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定要件。综上,请求判令撤销〔2006〕第3467号裁定书,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荣宝斋在第16类商品上“榮寶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状态一直延续,引证商标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定要件。而武汉市荣宝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荣宝斋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相混淆。综上,我委认为〔2006〕第3467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荣宝斋述称:荣宝斋作为老字号有百年历史,在公众中具有崇高的声誉。在1991年注册第一个“榮寶齋”商标之前,“榮寶齋”就作为企业字号和商标广泛使用,在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在注册引证商标后,在第16类商品上“榮寶齋”注册商标的法律状态一直延续至今。武汉市荣宝斋在解放前即与我单位脱离了关系,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主观恶意,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2006〕第3467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荣宝斋前身松竹斋始创于清康熙十一年(1672年),1894年松竹斋开设了荣宝斋作为连号。1900年松竹斋歇业,荣宝斋继受了其全部业务。随着业务的开拓发展,荣宝斋成为享誉海内外的,集书画装裱、出版、文物收售业务于一体的中华老字号。新中国成立前,荣宝斋先后在南京、上海、武汉等地设立分店。其中1934年在汉口设立了荣宝斋汉口分店。在抗日战争期间,荣宝斋汉口分店留守人员赵化民于1939年春买下了分店的全部货物,并以“荣宝斋寿记”重新开张。解放后,荣宝斋和武汉“荣宝斋寿记”均经历了公私合营的历史进程。1952年,荣宝斋成为国营单位,隶属于人民美术出版社,1998年又隶属于中国美术出版总社,为全资国有企业。而“荣宝斋寿记”于1956年并入新进文化用品商店,1957年11月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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