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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6)高行终字第101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上诉人(原审原告)川森莫那有限公司(TRANSAMMONIAINCORPORATE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市纽约公园大街320号(320PARKAVENUE,NEWYORK,NY10022,U.S.A.)。
  法定代表人弗瑞德罗文菲尔斯(FredM.Lowenfels),高级副总裁(SeniorVicePresident)。
  委托代理人刘京莉,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燕,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红深,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川森莫那有限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10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川森莫那有限公司就其申请的第2001139354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复审请求作出商评字〔2004〕第2401号《关于第200113935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4〕第2401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江苏先奇集团公司(简称先奇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940079号“XIANQI及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不予初步审定公告的决定。于2004年6月24日以邮寄的方式送达川森莫那有限公司。根据邮戳显示的日期,该公司于次日收到了上述决定。
  2004年7月26日,川森莫那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京莉、李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行政起诉书,该起诉书落款处有代理机构的签章和委托代理人的签字。随起诉书附有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但没有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2005年10月26日,川森莫那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包括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在内的相关诉讼材料、证据及其公证、认证手续,同时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的撤200401649号《关于第940079号“XIANQI及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200401649号决定)。上述公证、认证手续的落款显示,其公证、认证手续完成时间均在2004年8月至9月间。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应一审法院要求,川森莫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一份“有关迟延提交公证书件的情况说明”(简称“说明”)。其中载明:川森莫那有限公司通过调查,发现先奇公司虽尚未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该公司已经自2002年就未年检,且已经连续三年未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引证商标,故其向商标局提出了撤销引证商标的申请。尽管本案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已经于2004年底办理完毕,但直至商标局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200401649号决定撤销引证商标后,川森莫那有限公司才于2005年10月26日向一审法院正式办理了立案手续。
  上述事实有〔2004〕第2401号决定、200401649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送达决定的信封以及“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川森莫那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5日收到〔2004〕第2401号决定,其代理人于2004年7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起诉书和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该行为虽然发生在商标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内,但由于起诉书上仅有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无川森莫那有限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川森莫那有限公司亦没有提交授权委托书的公证、认证材料,故此时委托书尚未生效,起诉并未成立。鉴于本案属于涉外案件,经一审法院允许川森莫那有限公司可以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办理并提交相关材料的公证、认证手续。由于川森莫那有限公司在2004年底已经办理完毕相关公证、认证手续,而其于2005年10月26日才向一审法院提交,其间相隔近一年时间,已经超出了合理期限的范围。因此,川森莫那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川森莫那有限公司的起诉。
  川森莫那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4〕第2401号决定,判决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2、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4〕第2401号决定时,引证商标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而引证商标的效力存续与否对上诉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有决定性作用,因此,上诉人迟延提交有关公证认证手续有正当的理由。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裁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国的行政诉讼法对涉外案件提起行政诉讼应履行的手续并未作出直接规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因此,川森莫那有限公司应在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4〕第2401号决定后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相关的经过公证、认证的诉讼文书。该公司于2004年6月25日收到〔2004〕第2401号决定后,委托北京市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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