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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上海海晟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郭佳诉上海天狐礼品制作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晟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罗星南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史传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仕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佳,男, 1978年3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1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狐礼品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嘉戬公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邹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福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上海海晟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郭佳因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海晟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仕平、上诉人郭佳、被上诉人上海天狐礼品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天狐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工艺礼品(除金银)等。被告海晟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文化用品、教育仪器、办公用品、日用百货、工艺品(除金银)等。2004年2月1日,原告天狐公司与被告郭佳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间为2004年2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郭佳在天狐公司担任业务员工作。该《劳动合同》约定:员工应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公司的商业秘密和资源为本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谋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此后,郭佳于2004年6月从天狐公司处离职。2004年4月,郭佳通过天狐公司员工李小北的电子邮箱与英国英中贸易协会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英中上海代表处)联系定制护照夹、名片夹、徽章、领带的业务。2004年7月7日,被告海晟公司与英中上海代表处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订购的产品包括护照夹430只,名片夹920只,领带44条,徽章1,300只,合同总价款人民币92,070元。合同签订后,英中上海代表处向海晟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6,035元。该笔货款以支票形式支付,由郭佳代海晟公司至英中上海代表处领取。2004年7月23日,原告天狐公司与英中上海代表处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订购的产品、数量、价格均与英中上海代表处和海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内容一致。英中上海代表处与天狐公司签订的合同还在货款结算方式(第六项)项下作了特别说明:1、英中上海代表处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郭佳与海晟公司以欺骗手段获取订货合同,但英中上海代表处的真实意向是与天狐公司合作签约。2、英中上海代表处已付给郭佳及海晟公司的款项不需重付,该部分款项抵作天狐公司的预付款。合同第七项补充条款还载明:该合同签订之日,英中上海代表处不再履行其与郭佳及海晟公司签订的合同,由于该合同可能引起的英中上海代表处与郭佳及海晟公司之间的违约责任,由天狐公司承担。
  庭审中,被告郭佳向原审法院陈述,其与被告海晟公司签订过《兼职员工工作合约》,合约载明的工作期限是2003年12月20日至2004年12月20日,他也确实到英中上海代表处领取过金额为人民币46,035元的支票,该支票是英中上海代表处支付给海晟公司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英中上海代表处就定制护照夹、名片夹、领带、徽章等物品进行洽谈,双方欲签订合同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包括交易的商品、数量、价格、对象等内容是原告享有的商业秘密。上述信息是原告与其特定的客户,就某项特定的业务进行洽谈而形成的信息,直接与原告的竞争优势及经济利益相关,原告为此也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他人无法从公开渠道获悉上述信息,因此原告主张的经营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郭佳曾是原告的员工,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掌握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事实上,被告郭佳除为原告工作外,同时又为被告海晟公司工作。最终与英中上海代表处签订《购销合同》的并非原告而是海晟公司,对此,郭佳是知情的。而英中上海代表处认为其真实意向是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认为被告郭佳及海晟公司相互串通,欺骗了英中上海代表处,才致使英中上海代表处与海晟公司签订了合同。事后,英中上海代表处不再履行其与海晟公司的合同,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对于上述情况两被告均未递交任何证据进行反驳。尤其是被告海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证据说明其与英中上海代表处签订合同的缘由及经过。因此,综合上述因素,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佳向被告海晟公司披露了其所掌握的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海晟公司明知上述情况,仍使用了郭佳披露的信息,故两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是由于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而致使原告履行其与英中上海代表处签订的《购销合同》的义务后,少收的合同款项人民币46,035元,该笔款项确系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遭受的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海晟公司、郭佳共同赔偿原告天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6,03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1元,由海晟公司、郭佳共同负担。
  判决后,海晟公司、郭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两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海晟公司的经营地址误写为政旦东路38号,致使海晟公司未及时收到一审开庭通知而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被原审法院误判。第二,被上诉人天狐公司未与郭佳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未注销郭佳的劳动手册,致使海晟公司与郭佳签订兼职劳动合同时,不知道郭佳是天狐公司职工。第三,海晟公司与英中上海代表处之间具有规范的供销合同,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系郭佳谎称避税骗来的。被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海晟公司与天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常识的人应当知道不可能是一家公司。英中上海代表处亦同意将原支付的人民币46,035元补偿给海晟公司。第四,被上诉人与英中上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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