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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751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原告加?莫德菲尼公司(GA Modefine S.A.),住所地瑞士门德瑞西奥6850宾内特街4号(Via Penate 4 6850 Mendrisio)。
  法定代表人Stefano Bolla和Rocco Bonzanigo,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静,女, 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19号集体教育硕(98)。
  委托代理人江理华,女, 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10号3门11号。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红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加?莫德菲尼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3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449号《关于国际注册第757352号“DESIGNS FOR THE FA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6〕第449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6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莫德菲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薛红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第449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加?莫德菲尼公司就其国际注册第757352号“DESIGNS FOR THE FACE”商标(下称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商标复审请求作出的。其在该决定中认定:加?莫德菲尼公司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英文短语“DESIGNS FOR THE FACE”构成,根据《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6版的解释及普通消费者的通常理解,一般翻译为“为脸部而设计”,若作为商标使用在化妆品等用于脸部的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用途特点,若使用在其他指定商品上,则消费者易将其理解为商品的说明性文字,难以将其作为商标识别,故申请商标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依法应驳回申请。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2006〕第449号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的第757352号“DESIGNS FOR THE FACE”国际注册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加?莫德菲尼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申请商标“DESIGNS FOR THE FACE”为原告自创的纯外文文字组合,并非英语中一般约定俗成的、固定的或沿用的词组。在中国以汉语为母语的特定市场环境中,申请商标文字组合本身就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鉴于英语单词“DESIGN”、“FACE”字典含义极多,根据一般用法,DESIGN 一词作为“计划;图样;设计图”时,往往与介词FOR连用;“FACE”除了含义为“脸部”之外,还常常被用作“表情;(事物的)表面;正面;外观”等;且申请商标中表现的是复数形式的“DESIGNS”,申请商标文字组合“DESIGNS FOR THE FACE”的整体含义并非是被告所说的“一般翻译为‘为脸部而设计’”,而是可以被翻译成“脸部的设计图;表情设计图;表面、外观的图样”等等多种释义。申请商标文字组合具有多种含义,突显了其作为商标标识的显著性。2、根据2005年12月由被告出版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所作的详细释义,具有多种含义的申请商标文字组合并非“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用途”,也不属于“非独创的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特点的短语或者句子;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通用的商贸用语或者标志”。因此,原告认为申请商标不应属于被禁止注册的标识之列。综上,原告认为其申请商标文字组合具有多种含义,并非一般的英语固定短语,具有自创性和显著性,用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未仅仅直接表示了化妆品的用途;用在第3类其它指定商品上完全与商品的各项特点无关,又非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通用的商贸用语、广告用语或者标志,不具备这些商品领域内常用或者惯用的说明性文字的特征。申请商标至少在“化妆品”之外的指定使用商品上应当被准予注册。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商评字[2006]第449号决定,重新作出评审决定书。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757352号“DESIGNS FOR THE FACE”商标一般译为“为脸部而设计”,指定使用化妆品等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2006〕第44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11月10日,加?莫德菲尼公司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了“DESIGNS FOR THE FACE”商标的国际注册申请,2001年4月30日获得国际注册(优先权日为2000年11月10日,基础注册国为瑞士),国际注册号为第757352号,指定的商品和服务为第3类。此后,加?莫德菲尼公司依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提出在第3类上给予该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2002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该申请商标直接表明指定商品的用途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了加?莫德菲尼公司的申请。加?莫德菲尼公司不服该驳回决定,于2002年3月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申请。2006年3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6〕第449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注册证明、《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2006〕第449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的功能在于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依照《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该法第十一条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缺乏显著特征,无法发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则其商标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中,原告申请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商标为“DESIGNS FOR THE FACE”,类别为第3类。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3类商品商标为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清洁、擦亮、去渍及研磨用制剂,肥皂,香料,香精油,化妆品,发水,牙膏。申请商标为普通印刷体英文短语DESIGNS FOR THE FACE,根据相关词典的解释和普通消费者的理解,应当认定一般翻译为“为脸部而设计”,若作为商标使用在化妆品等用于脸部的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用途特点,若使用在其他指定商品上,则普通消费者易将其理解为商品的说明性文字,难以将其作为商标识别,故申请商标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综上所述,原告加?莫德菲尼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6〕第44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6〕第0449号《关于国际注册第757352号“DESIGNS FOR THE FA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加?莫德菲尼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加?莫德菲尼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537-48),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审  判  员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 0 0 六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王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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