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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651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原告深圳市旺利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西路布心南路东乐花园群锵楼68栋6A。
  
  法定代表人黄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立新,男,汉族,1963年9月29日出生,东莞市隆天连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富士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王玉双,女,汉族,1968年10月13日出生,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理,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328号。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晓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株式会社尼富考,住所地日本国神乃川县横滨市户塚区舞冈町184番地1。
  
  法定代表人渡边隆治,社长。
  
  委托代理人贾军,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旺利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旺利泰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3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0528号关于第1204572号“NIfCO”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0528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5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株式会社尼富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立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段晓梅、徐琳,第三人株式会社尼富考的委托代理人贾军、陈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0528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株式会社尼富考申请撤销旺利泰公司注册的第1204572号“NIfCO”商标(下称争议商标)所作出的。其在该裁定中认定:
  
  1、株式会社尼富考在扣件、拉锁、塑料制品等商品上使用的“NIfCO”商标,其中字母“f”与N、I、C、O四个字母在字体、大小写、色彩及大小比例等方面有所区别,使得该字母组合在表现形式上具有一定特点。但该商标仅由常见字体的字母组合构成,尚不足以将其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即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因此株式会社尼富考主张该标志应受到著作权保护的理由不成立。
  
   2、首先,株式会社尼富考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标有株式会社尼富考“NIfCO”商标的产品已在中国大陆销售使用,由其销售数额及所覆盖的范围可以认定,该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一定影响。其次,标有株式会社尼富考“NIfCO”商标的产品的销售范围覆盖旺利泰公司所在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带式扣子、提包滑扣等商品与株式会社尼富考使用“NIfCO”商标的塑料带扣、拉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争议商标与株式会社尼富考“NIfCO”商标完全相同,尽管旺利泰公司提供了其“NIFCO”产品的包装袋证据意图证明其对争议商标的独立创意,但该包装袋上“NIFCO”标志的表现形式特点与争议商标并不相同,同时仅由包装袋并不能直接证明袋上的该标志由旺利泰公司独立创作,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包装袋本身的印制时间,也无从推定袋上该标志的形成时间,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旺利泰公司纯属巧合的答辩理由。综上理由,足以推定旺利泰公司作为同行业者应知“NIfCO”商标为他人所有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构成对株式会社尼富考“NIfCO”商标的抄袭复制。争议商标注册后,旺利泰公司多次向株式会社尼富考提出高额转让费及赔偿金等要求,并通过向株式会社尼富考“NIfCO”产品的客户发警告函、侵权诉讼、侵权投诉等方式,意图阻止株式会社尼富考商品继续进入市场,严重影响株式会社尼富考及其客户的正常商业经营。这也证明了旺利泰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恶意。
  
  综合旺利泰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意图、市场行为及已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认为旺利泰公司明知或应知“NIfCO”商标为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仍以抄袭复制的方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活动基本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旺利泰公司在第26类带式扣子等商品上注册的第1204572号“NIfCO”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旺利泰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诉讼称:1、原告于1997年5月2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了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1998 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6类带式扣子、服装扣等商品上。而第三人于1986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的“NIfCO”商标系1987年1月2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0类带扣、扣件、工业用塑料等商品上。从第三人提供的公司宣传资料及相关证据可以知道,第三人主要是从事汽车、家用电器等工业品塑料带扣、拉锁制造的企业,其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也与其产品使用的领域相关。其在大陆生产的产品通过香港利富高公司销售,在大陆不销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中国大陆使用“NIfCO”商标并有一定的销售量,但被告忽略了第三人商标使用的商品,从而作出第三人的“NIfCO”商标在中国大陆已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的结论。第三人超出注册核定的类别使用商标,是对注册商标的不合理使用,不应给予保护。而争议商标由原告注册后一直在第26类商品上使用,其产品在中国大陆已有一定的消费群体将争议商标与原告联系在一起。因此,被告将标明争议商标塑料带扣的产品均列入第三人商标商品范围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2、第三人的“NIfCO”商标在日本、香港特别行政区及世界其他国家进行相关类别的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证明该商标在中国市场持续使用与宣传的事实。3、原告在获得注册商标后,一直在核定的商品上合理使用该争议商标,至今已有9年的历史,从未想过将争议商标进行转让以获取收益。4、原告注册的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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