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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191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原告盛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葵涌葵芳路223号新都会广场办公楼2座30楼3009室。
  
  法定代表人杨永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雯,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芳,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迎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薛寅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住所地日本东京都丰岛区东池袋4丁目26番3号。
  
  法定代表人松井忠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中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盛能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4078号关于第795636号“无印良品”商标争议裁定,(简称〔2005〕第4078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6年4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雯、何芳,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迎琪、薛寅君,第三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的委托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第4078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11月30日针对申请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于2000年5月8日对被申请人盛能公司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的第795636号“无印良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作出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一,“无印良品”文字并非现代汉语中表示商品质量的常用文字,该文字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具备商标显著性,能够起到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争议商标并不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述“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规定,一般理解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在先使用。申请人举证证明其商标在香港地区的在先使用及其影响不属于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依据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提争议理由,不能成立。第三,申请人已经证明其在先使用并在世界各国广泛注册了“无印良品MUJI”商标。申请人在香港早被申请人两年多的时间就在先使用并注册了争议商标。第四,“无印良品MUJI”商标本身也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在实际使用方式上,被申请人采用了与申请人商标非常近似的方式。在销售中,被申请人的销售人员也称自己为日本品牌。据此,被告认为,上述事实证明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时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申请人盛能公司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的第795636号“无印良品”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盛能公司不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5〕第4078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告未尽到法定的送达和通知义务。被告没有直接向原告送达答辩通知,而是向与原告无代理关系的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专公司)送达了答辩通知。虽然被告于2001年5月21日在《商标公告》刊登了争议商标的答辩送达公告,却将原告的企业名称“盛能投资有限公司”错误地刊登为“威能投资有限公司(香港)”,使得原告未能收到答辩通知,没能及时参加答辩,导致原告权利的丧失。二、由于原告没有收到答辩通知,没有能够参加答辩,不了解第三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推测第三人提交的争议商标的证据材料与另一个“MUJI”商标的证据材料大致相同。第三人就“MUJI”商标的一些证据材料是证据期限届满日后提交的,被告不应将该部分证据作为认定争议商标案件事实的依据。三、被告认定第三人“无印良品MUJI”商标是1991年11月28日在香港注册的事实有误。经网上查询,第三人的“无印良品MUJI”商标是于1995年6月30日在香港注册的。四、第三人就“MUJI”商标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应作为认定第三人在香港在先使用争议商标的依据。即使能够认定第三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已经在香港注册和使用了“无印良品MUJI”商标,但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93年以前即在香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五、原告在大陆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不存在恶意。“无印良品”商标是由原告的董事长杨永康先生亲自设计的,在大陆申请和注册争议商标时,并不知晓第三人在香港注册和使用“无印良品MUJI”商标的情况。六、被告以原告注册商标后的使用行为,作为判断原告申请注册商标时具有恶意的依据,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27条第1款及现行《商标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七、原告对争议商标已注册并使用了多年,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自1994年2月8日在大陆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于1995年11月核准注册以来,已经在大陆使用长达十多年,且有一定的知名度和较高的商业价值,若将原告注册的争议商标撤销,势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2005〕第4078号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定,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告在受理第795636号“无印良品”商标争议申请后,及时向原告的商标代理人发出了答辩通知,并于2001年5月21日在2001年第19期《商标公告》上公告送达了答辩通知,被告已经履行了送达答辩通知的义务。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原告懈怠其权利,始终没有提交其答辩意见。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以其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为由,请求撤销被告所作裁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2005〕第407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评审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陈述,一、被告已经履行了送达答辩通知的义务。被告根据原告对港专公司的授权,向港专公司送达了答辩通知。被告还通过公告方式送达了答辩通知。二、第三人不仅按期提交了证据,且根据新的评审规则的要求,对已提交的证据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三、第三人在香港使用和注册争议商标的时间均早于原告申请注册的时间,第三人对争议商标拥有在先权利毋庸置疑。四、在商标评审程序中,第三人提交证据的时间都是在2000年5月8日,且均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五、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无印良品” 四个汉字并不是汉语中的常用语汇,其带有明显的日文的特点,原告不仅将“无印良品”商标在内地予以注册,而且还将第三人的“MUJI”商标也在内地予以注册。原告作为一家香港公司,将与第三人完全相同的商标在相同的商品上在内地予以注册,其主观恶意是明显的。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5〕第407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答辩通知送达的事实
  
  1994年1月22日,盛能公司委托港专公司代理“无印良品”商标事宜,在委托书中记载的授权范围为:在中国申请注册、续展、转让、复审、异议、撤销等事项。
  
  2000年8月16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港专公司送达了(2000)商评综字第956号通知,该通知中载明:“……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于2000年5月8号对你公司注册的第795636号“无印良品”商标提出商标注册不当申请裁定,我会依法受理。现随函转去《商标评审案件申请书》(副本)一份,限于2000年9月30日前作出书面答辩,……逾期不答辩或拒绝答辩,我会将依法裁定”。2000年8月18日港专公司收到了上述通知。
  
  2001年5月21日被告在《商标公告》2001年第19期(周刊)第894页刊登了关于第795636号“无印良品”商标的答辩送达公告,该公告中载明了争议商标、注册号、案件类型、答辩人。在该公告答辩人一栏中,将企业名称刊登为“威能投资有限公司(香港)”。
  
  2005年3月11日盛能公司致函港专公司,针对第795636号“无印良品”商标撤销事宜进行询问。
  
  2005年3月23日、同年9月10日,盛能公司向被告发函,告知未进行答辩的原因,并请求补交书面答辨意见。
  
  至2005年11月30日,被告作出〔2005〕第4078号裁定前,未收到盛能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                                                                                                               
  
  二、第三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情况
  
  (一)注册情况:
  
  1984年1月21日,第三人在日本申请注册了第2683504号“无印良品”商标,指定使用在绒衣、T恤衫、帽子等商品上,
  
  1995年12月15日,第三人在日本申请注册了第4026074号“无印良品MUJI”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
  
  1991年7月4日、同年7月30日,第三人在英国申请注册了第1469762号“无印良品MUJI”商标、第1472081号“MUJI”商标,上述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
  
  1991年11月28日,第三人在香港申请注册“无印良品MUJI”及“MUJI”商标,实际注册日为1995年6月30日,注册号为1995B05368、199501150,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注册商标届满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
  
  1992年1月29日,在法国申请注册了“ MUJI”商标,指定使用类别为包括第25类。
  
  1992年10月22日,在西班牙注册了第M1726114号“无印良品”商标和第M1726100号“MUJI”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均为服装、鞋、帽。
  
  (二)使用情况:
  
  根据《香港商报》、《快报》、《成报》、《星岛晚报》、《信报》等多家香港媒体和《织研新闻》、《日经流通新闻》等多家日本媒体报道,第三人于1991年11月,在香港和香港永安百货合资开设了“无印良品MUJI”商品的专卖店。
  
  根据《读卖新闻》、《日本经济新闻》、《朝日新闻》等多家日本媒体报道,第三人于1991年7月在英国伦敦合资开设了“无印良品MUJI”商品的专卖店。
  
  2000年5月8日,第三人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盛能公司对“无印良品”商标注册不当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2005年11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盛能公司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的第795636号“无印良品”商标予以撤销。
  
  三、原告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情况
  
  (一)注册情况:1994年2月8日,原告盛能公司向我国商标局提出了“无印良品”商标注册申请,于1995年1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
  
  (二)使用情况: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2006年4月5日出具的(2006)长证内经字第239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2006年中国国际服装服饰博览会”对第4号馆第W4316展位进行拍照的情况,证明原告对“无印良品”商标的使用情况。
  
  四、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第三人1993年财政年度报告复印件,用以证明其“无印良品MUJI”产品销售数额。
  
  2、关于“无印良品MUJI”商品介绍,用以证明“无印良品MUJI”商品种类繁多。
  
  3、日本、英国、香港、韩国报纸等媒体关于第三人“无印良品MUJI”商品报道的复印件,用以证明 “无印良品MUJI”商标的名度。
  
  4、第三人“无印良品MUJI”商标在世界各国注厩榭隽斜砑安糠肿⒉嶂じ从〖?BR>  
  5、商标局对第三人的“无印良品MUJI”商标申请下发的审查意见书,证明“无印良品”文字违反商标法禁用条款,不应注册。
  
  6、西友集团在香港的诉状复印件及香港最高法院1989 A2036号判决书,证明申请人是“无印良品MUJI”商标的所有人。
  
  7、广州越秀流花木记时装店《个体工商户歇业基本情况》,用于证明被申请人所说“MUJI”来自“木记”的解释不能采信。
  
  8、广州无印良品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用于证明原告将第三人的“无印良品”商标抢注为企业名称。
  
  9、原告关联企业在大陆实际使用“无印良品”、“MUJI”商标的照片。
  
  10、第三人生产的毛衣照片和男袜、女袜各一双,结合证据9用以证明原告抄袭使用了第三人“无印良品MUJI”商标。
  
  11、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出具的(2003)穗白内民证字第0620和0621号公证书及所附录音带,用以证明原告抄袭了第三人的商标。
  
  12、新加坡零售商致第三人电子邮件信函,用以证明争议商标已经引起相关公众混淆。
  
  13、第三人给其各专卖店店长要求购买“无印良品”商品的信件,用于证明第三人的产品种类繁多并作了广泛宣传。
  
  14、第三人1990年至1994年在日本销售“无印良品MUJI”商品的销售额和广告费统计表。
  
  15、第三人香港分公司1990年至1994年在香港销售“无印良品MUJI”商品的销售额和广告费统计表。
  
  16、第三人香港专卖店的“无印良品MUJI”商品目录和宣传册。
  
  17、第三人网站上下载的关于“无印良品MUJI”专卖店介绍。
  
  18、2004年第1期费加罗国际中文版《无印良品》,用以证明“无印良品MUJI”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19、2004年第1期《Design》杂志上第三人公司及产品介绍,用以证明第三人的商品在中国也做过宣传和推广工作。
  
  20、第三人刊登在2004年6月28日《21世纪经济报道》上的声明,用以证明第三人提醒消费者注意辨别真伪。
  
  21、广州无印良品发展有限公司网页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销售“无印良品MUJI”服装的网点。
  
  22、关于广州无印良品发展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在中国注册和使用“无印良品MUJI”商标具有主观上的恶意。
  
  23、刊登于《中国专利与商标》上的案例,用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往类似案例的结果都是撤销。
  
  以上事实有〔2005〕第4078号裁定书、盛能公司委托书、(2000)商评综字第956号通知、2001年第19期《商标公告》、“无印良品”商标注册情况、媒体报道、当庭核对被告评审卷宗、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主张,审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商标评审程序中,被告是否向原告履行了送达答辩通知的义务;第二,原告依据另一商标争议案件提交的证据,推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能否成立,是否影响到对本案件事实的认定;第三,被告认定第三人“无印良品”商标在香港注册的时间是否有误;第四,被告认定原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否成立。
  
  一、关于在商标评审程序中,被告是否向原告履行了送达答辩通知的义务。
  
  首先,原告系一家香港公司,被告依据盛能公司对港专公司的授权,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港专公司送达了答辩通知,被告亦在《商标公告》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答辩通知,答辩公告记载的项目包括:企业名称、争议商标名称、争议商标注册号等项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表明,港专公司于2000年8月18日已经收到了该答辩通知,原告亦曾向港专公司咨询了有关的答辩事宜。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以邮寄和公告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答辩通知,已经履行了其送达的义务,对此,本院应予确认。
  
  其次,被告在公告送达的内容上,将“盛能投资有限公司”写为“威能投资有限公司(香港)”,确属有误,应当及时予以更正。但是就公告送达内容看,不仅包括企业名称,还包括了其他有关争议商标的事项,其中明确记载了“无印良品”商标,注册号为第795636号,该两项载明的信息无误。在公告送达的信息中,对争议商标的指向是明确的,可以确定送达的对象系本案原告。被告将“盛能投资有限公司”写为“威能投资有限公司(香港)”,应属笔误,但是并不能以此否定被告履行了送达答辩通知的义务,也不能以此成为原告懈怠其权利的理由。事实上,在被告对争议商标作出裁定之前,原告曾向港专公司发函,询问第三人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事宜;原告亦曾于2005年3月及同年9月两次向被告发函,说明未答辩理由和补交书面答辩申请,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对争议商标作出裁定之前,不仅已经知道第三人向商评委提出了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且向商评委提出了补交书面答辩意见的书面申请。但在被告作出裁定近八个月的时间里,原告仍然未能提交其答辩意见。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以没有收到答辩通知,没有订阅《商标公告》,无法看到商标公告,商标公告内容存在错误为由,坚持认为被告没有尽到送达义务,原告的该项主张与事实明显不符,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依据另一商标争议案件提交的证据,推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能否成立,是否影响到对本案件事实的认定一节。原告在诉讼中称,其不了解第三人就争议商标评审案件提交证据材料,也没有进行答辩,根据另一争议商标案件的证据材料,其推定本案第三人提交证据的时间超过举证期限。原告在知道第三人向商评委对争议商标提出了撤销申请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积极行使其抗辩权利,在本案诉讼中,依据另一纠纷的材料推定本案第三人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以此否定被告认定的案件事实。原告的该推定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认定第三人“无印良品”商标在香港注册的时间是否有误。对于商标在香港注册的时间,应当依据当地的法律认定。根据香港知识产权署颁发的商标注册证书记载,第三人于1991年11月28日在香港注册“无印良品MUJI”商标,实际注册日为1995年6月30日,注册号为1995B05368,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注册届满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被告在第4078号裁定中基于香港知识产权署颁发的注册证书中之记载,认定第三人于1991年11月28日在香港注册了“无印良品MUJI”商标,不属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对该主张,应当负有举证的责任。
  
  四、关于被告认定原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否成立。判断被告该认定是否成立,首先应当审查原告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存在不正当的手段。第一,从“无印良品”商标申请和注册时间看,第三人于1991年11月28日在香港申请注册“无印良品MUJI”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1995年6月30日。原告于1994年2月8日向我国商标局提出了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于1995年1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申请和注册的时间均晚于第三人申请和注册的时间。第二,从“无印良品”商标在香港的使用情况看,第三人于1991年11月,在香港和香港永安百货合资开设了“无印良品MUJI”商品的专卖店。原告仅提供了其在“2006年中国国际服装服饰博览会”的宣传照片,用于证明其使用情况。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是2006年,晚于第三人使用和申请注册“无印良品MUJI”商标的时间。在该宣传照片中,原告不仅使用了争议商标,而且还使用了第三人在国际上已经注册的“MUJI”商标。第三,原告系一家香港公司,与第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为同一地区,且原告与第三人属于同一行业,从事服装产品生产和经营,原告对争议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与第三人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二者之间存在同一市场的竞争关系。第四,从争议商标的国际注册情况看,第三人分别于1984年在日本、1991年在英国、1992年在西班牙等国家进行了注册。原告的争议商标是在第三人的产品在香港上市两年多后,于1994年11月在国内申请注册的。第五,从争议商标的构成看,争议商标由“无印良品”四个汉字构成,该词并非汉语中常见的词组,也不符合汉语的构词习惯,在不同的文化和语言环境下,产生完全相同的设计,其概率很小。综上,原告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被告认定原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并无不当。原告称争议商标是其董事长杨永康先生设计的,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并不知晓第三人在香港已经注册和使用,不存在主观恶意的诉讼理由,难以令人信服,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5〕第4078号关于第795636号“无印良品”商标争议的裁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盛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盛能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537-48),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 O O 六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周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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