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129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原告伊川杜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县城酒城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更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安,男,汉族,1956年9月2日出生,清华大学教师,住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荷清苑1楼6门102号。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女,汉族,1957年9月7日出生,清华大学教师,住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路52号。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新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臧宝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汝阳杜康(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蔡店乡杜康村。
  
  法定代表人常务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永森,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晗瑾,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川杜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伊川杜康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12日做出的商评字〔2005〕第4187号关于第915686号“汝阳杜康”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4187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汝阳杜康(集团)总公司(简称汝阳杜康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3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川杜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安、陈建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史新章、臧宝清,第三人汝阳杜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永森、何晗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4187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伊川杜康公司就注册人为汝阳杜康公司的第915686号“汝阳杜康”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抄袭、复制、摹仿驰名商标的情形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首先,伊川杜康公司提交的广告合同、广告业务发票、部分获奖证书的发生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仅依其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认定第152368号“杜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成为驰名商标。其次,引证商标注册过程中的历史背景是本案中应加以考虑的因素。汝阳杜康公司依据《“杜康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权在标示“汝阳”字样的情况下,使用争议商标。经过汝阳县杜康酒厂及汝阳杜康公司长期在酒类商品上使用“汝阳杜康”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加之,伊川县杜康酒厂和伊川杜康公司在使用引证商标时也负有标示“伊川”字样的义务,消费者可以凭借“汝阳”和“伊川”字样区别不同的生产者的商品,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再次,由于历史因素,引证商标形成了由伊川县杜康酒厂注册,汝阳县杜康酒厂在商标有效期内无偿使用的状态,双方在实际使用中各自标注“汝阳”、“伊川”字样以示区别,经过长期使用,双方亦各自形成了自己的市场和不同的销售对象,争议商标的注册更有利于消费者对双方商品的区分,也有利于双方形成各自的市场,加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汝阳杜康公司的注册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综上,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抄袭、复制、摹仿驰名商标的情形,也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在市场上已为消费者所熟知,形成了特定的市场含义,即在白酒商品上“汝阳杜康”商标在整体上已有别于“汝阳”地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伊川杜康公司所提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做出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伊川杜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告违反请求原则。被告没有理解原告所提出的争议理由和引用的法律依据的含义,没有正确理解法律规定可以适用本案的具体法条,主观地变更了原告提出的理由,将审查重点变为对引证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的审查,因而得出错误的结论。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除应适用原告提出争议请求的修改前商标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七条,或修改后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三、被告认定第三人因使用“汝阳杜康”,已经可以使其与引证商标构成区别没有事实证据。在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向承受不利结果的原告出示可能使其请求不能成立的任何证据就做出这种事实认定,违反了我国商标法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四、被告对于双方各自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各自形成自己的市场和不同的销售对象的事实认定非但没有事实依据,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于商标近似性的判断,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进行审查,从被告行政行为的依据看,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而其裁定不具有合法性。五、修改前商标法第八条关于县级以上地名不能作为商标的构成要素进行注册的规定,在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第十条中得到全部保留,故无论根据修改前商标法还是修改后商标法,争议商标均应予以撤销。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第4187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争议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除坚持其在第4187号裁定中的意见外,进一步辩称:修改前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属于应予撤销的商标。原告以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为其法律依据之一,结合原告陈述的理由,被告审查的对象应当包括争议商标注册是否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抄袭、复制、摹仿驰名商标的情形,被告对此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上,被告认为其做出的第418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