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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1089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原告杨林,男,汉族,1962年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东御河街1号6单元4楼2号。
  
  委托代理人汪洪,女,汉族,1967年5月29日出生,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北京市宣武区三义西里3号楼901号。
  
  委托代理人熊超,男,汉族,1977年5月15日出生,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三眼井27号2单元101室。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丽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臧宝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霍尔马克卡片公司(Hallmark Cards , Incorporate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苏里州64108堪萨斯市麦吉公路2501,MD339,(2501 McGee Trafficway , MD339,Kansas City,Missouri 64108)。
  
  法定代表人德怀特?C?阿恩(Dwight C.Arn),助理秘书(Assistant Secretary)。
  
  委托代理人顿明月,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林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2937号《关于第1180484号“贺曼CROWN”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2937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霍尔马克卡片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的委托代理人汪洪、熊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林丽娟、臧宝清,第三人霍尔马克卡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顿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937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霍尔马克卡片公司就深圳华玉印刷有限公司(简称华玉公司)注册的第1180484号“贺曼CROWN”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争议裁定申请作出的。在行政程序中,华玉公司将争议商标转让予杨林。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霍尔马克卡片公司是否先于华玉公司使用争议商标这一待证事实分别举出了相反的证据。比较分析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从证据形式、证据来源的客观性、公正性、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来看,霍尔马克卡片公司1993年在美国和香港的注册证、1995年《新民晚报》的报道来源于与案件结果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并公开发表,形成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其证明力强于华玉公司提交的1993年挂历印刷样稿、胶片挂历系列和深圳华润永昌彩印有限公司(简称华润永昌公司)出具的证人证言。故综合本案情况,对霍尔马克卡片公司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从上述证据可知,霍尔马克卡片公司自1993年起在与华玉公司所在地毗邻的香港地区申请注册“皇冠图形及Hallmark CROWN”商标。1995年该公司及其被许可人香港星光集团在中国大陆北京、上海、天津、武汉、成都、广州、深圳等七个城市的几十个商场销售商标为“贺曼”的贺卡。1995年4月至11月,该公司及其被许可人与上海新民晚报、东方电视台联合承办了第二届全国“星光贺曼杯”贺卡设计大奖赛,并在《新民晚报》上对该大奖赛连续进行了宣传。通过霍尔马克卡片公司及其被许可人在国内较大范围的使用和宣传,该公司使用在贺卡等商品上的“贺曼”商标已经在包括华玉公司所在城市的上述地区产生了一定影响。上述事实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从华玉公司在争议商标注册审查期间删除与霍尔马克卡片公司1980年已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部分的事实,可以得知华玉公司知晓霍尔马克卡片公司及其“Hallmark”和皇冠图形商标。霍尔马克卡片公司将与英文商标“Hallmark”相对应的中文商标“贺曼”最早在中国大陆的使用时间为1995年,并在华玉公司所在城市深圳设有销售点和进行宣传,通过举办“星光贺曼杯”贺卡设计大赛,“贺曼”商标在中国已产生一定影响。华玉公司作为贺卡行业的同行,又身处“贺曼”商标影响所及区域,其应当知晓“贺曼”商标。争议商标是花体英文单词“CROWN”和汉字“贺曼”的组合商标,其中“CROWN”虽为英语中固有单词,但其特殊的花体表现形式与霍尔马克卡片公司于1993年已在香港申请注册的商标中的“CROWN”完全相同。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华玉公司在明知霍尔马克卡片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CROWN”和“贺曼”商标的情况下将之抢先注册,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第1180484号“贺曼CROWN”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杨林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告审查程序违反《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在2003年1月29日收取了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交换回文之后,又于2003年9月14日向第三人下发第二次证据交换通知书,第三人于2003年10月14日进行了第二次的证据交换答辩,而在第二次的证据交换中,第三人并未提交《新民晚报》的相关报道。2005年7月14日被告收取了第三人提交的《新民晚报》的报道,此补充材料的提交时间明显已超过被告下发的证据交换回文时间,而被告仍予收取,违反了《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在先使用的证据认定不清。首先,原告所提交的标有“贺曼CROWN”图样的挂历印刷单张和胶片挂历并非单方证据,足以证明其于1992年已实际使用争议商标。其次,原告是一家专门销售挂历和贺卡的经营单位,华润永昌公司是一家印制单位,因此双方必然存在着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被告以双方存在经济上的利益关系为由对华润永昌公司的证言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提供“相应的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以此证明原告对于争议商标的在先使用是真实有效的。三、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对争议商标侵权行为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存在着密切的关系,证明了第三人提出争议申请的目的是使其侵权行为合法化。被告对其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予以采纳。四、被告在第2937号裁定中认为华玉公司在争议商标注册审查期间删除与第三人于1980年已在中国申请注册的“Hallmar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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