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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高行终字第446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 Aktiengesellschaf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D-80333维特斯巴赫广场2号。

法定代表人沃克玛?鲍博士,西门子股份公司授权官员。

法定代表人埃沙?玛汀,西门子股份公司专利商标行政部主管。

委托代理人胡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钟文隽,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西门子股份公司(简称西门子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3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门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刚,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LOGO!”商标(下称申请商标)由西蒙简化股份公司(简称西蒙公司)于1999年10月20日获得国际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测量、记数等商品上。

申请商标在我国申请了领土延伸保护。2000年7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不符合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八条第六款的规定,不具有显著性为由驳回申请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西蒙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5年11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05]第3979号《关于国际注册第722783号“LOG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3979号决定),驳回西蒙公司的复审申请。2000年1月3日,申请商标的权利人由西蒙公司变更为西门子公司。

西门子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logo”的含义为“标记”、“商标”等,而将含义为商标、标记的英文单词作为商标进行注册,难以起到区分商品及服务提供者的作用,故将“logo”作为商标使用不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虽增加了“!”,但此种变化并未使得申请商标明显区别于英文单词“logo”,故申请商标亦无法起到商标标识的区别作用,不具有显著性。

由于普通消费者在看到“logo”时通常会将其理解为商标或标识,故应主要以此释义为参考对其显著性进行判断。在已认定此种含义的“logo”作为商标使用不具有显著性的情况下,无论大写的“LOGO”是否确为一种计算机软件程序,均不影响对于上述显著性判断的结果。

此外,对于申请商标是否予以注册应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予以审查,西门子公司认为申请商标已在其他许多国家获得注册,审查时应以此作为参考的主张于法无据。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979号决定。

西门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变更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3979号决定,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指定商品信号、测量、记数、录制、监视、控制、调节、转换和联结用电气仪器上的注册。主要理由是:一、申请商标“LOGO!”具有一定的显著性。1、依据《新英汉词典》,“LOGO”并非是一个日常用语或通用的称谓,而是一个有多种含义的任意型词汇,因此该词汇指定使用在具体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显然具有其内在的显著性特征;词汇“logo”对应的中文释文为(企业、公司等的)专用标识、标记、商标(如用于广告中的),因此将“logo”的最后含义作为识别的主要涵义是违背普通消费者习惯的;2、虽然英文单词都有大小写两种形式,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大写字母所构成的英文商标应当按照其小写的含义予以解读,正如大写的英文单词“BASIC”具有唯一的含义“一种高级程序设计语言”,“LOGO”同样具有唯一、且区别于小写“logo”的含义,即由美国麻省理工学院为儿童研制的一种高级的、交互式(用于计算机辅助教学)的语言;3、“LOGO”和标点“!”构成一个组合型的文字商标,其作为一个整体具有内在的显著性。此外,申请商标已在瑞士、德国等获准注册,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具有相同审查尺度的国家对申请商标“LOGO!”显著性的判断具有可信的参考价值。二、西门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三商评字(2005)第3290号《关于国际注册第733532号“J”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二审时提交的证据四属于合法的新证据,应予以采纳。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LOGO!”商标(即申请商标)由西蒙公司于1999年10月20日获得国际注册,注册号为第722783号,指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测量、记数、录制、监视、控制、调节、转换和联结用电气仪器等商品上。

西蒙公司向商标局申请该国际注册商标在我国领土延伸保护。2000年7月10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不符合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八条第六款的规定、不具有显著性为由,驳回申请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西蒙公司不服,以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中的“LOGO”可译为“标识”等,用作商标缺乏显著性,申请商标中虽尚有感叹号,但整体上并无新含义。据此,2005年11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第3979号决定,对于西蒙公司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测量、记数、录制、监视、控制、调节、转换和联结用电气仪器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2000年1月3日,申请商标的权利人由西蒙公司变更为西门子公司。

原审庭审中,西门子公司指出因申请商标为大写形式,而该大写的“LOGO”只有一种含义,即一种计算机软件名称,故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但西门子公司承认该理由及相关证据在复审过程中均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在《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四版第874页,“logo”对应的中文释义为“(企业、公司等的)专用标识,标记,商标(如用于广告中的)”。

以上事实有第3979号决定、商标档案、复审申请书、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国际知识产权组织出具的国际商标注册提档的公证认证文件、《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另,西门子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新英汉词典》第752页复印件,用以证明“logo”不能狭义地理解为“标识”;(2)商评字[2005]第3290号《关于国际注册第733532号“J!”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类似商标已在中国已获得注册;(3)“PT TECHNOLOGIES”的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徽记”的商标公告复印件,同样用以证明类似商标在中国获得注册。

西门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还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LOGOS等四种字体的商标分别由商标局核准注册在遮蓬、棉纤维;书写器具;培训、书籍出版;机动车等商品上的商标信息。

西门子公司提交上述证据作为判断其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的参考。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因申请商标为英文商标且非臆造词汇,故在判断显著性时,除从其音、形等角度考虑外,还应判断该商标的常用中文释义是否具有显著性。“logo”的含义为“标记”、“商标”等,而将含义为商标、标记的英文单词作为商标进行注册,难以起到区分商品及服务提供者的作用,故将“logo”作为商标使用不具有显著性。

对申请商标显著性的判断主体是普通消费者,而普通消费者最可能了解的是LOGO最常用的释义,故在判断显著性时应主要参考申请商标的常用释义。大多数情况下英文单词的大、小写形式具相同的单词含义,在少数情况下英文单词的大、小写形式有不同的含义。由于“logo”常用的含义为商标、标识,而“LOGO”是否为一种计算机软件程序,并不被普通消费者所知悉,普通消费者在看到“LOGO”时通常会按照常用的释义将其理解为商标或标识,故应主要以此释义为参考对其显著性进行判断。因此,无论大写的“LOGO”是否为一种计算机软件程序,都不影响对该申请商标显著性判断的结果。此外,申请商标虽然由“LOGO”及“!”构成,但该组合并未使得申请商标明显区别于英文单词“LOGO”,相关公众难以通过“!”或者申请商标整体识别商品的来源,故申请商标亦无法起到商标标识的区别作用,不具有显著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不具显著性正确。

申请商标是否予以注册应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予以审查,其他国家是否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对本案申请商标的审查判断并无影响。商标核准注册的判断标准虽然有原则性和一致性,但是,基于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与否与本案申请商标的显著性判断并无直接的关联性。因此,西门子公司关于LOGOS等四个商标已在我国获得注册,审查时亦应以此作为参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西门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西门子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潘  伟

 
                        二 O O 六 年 十一 月    日

  
                        书  记  员    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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