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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高行终字第388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记联合(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800号(宝安大厦)一至三层。
法定代表人魏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安青虎,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广,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建良,男,汉族,1963年3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南大街49号。

委托代理人张杰,男,汉族,1964年1月7日出生,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北京市东城区辛安里胡同72号。

上诉人福记联合(上海)餐饮有限公司(简称福记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6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97年4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89449号“福记”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42类餐馆服务,注册人标明“锦州市古塔区福记馁味居”。国家商标局核准高建良受让了该商标,并刊登于2004年第42期《商标公告》。福记公司不服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行政行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福记公司以国家商标局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导致核准第989449号“福记”注册商标进行非法转让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起诉人福记公司既不是第989449号“福记”注册商标的转让人,亦不是该商标的受让人,福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该行政行为有其他利害关系,所以,起诉人福记公司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福记公司的起诉。

福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其理由为:第一,原审法院以是否为行政行为“直接”利害关系人作为判定原告是否具有诉权是错误的。行政诉讼法确定原告是否有诉权并不是以是否为行政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为标准,而是以与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为标准。第二,本案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由于被上诉人的核准转让行为,使得原商标注册人注销后,商标权由受让人继续持有和行使,即该商标权在原商标持有人主体注销后得以延续存在,则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一般公众在同一领域或相关领域就不能再使用该商标及与该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这就是对上诉人权利的一种限制。对于权利受限的人应当有相关的救济途径。国家商标局、高建良服从原审裁定。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2日,锦州市古塔区福记馁味居(简称馁味居)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福记”文字加图形商标注册申请,1997年4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989449号,核定使用商品是第42类餐馆服务,注册人标明“锦州市古塔区福记馁味居”。2003年12月2日,经锦州市工商局古塔区分局核准,馁味居注销。2004年8月26日,馁味居经营者刘运珠与高建良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由高建良受让第989449号“福记”文字加图形商标。2004年11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并刊登于2004年第42期《商标公告》。2004年12月20日,福记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了《注册人死亡/终止注销商标申请书》,申请注销第989449号“福记”文字加图形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1月20日受理。2006年5月22日,国家商标局作出编号为“2004销241”的注册人死亡/终止注销商标申请不予核准通知,理由为第989449号“福记”商标已于2004年8月31日办理了该注册商标的转让手续。

以上事实有注册商标申请书、第576期《商标公告》、第588期《商标公告》、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2004年第42期《商标公告》、注册人死亡/终止注销商标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一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本案中馁味居注销时间为2003年12月2日,而其商标被核准转让的时间为2004年11月14日,故涉案商标在原商标权人注销之日起一年内转让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据此,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该核准转让行为未侵犯福记公司的合法利益,福记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福记公司关于国家商标局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导致核准第989449号“福记”注册商标进行非法转让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利益,其应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福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福记联合(上海)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福记联合(上海)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 ○ 六 年 十一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刘  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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