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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高行终字第367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安海斯-布希公司(ANHEUSER—BUSH,INCORPORATED),住所地美国密苏里州63118圣路易斯市布希广场。

法定代表人约瑟夫.F.杰迪卡(Joseph F.Jedlicka),法律事务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俞建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史新章,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捷克共和国)布维斯布德伟国家股份有限公司(另译为布杰约维采公司)(National Corporation, Budweiser Budvar, Entreprise National),住所地捷克共和国布杰约维采,卡洛林娜.斯维特拉大街4号。

法定代表人伊日.鲍塞克(Jiri Bocek),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莺,女,汉族,1970年3月8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知春里豪景佳苑3楼1502号。

委托代理人霍爱民,男,汉族,1968年3月3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住北京市宣武区槐柏树后街18号。

上诉人安海斯-布希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的(2005)一中行初字第9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海斯-布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建扬、杨凯,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史新章,第三人布维斯布德伟国家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布维斯布德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莺、霍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安海斯-布希公司于1974年4月2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BUDWEISER”商标(引证商标之一,见本判决附图1),经商标局核准后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啤酒。1979年4月25日,安海斯-布希公司向商标局申请“BUD”商标(引证商标之二,见本判决附图2),经商标局核准后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啤酒。

布维斯布德伟公司于1997年8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Budejovicky Budvar”商标(被异议商标,见本判决附图3),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1999年7月27日,安海斯-布希公司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文字由十七个字母组成,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上有较大区别,异议双方的商标不仅读音不同,而且外观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故安海斯-布希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商标局做出(2000)商标异字第335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上述裁定做出后,安海斯-布希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5]第1928号《关于第1221616号“Budejovicky Budvar”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2005]第1928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安海斯-布希公司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从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外在表现形式看,被异议商标由两个单词上下排列构成,两引证商标均仅由一个单词构成,且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拼写、构成单词的字母数量以及字形上有较大差别;从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读音看,被异议商标是源自捷克语,故在读音上,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差异也是明显的。从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含义来看,即使在消费者认为被异议商标是英语的情况下,由于英语中没有“Budejovicky”这一单词,而引证商标中的“BUDWEISER”也没有确切含义,故消费者不会从含义上认知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的差异明显,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易被消费者所混淆。

原审法院还认为,尽管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之一的前三个字母均为“bud”,但是两者在单词个数、拼写、排列、字体等方面的差异,仍然可以使消费者予以区分,不致造成混淆。引证商标之二的拼写较为简单,读音和含义确定,与被异议商标相比,差别更为明显;在消费者可以区分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情况下,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在进行近似性判断时不会产生特殊的影响,因此,安海斯-布希公司主张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对本案中的近似性判断无实质影响。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2005]第1928号裁定。

安海斯-布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2005]第1928号裁定。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上诉人的引证商标构成了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判定商标是否近似时应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中国相关公众对被异议商标与上诉人的引证商标发生混淆是不争的事实。

商标评审委员会、布维斯布德伟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1974年4月25日,安海斯-布希公司向商标局申请“BUDWEISER”商标(即引证商标之一),经商标局核准后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啤酒,专用权期限至2011年1月29日,注册号为第144010号。

1979年4月25日,安海斯-布希公司向商标局申请“BUD”商标(即引证商标之二),经商标局核准后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啤酒,专用权期限至2011年1月29日,注册号为第144008号。

布维斯布德伟公司于1997年8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Budejovicky Budvar”(即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1999年7月27日,安海斯-布希公司就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文字由17个字母组成,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上有较大区别,异议双方的商标不仅读音不同,而且外观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据此,商标局做出(2000)商标异字第335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安海斯-布希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在异议复审过程中,安海斯-布希公司提交了其委托北京精诚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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