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872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原告石狮市统一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坑东村新东工业区统一工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为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栋梁,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迎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王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桃园县杨梅镇富联路221巷3号。

法定代表人王鸣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克宇,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新安里47楼5门603号,北京市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江鸿荣,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又一村6楼1门109号,北京市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石狮市统一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简称石狮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4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1029号《关于第1600134号“SEAL KING”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6〕第1029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该裁定的相对方王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王佳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栋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欧、崔迎琪,第三人王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克宇、江鸿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第1029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1600134号“SEAL  KING”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作出。其在裁定中认定:

王佳公司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2)、(3)、(4)项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而上述条款所规定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等规定之中。

王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SEAL KING及图”等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驰名或已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证明其企业名称显著部分已为公众所熟知,故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不能适用本案。

争议商标为纯英文商标,由英文单词“SEAL”(意为海豹、封蜡等)及“KING”(意为王、国王等)组成,指定使用商品为胶带分配器(办公用品)、文具用胶带、文具用密封化合物、文具或家用胶带、不干胶纸等商品。其与王佳公司“SEAL KING及图”、“王佳SEAL KING”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显著部分英文完全相同,读音及含义无明显区别,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文具或家用胶带、不干胶纸等商品与王佳公司上述商标所使用胶带等商品在产品性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无明显区别,属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属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石狮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为群1996年3月与王佳公司签订过代理协议,虽然石狮公司否认该协议之履行,但是既然双方当事人已就该协议签字,该协议应自双方当事人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王佳公司与石狮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为群之间自1996年3月始成立代理关系,而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00年3月28日,当时二者之间已存在过代理关系,吴为群基于与王佳公司上述关系,应知“SEAL KING及图”等商标为王佳公司在先使用之商标,却嗣后以石狮公司名义将与王佳公司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于类似商品上,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和手段明显具有不正当性,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予以禁止的行为,故争议商标应予撤销。被告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撤销诉争商标。

原告石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06〕第1029号裁定。其具体理由为:一、我方认为商标是一种地域权,引证商标并未在大陆申请注册,因此,不能对抗我方的争议商标。我方商标注册申请是合法的,应该予以维持。二、我方与王佳公司之间的代理协议并未履行,该协议中也未明确指定我方代理的是王佳公司的哪个商标的商品,因此我方无从知道王佳公司自称使用在先的商标是哪一个商标,更谈不上抢注的问题。被告仅凭该代理协议就裁定撤销争议商标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三、本案争议商标是我方于1995年10月24日申请并已经获得注册的第1008272号“海豹王SK及图”商标文字的英文翻译,是原告出于整体商标战略的需要而申请注册的系列防御性商标。被告作出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忽视了原告的合法在先权利。四、第三人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使用在先的证据都是复印件,是不合法的,故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商标是在先合法使用。被告在裁定中认定第三人的商标是在先使用,这是不成立的。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商标权确实具有地域性特点,但其不意味着未注册商标不能对抗注册商标。在一定条件下,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可以对抗注册商标。《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立法宗旨基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禁止代理人恶意抢注被代理人的商标的行为。认定代理关系的目的在于考量是否具有恶意,而非确定合同责任。代理协议履行与否涉及的是合同责任的问题,不能成为否定代理关系存在的理由。原告承认其法定代表人在1996年3月同原告签订了代理销售协议,约定吴为群代理第三人产品在福建、武汉、浙江等地销售。我方认为既然双方当事人已经就该代理协议签字,则该协议应自双方当事人签订之日起成立。原告与第三人自1996年3月即成立代理关系,而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二者之间已经存在代理关系。代理协议没有特别指定商标,就应认定第三人使用的所有商标都是在先使用的商标。二、我委之所以维持原告的第1008272号“海豹王SK及图”商标注册,主要是基于第三人在评审阶段所提撤销证据不足,其与本案裁定结论之间并无矛盾。三、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对代理协议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证明代理协议不真实的任何证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6〕第1029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