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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780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原告王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大同区重庆北路二段117号12楼。

法定代表人王鸣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克宇,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新安里47楼。

委托代理人江鸿荣,男,满族,1971年6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又一村6楼。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迎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石狮市统一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坑东村新东工业区统一工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为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栋梁,男,汉族,1967年6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永和村庄宅东区。

原告王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王佳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4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1023号《关于第1008272号”海豹王SK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023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该裁定的相对方石狮市统一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简称石狮统一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克宇、江鸿荣,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欧、崔迎琪,第三人石狮统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023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王佳公司就注册人为石狮市新华统一胶粘制品厂(简称石狮新华统一厂)的第1008272号“海豹王SK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作出的。该裁定认定:王佳公司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2)、(3)项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而上述条款所规定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等规定之中。争议商标由中文“海豹王”、英文字母“SK”及海豹图形组合而成,指定使用商品为不干胶纸、塑料胶纸。其图形部分与王佳公司在中国台湾地区在先使用的“王佳SK及图”商标显著部分图形完全相同,文字部分为王佳公司在中国台湾地区在先使用的“王佳SEAL KING”商标显著部分英文的中文意译。争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不干胶纸、塑料胶纸商品与王佳公司上述商标所使用的胶带等商品在产品性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无明显区别,属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王佳公司上述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石狮新华统一厂法定代表人吴为群于1996年3月与王佳公司签订代理协议,虽然石狮新华统一厂否认该协议之履行,但该协议应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鉴于王佳公司与石狮新华统一厂法定代表人吴为群之间自1996年3月始成立代理关系,而争议商标申请日为1995年10月24日,当时二者之间尚不存在代理关系,王佳公司提供的石狮新华统一厂法定代表人吴为群与王佳公司和其在上海子公司的前身-力骅胶带(上海)有限公司部分代理销售单据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王佳公司与石狮新华统一厂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存在产品经销关系即事实上的代理关系,故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能适用本案。王佳公司提供的证据5-10、14多为其在中国台湾地区在先使用其商标之证据,证据11-13、15、18多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驰名或已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证明其企业名称显著部分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不能适用本案。王佳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石狮新华统一厂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王佳公司曾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与该异议案相比,王佳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了新的撤销理由并提供了新证据,故本案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及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二条所指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情形。综上,王佳公司所提撤销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王佳公司不服第1023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称:我公司于1983年成立,系台湾地区生产经销各种胶带制品的龙头企业,产品远销四十多个国家和地区。早在1993年,力骅胶带(上海)有限公司获得我公司的授权,生产胶带产品并使用王佳等系列商标。在石狮新华统一厂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前,我公司已有多件商标在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英国、日本、获得注册。我公司最早在不干胶纸商品上使用“王佳SK及图”商标,具有突出的独创性。我公司的字号“王佳”及“王佳SK及图”商标在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及世界范围内有广泛的影响和较高知名度,作为同行,石狮新华统一厂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加之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石狮新华统一厂法定代表人吴为群与我公司有过商业接触和往来,已存在实际的代理关系,其行为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同时,石狮新华统一厂的行为系违反诚信原则的抢注商标行为,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此,争议商标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23号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1023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书面及庭审答辩中坚持第1023号裁定中王佳公司所提主张证据不足,对争议商标应予维持的理由,认为第102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1023号裁定。

第三人石狮统一公司在开庭审理前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述称:评审阶段的被申请人石狮新华统一厂于2006年6月变更石狮统一公司。争议商标系我公司独创,我公司与王佳公司没有商业往来,主观上没有恶意,争议商标与王佳公司的商标亦不近似,且王佳公司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请求法院维持第1023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石狮统一公司的前身福建省石狮市新华统一胶粘制品厂于1995年10月2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1008272,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不干胶纸、塑料胶纸。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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