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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773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原告江西巨元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半边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熊细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昕,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家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红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臧宝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杭州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塘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竺福江,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代理人裘子良,男,汉族,1953年8月26日出生,杭州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总裁助理兼法律顾问,住杭州市上城区大学路叶家弄68号204室。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巨元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巨元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5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3021号重审第32号关于第1687032号“21金维他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32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6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杭州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民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昕、徐家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华、臧宝清,第三人民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子良、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32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民生公司就巨元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1687032号“21金维他及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作出的。其裁定中认定:一、争议商标与民生公司第297849号“21金维他”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比较,应为非类似商品。二、由于民生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认定其在第5类商品上注册并使用的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撤销巨元公司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的争议商标。根据当事人双方全部在案证据(包括重审期间民生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驰名商标构成”的规定,就民生公司引证商标是否符合驰名商标事实构成认定如下:关于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民生公司的前身杭州民生药厂自1984年起即在第5类西药商品上使用引证商标,该商标经核准注册后持续使用至民生公司受让取得,后继续使用至今,该事实已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122号行政判决认定。关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1992年民生公司的“21金维他”产品获得“最受消费者信赖的电视广告产品”称号,可以证明其早在1992年就以电视广告的形式对该商标进行宣传并达到了良好的宣传效果。1998年至2000年已投入广告费1800多万元,广告遍及十余省及直辖市,广告形式涉及电台、电视台、包括中央电视台,覆盖范围基本涵盖全国,2001年至2004年广告费用投入总计已达3亿元。关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事实已经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122号行政判决确认。该商标专用权长期以来屡遭侵犯,1991年国家工商局为此下达过给予明确保护的批复,2001年至2004年侵权范围遍及云南、安徽、江西、山西、四川、福建、浙江、内蒙古等地,相关部门均予以惩处,关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早在1988年、1991年、1993年民生公司及其前身分别获得三个全国性奖项,1989年获得杭州市著名商标,1997年获得浙江省著名商标。另外在产品质量、技术创新、民意调查、广告、销售等方面均获得多项荣誉。根据杭州市医药管理局1996年至1998年统计资料,“21金维他”产量分别为20099万片、27947万片、31827万片。杭州医药行业协会和中国化学制药工业协会均出具证明,其产品的销售状况一直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中国药品零售市场研究报告》显示其产品在全国总体市场2003年销量名列第一,2004年销量及销售额均名列第一,上述诸方面事实可以证明该商标已经达到相关公众知晓的程度,符合驰名商标构成。三、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已经构成对引证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摹仿,两者的产品包装极为相似,巨元公司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以为其商品是由民生公司生产的。从而给民生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在两者同属医药行业的情况下,巨元公司理应知晓引证商标的存在,却仍注册与之相仿的争议商标,显然是借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三条规定,裁定:民生公司对巨元公司注册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的第1687032号“21金维他及图形”商标所提争议理由成立,该商标注册予以撤销。自裁定生效之日起,第1687032号“21金维他及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作废。

原告巨元公司不服第32号裁定,起诉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2号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一、未通知并征询我公司对重新组成的合议组成员是否有回避请求。二、错误允许民生公司在再审程序内增加证据,准予民生公司超期举证,没有在原有证据范围内给予评判,对民生公司存在虚假的证据给予确认。三、错误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从而撤销巨元公司争议商标。为此,请求法院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2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重申了商评字第32号裁定中的理由,并认为:新的评审规则已经取消了对当事人告知的规定。正是因为在原审程序中我委认定民生公司的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时证据不足,我委的裁定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并要求我委查明后,重新作出裁定,为此,民生公司对该方面证据予以补充,我委在其完善证据后的基础上重新审查事实,并作出符合驰名商标构成的认定,因此第32号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我委请求维持第32号裁定。

第三人民生公司同意第32号裁定,并表示,一、我公司有大量证据证明我公司引证商标应属于驰名商标。二、巨元公司的争议商标与我公司的引证商标极为相似,已构成对我公司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三、巨元公司争议商标与我公司的引证商标在注册商品类别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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