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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654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原告伊姆西公司(EMC 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萨诸塞州01748-9103霍普金顿南大街176号(176 South Street,Hopkinton,Massachusetts 01748-9103,U.S.A)。

法定代表人John.M.Gunther ,副总裁及法律总监助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辉,北京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添先进,北京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春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沙头角保税区21,23栋北。

法定代表人杨荣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才元,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干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姆西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1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4543号《关于第1121491号“EMC”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4543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唯冠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7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姆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添先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敏、赵春雷,第三人唯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才元、石干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4543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伊姆西公司就唯冠公司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1121491号“EMC”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3月15日作出[2004]第0609号《关于第1311115号“EMC2”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2004]第0609号裁定),裁定第1311115号“EMC2”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05年11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113号行政判决,终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2004]第0609号裁定。根据上述判决和生效裁定,引证商标申请在先权利已不存在。伊姆西公司虽早于被异议商标提出引证商标注册申请,但引证商标在先权利已不存在,伊姆西公司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要求不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伊姆西公司要求给予其“EMC2”商标驰名商标的保护,不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唯冠公司于1992年已在计算机显示器商品上申请“EMC”商标并于1993年获得注册,被异议商标系在与原注册商标使用商品相类似的范围内进行扩大保护。伊姆西公司所提供的国外宣传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市场的知名度,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宣传使用能够为中国相关公众知晓。伊姆西公司在中国的宣传使用证据时间晚于唯冠公司在类似商品上最早注册“EMC”商标的时间,也晚于唯冠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时间。因此,伊姆西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商标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商标的摹仿。伊姆西公司的该项异议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伊姆西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1、虽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5)高行终字第113号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但原告仍然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仍然享有“EMC2”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2、除了“EMC2”商标申请在先的权利外,原告对其多年的在先使用已使“EMC2”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享有因在先使用而产生的在先权利,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3、“EMC2”商标虽至今未获得注册,但自1979年即开始使用,自1987年就进入了中国市场,1996年在北京建立代表处,期间获得无数奖项,销售业绩连年创新高,在业内耳熟能详,已构成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告商标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4、第三人已经获得注册的“EMC”商标,其指定的商品显示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电子计算机不属于类似产品,被告所谓“扩大保护”的说法没有依据。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4543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引证商标不准予注册的生效判决,引证商标申请在先的权利已不存在,被异议商标与之也不存在权利冲突;2、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商标的摹仿;3、“电子计算机”与“显示器”属于类似商品,“显示器”为电子计算机的显示设备,具有数据显示功能。两商品在用途上密切相关,具有相近似的行销渠道、生产领域、消费群体等。综上,被告认为第454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唯冠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其拥有的“EMC”商标由唯冠集团及唯冠科技(香港)有限公司英文名称的第一个字母组成,不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第454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2年10月19日南通宇泰电子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EMC”商标,该商标于1993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670444,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显示器。1995年,该商标由唯冠公司合法受让。现该商标的持有人为武汉唯冠科技有限公司。

伊姆西公司于1995年6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EMC2”即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具备处理器、存储器、软件和信息存储单元的智能系统,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唯冠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成立,引证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伊姆西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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