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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651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原告深圳市旺利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西路布心南路东乐花园群锵楼68栋6A。

法定代表人黄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立新,男,汉族,1963年9月29日出生,东莞市隆天连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富士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王玉双,女,汉族,1968年10月13日出生,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理,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328号。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晓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株式会社尼富考,住所地日本国神乃川县横滨市户塚区舞冈町184番地1。

法定代表人渡边隆治,社长。

委托代理人贾军,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旺利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旺利泰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3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0528号关于第1204572号“NIfCO”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0528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5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株式会社尼富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立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段晓梅、徐琳,第三人株式会社尼富考的委托代理人贾军、陈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0528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株式会社尼富考申请撤销旺利泰公司注册的第1204572号“NIfCO”商标(下称争议商标)所作出的。其在该裁定中认定:

1、株式会社尼富考在扣件、拉锁、塑料制品等商品上使用的“NIfCO”商标,其中字母“f”与N、I、C、O四个字母在字体、大小写、色彩及大小比例等方面有所区别,使得该字母组合在表现形式上具有一定特点。但该商标仅由常见字体的字母组合构成,尚不足以将其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即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因此株式会社尼富考主张该标志应受到著作权保护的理由不成立。

 2、首先,株式会社尼富考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标有株式会社尼富考“NIfCO”商标的产品已在中国大陆销售使用,由其销售数额及所覆盖的范围可以认定,该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一定影响。其次,标有株式会社尼富考“NIfCO”商标的产品的销售范围覆盖旺利泰公司所在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带式扣子、提包滑扣等商品与株式会社尼富考使用“NIfCO”商标的塑料带扣、拉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争议商标与株式会社尼富考“NIfCO”商标完全相同,尽管旺利泰公司提供了其“NIFCO”产品的包装袋证据意图证明其对争议商标的独立创意,但该包装袋上“NIFCO”标志的表现形式特点与争议商标并不相同,同时仅由包装袋并不能直接证明袋上的该标志由旺利泰公司独立创作,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包装袋本身的印制时间,也无从推定袋上该标志的形成时间,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旺利泰公司纯属巧合的答辩理由。综上理由,足以推定旺利泰公司作为同行业者应知“NIfCO”商标为他人所有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构成对株式会社尼富考“NIfCO”商标的抄袭复制。争议商标注册后,旺利泰公司多次向株式会社尼富考提出高额转让费及赔偿金等要求,并通过向株式会社尼富考“NIfCO”产品的客户发警告函、侵权诉讼、侵权投诉等方式,意图阻止株式会社尼富考商品继续进入市场,严重影响株式会社尼富考及其客户的正常商业经营。这也证明了旺利泰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恶意。

综合旺利泰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意图、市场行为及已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认为旺利泰公司明知或应知“NIfCO”商标为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仍以抄袭复制的方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活动基本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旺利泰公司在第26类带式扣子等商品上注册的第1204572号“NIfCO”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旺利泰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诉讼称:1、原告于1997年5月2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了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1998 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6类带式扣子、服装扣等商品上。而第三人于1986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的“NIfCO”商标系1987年1月2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0类带扣、扣件、工业用塑料等商品上。从第三人提供的公司宣传资料及相关证据可以知道,第三人主要是从事汽车、家用电器等工业品塑料带扣、拉锁制造的企业,其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也与其产品使用的领域相关。其在大陆生产的产品通过香港利富高公司销售,在大陆不销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中国大陆使用“NIfCO”商标并有一定的销售量,但被告忽略了第三人商标使用的商品,从而作出第三人的“NIfCO”商标在中国大陆已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的结论。第三人超出注册核定的类别使用商标,是对注册商标的不合理使用,不应给予保护。而争议商标由原告注册后一直在第26类商品上使用,其产品在中国大陆已有一定的消费群体将争议商标与原告联系在一起。因此,被告将标明争议商标塑料带扣的产品均列入第三人商标商品范围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2、第三人的“NIfCO”商标在日本、香港特别行政区及世界其他国家进行相关类别的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证明该商标在中国市场持续使用与宣传的事实。3、原告在获得注册商标后,一直在核定的商品上合理使用该争议商标,至今已有9年的历史,从未想过将争议商标进行转让以获取收益。4、原告注册的争议商标虽然与第三人注册的商标相同,但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原告的注册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以该条款为依据作出的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5、争议商标能够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客观上不会导致不正当竞争的后果发生,没有背离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的行为,原告注册和适用争议商标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的基本原则,被告以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为依据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0528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

一、关于第三人的“NIfCO”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的使用情况。

1、首先应明确的是,被诉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关于“第三人‘NIfCO’商标”的在先使用情况,而非原告起诉理由中所称“引证商标”的在先使用情况。两者虽然表现形式相同,但明显区别在于,前者指的是第三人在塑料带扣、拉锁等商品上使用的“NIfCO”商标,当时第三人在该类商品上尚未在中国进行商标注册;后者指的是第三人在国际商品分类第20类工业用塑料制品、扣件等商品上当时已在中国获准注册的第275152号“NIfCO”商标。被诉裁定中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据此认定的事实,指向的都是前者的使用情况,被诉裁定对后者只作为第三人商标注册情况中一部分作出了交代,并未述及其使用情况。也因此,被诉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句话“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即关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

2、被诉裁定第6、7页,明确叙述了“证据9第三人举证了香港利富高公司1996年2月--1997年5月与深圳、南京、上海、北京、浙江等地客户间销售发票、货运单据、订单等交易文书的部分原件,其中明确注明商品为塑料带扣、拉锁等”,并非如原告所称“忽略了第三人商标的商品”。

3、未注册商标可以使用当事人在不同类别商品上使用或注册的同一商标应视为独立的两件商标,都属于商标领域的基本常识。正如上第1点所述,被诉裁定认定的第三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与被告所称所谓引证商标,是两件商标。商标法并不要求当事人在某类商品上注册商标后,不得在其他类别商品上使用表现形式相同的同一标志。原告将第三人在其他类别商品上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视为已注册商标的超商品范围使用,显然于法无据,在本案中更是罔顾基本的事实依据。

4、原告对台协利富高(东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利富高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调查情况,与被诉裁定完全无关。首先,被诉裁定第6、7页认定的事实是,综合第三人证据6--9可以认定,香港利富高公司对“NIfCO”商标的使用应视为第三人的使用,并未述及上述两公司。其次,上述两公司中前者成立于2001年,后者成立于2002年,而被诉裁定认定的是第三人“NifCO”商标在争议商标1997年5月26日申请注册以前的使用情况,因此原告所谓的调查,混乱了基本的时间先后。

二、关于第三人、原告间商标转让纠纷的情况。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法律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法律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不仅仅是《商标评审规则》中的基本证据规则,也是民事诉讼中共同的证据规则基础。关于第三人、原告间商标转让纠纷的情况,在被诉裁定中,被告只能依据原告、第三人各自提供的证据来认定相关事实。在被诉行政程序中,原告始终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同时也未对第三人证据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被告采信了第三人的证据12-14并作出相关事实认定。

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1、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被诉裁定第8页关于适用该条款的详细评述在此不再重复,仅对该条款的适用标准补充明确如下:

(1)第三人“NifCO”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并且这种影响力已及于原告。

(2)争议商标与第三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NifCO”商标完全相同,又没有合理的解释。

(3)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带式扣子、提包滑扣等商品与第三人使用“NIfCO”商标的塑料带扣、拉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

(4)原告具有恶意,不仅指原告多次向第三人提出高额转让费及赔偿金等要求,还包括原告通过向第三人“NIfCO”产品的客户发警告函、侵权诉讼、侵权投诉等方式,意图阻止第三人商品继续进入市场,严重影响第三人及其客户的正常商业经营。

此外,原告关于其对争议商标使用情况提供的专柜合同证据缺少佐证,并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商标已投入真实有效的实际商业使用。

2、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被诉裁定并未引用该两条款,对原告相关起诉理由不予答辩。

综上所述,被告对第1204572号“NIfCO”商标争议案的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第0528号裁定。

第三人尼富考述称:

1、第三人是专业生产和销售多种用途扣件的国际化公司,它的历史始于1967年,独特设计了“NIfCO”(其中“f”以小写字母表示)商标,最早使用的时间是1969年。该商标源于其创始时的公司名称“日本工业扣件株式会社”的英文名称的词首(Nippon Industrial Fastener Corporation)。“NIfCO”商标自始在全球连续使用了近四十年,且信誉卓著,被日本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协会收录在《日本著名商标集》中。2、第三人在1987年就注册了“NIfCO”商标,其中有用于扣件、带扣的第275152号“NIfCO”商标,并于1986年在香港设立利富高(香港)有限公司, 授权其使用“NIfCO”商标并开展相关业务。通过利富高(香港)有限公司的努力下,标有“NIfCO”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多个地区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第三人在中国使用“NIfCO”商标的日期早于原告申请注册第1204572号“NIfCO”商标的日期。    “NIfCO”非普通的英文单词,没有字典含义,因为第三人的广泛使用而具有一定的影响。在本行业内,“NIfCO”除了被公认是第三人的商标外,没有其它任何出处。原告完全抄袭了第三人在先使用的“NIfCO”商标。此外,其所主张的“NIfCO”的来源的解释不符合常理的,且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还以第三人使用“NIfCO”商标侵犯其商标权为由,给第三人的客户发警告信,并向第三人提出巨额商标转让费。在未达到目的后,又以向工商行政部门投诉和向法院起诉等方式给第嫒酥圃炻榉常柚蛊淇拐5囊滴窕疃?/P>

综上,被告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作出撤销原告的第1204572号“NIfCO”商标的裁定中,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据此,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第0528号裁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株式会社尼富考于1987年1月20日获得商标局“NIfCO”商标的注册,商标注册证为第275152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不属别类的工业用塑料制品:销、螺栓、螺母、铆钉、扣件、夹子、托架、垫圈、带扣、环、索带、索扣。续展有效期至2007年1月19日。原告于1998年9月7日获得商标局“NIfCO”商标的注册,商标注册证为第1204572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6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衣服钮扣、服装扣、带式扣子、吊带钩扣、背带钩扣、带子扣钩、鞋扣、男服饰扣、提包滑扣。上述商标的字体、形态及结构没有丝毫差别,完全一致。

第三人株式会社尼富考于1988年6月28日获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知识产权署商标注册处核准的“NIfCO”商标注册证,商标类别为第20类,编号为1988第2038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塑料制品。第三人于1986年11月14日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前称为SUSUPE LIMITED的公司。1987年7月10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NIFCO(HK)LIMITED。2003年12月24日,该公司的名称在前述英文名称的基础上增加了中文名称利富高(香港)有限公司。此后,又授权利富高(香港)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该公司产品。1996年2月至1997年5月,利富高(香港)有限公司向北京、上海、浙江、深圳、南京等地客户销售了大量的标注有“NIfCO”商标的塑料带扣、拉锁等。截至到2003年8月28日,第三人在中国大陆的客户已达90家,行政区划包括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福建、辽宁等省区及深圳、珠海经济特区。

2004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的广东新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就“NIfCO”商标分别向第三人的客户发出警告函。2005年8月16日,原告向第三人发出最后通知,在该通知中的有关民事诉讼部分,有如下表述:……若我方胜诉,本人将会要求不少于2000万港币之经济损失、诉讼开支、精神困扰等赔偿;在该通知中的最新结论部分,有向第三人索要“NIfCO”商标和“TIFCO”商标转让费500万港币的表述。原告在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起诉第三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后,于2005年9月1日又向受诉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2003年9月5日,第三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3月8日作出第0528号裁定书。

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审理期间,原告未提交其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及获得注册后,对争议商标实际使用的有效证据。

上述事实,有第0528号裁定书、争议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第三人“NIfCO”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利富高(香港)有限公司与中国大陆客户的订单、装箱单、发票、第三人的客户名单、原告向第三人的客户发出的警告函及向第三人发出的最后通知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第0528号裁定书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争议商标与第三人在先被核准注册的“NIfCO”商标在字体、形态及结构上没有丝毫差别,完全相同,相关公众无法区分二者的差别,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带式扣子、提包滑扣等商品与第三人使用“NIfCO”商标的塑料带扣、拉锁等商品具有一定联系,因此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同时,在原告申请争议商标注册前,标有第三人“NIfCO”商标的产品已在中国大陆销售使用,根据其销售的数量及其所覆盖的范围应当认定,第三人“NIfCO”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形成了一定影响,销售的范围已经覆盖了争议商标权利人的所在地。原告关于争议商标与第三人的“NIfCO”商标在字体、形态及结构上没有丝毫差别仅是一种巧合的理由没有任何根据。由于争议商标与第三人的“NIfCO”商标完全相同,可以认定原告是在标有第三人“NIfCO”商标的商品进入中国大陆市场后,以第三人的商标形态作为争议商标标识申请注册,其行为实质是以不正当手段抄袭复制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因此对该行为必须予以禁止。此外,在争议商标获得注册后,原告通过向第三人“NIfCO”产品的客户发警告函、提起侵权诉讼和向第三人提出高额转让费及赔偿额的要求等方式亦足以证明原告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争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0528号关于第1204572号“NIfCO”商标争议裁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深圳市旺利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市旺利泰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第三人株式会社尼富考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代理审判员  芮松艳

                      二 0 0 六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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