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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594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原告杜比斯有限公司(TOBLAS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

法定代表人于伟康,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基,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D395577(0),住香港新界青农衣枫树窝路翠怡花园3座15字楼F室。

委托代理人袁耀鸿,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少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旭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东住吉区北田边4丁目15番1号。

法定代表人嶋崎義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金岭,福建天胜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比斯有限公司(杜比斯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3月22日针对第226544 号“爱多收ATONIK”注册商标(简称复审商标)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901号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901号复审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旭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旭化学会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0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比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耀鸿,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吴少华,第三人旭化学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化学会社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关于第226544号“爱多收ATONIK”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简称商标有效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针对旭化学会社的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901号复审决定书。该复审决定认为,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中所称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这些使用是商业活动中对商标的实际使用。通过实际使用,商标便可以发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使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特定的市场主体联系起来。杜比斯公司提交的证据1形成于中国香港,是黄清河种子有限公司会计管理的票据,在“商品”一栏中仅标明“爱多收”,并未标明是何种商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有效证明复审商标系在中国大陆的商业活动中的真实使用。杜比斯公司提交的证据2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为印有复审商标的广告宣传材料,但由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印刷或进行广告宣传的具体时间,即不能有效证明复审商标在1999年4月15日至2002年4月14日期间的使用。证据3和证据4是产品外包装,没有关联证据支持,单独的产品外包装不能作为法定时间范围内的有效使用证明。关于杜比斯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受理旭化学会社逾期提起复审申请的问题,由于旭化学会社提供的证据均已表明旭化学会社已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但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管辖上的分工进行了调整,人民法院驳回了旭化学会社的起诉后方另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于旭化学会社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杜比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杜比斯公司认为国家商标局决定是终局裁决,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得受理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复审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决定:撤销国家商标局决定;杜比斯公司在第1类植物细胞赋活素商品上注册的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杜比斯公司不服第901号复审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受理旭化学会社的复审申请。旭化学会社不服国家商标局的商标有效决定,没有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而是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裁定驳回了其起诉,并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旭化学会社的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限;二、我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链条,充分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事实,并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孤立地、分割地审查我公司提供的证据,违反了证据审查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在复审阶段我公司补充的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复审商标使用的事实;三、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901号复审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不应该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受理旭化学会社的复审申请没有法律根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旭化学会社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当时没有受理旭化学会社的复审申请是因为对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理解发生了变化,不能归咎于旭化学会社;二、杜比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1999年4月15日到2002年4月15日三年的时间段里进行了实际的使用;杜比斯公司补充的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后提交的,第901号复审决定书中对其并没有涉及;三、根据法院生效的裁定,对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内容进行了解释,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内容符合本案的情形,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并无不当。因此,请求驳回原告杜比斯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第901号复审决定书。

第三人旭化学会社述称:一、我会社并没有懈怠自己的权利,完全由于对商标法理解的不同导致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受理我会社提出的复审请求;二、杜比斯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缺乏有公信力的证明,没有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无法证明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他们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使用的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证据的审查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本案的来龙去脉。复审商标是由在中国香港注册的黄清河有限公司于1984年8月7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并于1985年5月15日被核准注册的“爱多收ATONIK”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1类植物细胞赋活素,注册号是第226544号。杜比斯公司于1997年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国家商标局于2002年4月15日受理了旭化学会社的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为由而提出的撤销复审商标的申请,并于2004年4月14日作出商标有效决定,认为杜比斯公司提供的证明1999年4月15日至2002年4月14日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决定:旭化学会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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