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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191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原告盛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葵涌葵芳路223号新都会广场办公楼2座30楼3009室。

法定代表人杨永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雯,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芳,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迎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薛寅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住所地日本东京都丰岛区东池袋4丁目26番3号。

法定代表人松井忠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中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盛能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4078号关于第795636号“无印良品”商标争议裁定,(简称〔2005〕第4078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6年4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雯、何芳,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迎琪、薛寅君,第三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的委托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第4078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11月30日针对申请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于2000年5月8日对被申请人盛能公司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的第795636号“无印良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作出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一,“无印良品”文字并非现代汉语中表示商品质量的常用文字,该文字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具备商标显著性,能够起到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争议商标并不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述“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规定,一般理解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在先使用。申请人举证证明其商标在香港地区的在先使用及其影响不属于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依据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提争议理由,不能成立。第三,申请人已经证明其在先使用并在世界各国广泛注册了“无印良品MUJI”商标。申请人在香港早被申请人两年多的时间就在先使用并注册了争议商标。第四,“无印良品MUJI”商标本身也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在实际使用方式上,被申请人采用了与申请人商标非常近似的方式。在销售中,被申请人的销售人员也称自己为日本品牌。据此,被告认为,上述事实证明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时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申请人盛能公司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的第795636号“无印良品”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盛能公司不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5〕第4078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告未尽到法定的送达和通知义务。被告没有直接向原告送达答辩通知,而是向与原告无代理关系的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专公司)送达了答辩通知。虽然被告于2001年5月21日在《商标公告》刊登了争议商标的答辩送达公告,却将原告的企业名称“盛能投资有限公司”错误地刊登为“威能投资有限公司(香港)”,使得原告未能收到答辩通知,没能及时参加答辩,导致原告权利的丧失。二、由于原告没有收到答辩通知,没有能够参加答辩,不了解第三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推测第三人提交的争议商标的证据材料与另一个“MUJI”商标的证据材料大致相同。第三人就“MUJI”商标的一些证据材料是证据期限届满日后提交的,被告不应将该部分证据作为认定争议商标案件事实的依据。三、被告认定第三人“无印良品MUJI”商标是1991年11月28日在香港注册的事实有误。经网上查询,第三人的“无印良品MUJI”商标是于1995年6月30日在香港注册的。四、第三人就“MUJI”商标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应作为认定第三人在香港在先使用争议商标的依据。即使能够认定第三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已经在香港注册和使用了“无印良品MUJI”商标,但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93年以前即在香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五、原告在大陆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不存在恶意。“无印良品”商标是由原告的董事长杨永康先生亲自设计的,在大陆申请和注册争议商标时,并不知晓第三人在香港注册和使用“无印良品MUJI”商标的情况。六、被告以原告注册商标后的使用行为,作为判断原告申请注册商标时具有恶意的依据,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27条第1款及现行《商标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七、原告对争议商标已注册并使用了多年,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自1994年2月8日在大陆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于1995年11月核准注册以来,已经在大陆使用长达十多年,且有一定的知名度和较高的商业价值,若将原告注册的争议商标撤销,势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2005〕第4078号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定,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告在受理第795636号“无印良品”商标争议申请后,及时向原告的商标代理人发出了答辩通知,并于2001年5月21日在2001年第19期《商标公告》上公告送达了答辩通知,被告已经履行了送达答辩通知的义务。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原告懈怠其权利,始终没有提交其答辩意见。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以其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为由,请求撤销被告所作裁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2005〕第407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评审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陈述,一、被告已经履行了送达答辩通知的义务。被告根据原告对港专公司的授权,向港专公司送达了答辩通知。被告还通过公告方式送达了答辩通知。二、第三人不仅按期提交了证据,且根据新的评审规则的要求,对已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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