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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1037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住所地法国巴黎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科斯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凤全,北京市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春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CROCODILE INTERNATIONAL PTE LTD),住所地新加坡乌美三道3号鳄鱼大厦。

法定代表人洪文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平,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拉科斯特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2251号《关于第782857号“Crocodile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2006〕第2251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简称鳄鱼国际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凤全、夏志泽,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欧、赵春雷,第三人鳄鱼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第2251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就鳄鱼国际公司申请的第782857号“Crocodile及图”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请求作出。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由手写体英文“Crocodile”(意为鳄鱼)及一写实鳄鱼图形组合而成。所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等商品。拉科斯特公司引证的“LACOSTE及图”、“鳄鱼图形”等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为第2、3、9、14、16、18、24、25、26、28类商品及第35、41、42类服务,二者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拉科斯特公司未提供其在中国在第30类商品上使用其上述商标的证据,故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规定不适用本案。拉科斯特公司未提供其享有除商标权之外其他在先权利的证据,故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也不能适用。因此,争议焦点在于拉科斯特公司的引证商标在鳄鱼国际公司提出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之前是否已构成驰名商标及能否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引证商标的保护问题。拉科斯特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能否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虽然引证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英文与引证商标“鳄鱼”含义相同,图形所绘事物皆为鳄鱼,但引证商标中“鳄鱼”为自然界动物名称,鳄鱼图形多为鳄鱼常见形态,不具独创性;被异议商标源于鳄鱼国际公司创始人陈贤进先生作为共有人之一的香港原始注册商标,其文字为陈贤进先生手写,其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所绘鳄鱼形态亦有所不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无紧密关联。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存在误导公众,使拉科斯特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之虞,故拉科斯特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另案中案外人鳄鱼恤有限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所提复审理由亦不成立,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对第782857号“Crocodile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拉科斯特公司不服〔2006〕第2251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首先,原告注册和使用的鳄鱼图形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告在已经认定原告引证商标的鳄鱼图形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却没有给予必要保护,实属不当。其次,结合原告的引证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的独创性考虑,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应被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由“Crocodile”文字和鳄鱼图形所构成,对于不熟悉外文的中国公众而言,自然会将鳄鱼图形作为该商标的认读要部,鳄鱼的称谓显然更便于中国公众记忆和呼叫。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LACOSTE及图”、“鳄鱼图形”相比,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很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最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和降低原告商标的价值,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应当被禁止注册。虽然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不同,但鉴于原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一般消费者在看到带有被异议商标的商品时,很容易将该商品与原告建立起特定联系,原告的引证商标和被异议商标的识别上产生混淆和误认,很可能误认为标有此商标的产品来自原告。因此,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告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鳄鱼驰名商标的模仿,有可能误导公众并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原告请求法院撤销〔2006〕第2251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就一般注册商标而言,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就驰名商标而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其保护范围限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其保护范围扩大至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且扩大保护的前提应当是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而非无条件在全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予以保护。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被告综合考虑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认定引证商标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等,与原告引证商标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能否在第30类商品上扩大对原告引证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虽然原告引证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英文与原告引证商标“鳄鱼”含义相同,图形所绘事物均为鳄鱼,但引证商标中的“鳄鱼”为自然界动物名称,鳄鱼图形多为鳄鱼常见形态,不具有独创性;被异议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有所不同,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无密切联系。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存在误导公众,使原告利益受到损害之虞,故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无不当。二、原告的引证商标虽然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英文与原告引证商标“鳄鱼”含义相同,图形所绘事物皆为鳄鱼,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原告引证商标的独创性不强,二者在外观上亦有所不同,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多能加以区分,不具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由此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综合上述理由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实际使用会存在误导公众、使原告利益受到损害之虞。综上,〔2006〕第2251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鳄鱼国际公司当庭陈述意见称:〔2006〕第2251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于1983年12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213406、213407号“LACOSTE及图”(见下图)商标的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为第9类(太阳镜、眼镜等)及第18类(旅行包、运动包、皮箱等),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14年9月29日止。1988年10月31日,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362463、362622号“LACOSTE及图”(见下图)商标的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为第9类(电影)、第16类(笔、墨水、墨汁)、第2类(戏剧油彩等),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09年9月29日止。1988年11月11日,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501945号“LACOSTE及图”(见下图)商标的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写字纸等),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09年10月19日止。

引证商标图样之一

1979年5月12日,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141103、141109、141111号“鳄鱼图形”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5类(衣服)、第28类(网球和球拍、板球、发球机等)、第3类(化妆品),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10年10月29日止。1983年12月28日,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213412号、213413号“鳄鱼图形”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5类(运动鞋等)、第24类(浴巾等),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14年9月29日止。1986年4月8日,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274888号“鳄鱼图形”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4类(表等),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07年1月9日止。1993年9月9日,国际注册号为G606314的“鳄鱼图形”商标(见下图)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第41类(书籍出版等)、第42类(旅馆服务等),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自2013年9月9日止。

 引证商标图样之二

1987年5月22日,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312273号“LACOSTE及图”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太阳镜等),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08年4月19日止。1992年1月27日,国际注册号为G581924的“LACOSTE及图”商标(见下图)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箱子及旅行袋等)、25类(鞋、帽等)、28类(玩具等),专用期限至2012年1月27日止。1992年8月7日,国际注册号为G590156的“LACOSTE及图”商标(见下图)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等)、9类(航海、摄影等)、14类(珠宝等)、16类(地图册等)、24类(床单和桌布等)、26类(钮扣等),专用期限至2012年8月7日止。

引证商标图样之三

1994年1月31日,鳄鱼国际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782857号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咖啡等)。

被异议商标图样

1997年10月9日,商标局就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和案外人香港鳄鱼恤有限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作出(97)商标异字第834号《关于第782857号“Crocodile及图”商标异议的裁定》,被异议商标“Crocodile及图”被核准注册。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11月1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被告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2006〕第2251号裁定。

在评审程序中,拉科斯特公司还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1、拉科斯特公司历史资料中英文译本;2、拉科斯特公司的子公司目录清单复印件;3、拉科斯特公司在世界各国的鳄鱼专卖店图片复印件;4、拉科斯特公司鳄鱼系列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清单及部分注册证复印件;5、拉科斯特公司鳄鱼系列商标在中国注册清单及相关商标注册证复印件;6、拉科斯特公司在中国使用其“鳄鱼”系列商标的照片复印件;7、媒体关于拉科斯特公司的相关报道。经查,证据1为拉科斯特公司自行整理的资料,其中所涉及的数据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为拉科斯特公司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子公司目录,不能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所具有的知名度;证据3同样系拉科斯特公司自行统计的数据,且日期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证据4和证据5涉及商标的许可备案、注册,并不能直接证明其知名度。证据6系拉科斯特公司自行拍摄的照片,且无拍摄时间显示,在本案中没有证明效力;证据7所涉及的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因此,上述证据中没有涉及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笾泄舐降厍褂眉捌渲鹊闹ぞ荨T谄郎蟪绦蛑校扑固毓鞠狄孕薷那暗摹吨谢嗣窆埠凸瘫攴ㄊ凳┫冈颉返诙逄醯谝豢畹诙⑺摹⑽逑罴啊侗;すひ挡ò屠韫肌返诹踔魑梢谰萏岢隽吮灰煲樯瘫甑囊煲楦瓷笄肭蟆T谕ド蠊讨校扑固毓局髡派鲜龉娑ㄋ杂Φ南中蟹晒娑ㄖ杏Φ卑ㄉ瘫攴ǖ诰盘酰扑固毓静⑽聪虮驹禾峁┢湓谄郎蟪绦蛑幸丫蛏瘫昶郎笪被崽岢鲆陨瘫攴ǖ诰盘踝魑煲楦瓷罄碛傻南喙刂ぞ荨?/P>

本院另查明,2005年6月7日,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97)商标异字第834号《关于第782857号“Crocodile及图”商标异议的裁定》、〔2006〕第2251号裁定、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4-证据10、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九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是以修改前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第二、四、五项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作为法律依据提出了被异议商标的异议复审请求,上述规定所对应的是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被告在〔2006〕第2251号裁定中已经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是否适用于本案的问题作出了论述,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被告是否在评审程序中遗漏了现行商标法第九条的问题,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的主旨已经体现在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之中,被告在〔2006〕第2251号裁定中已经就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了评述,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评审程序中主张过适用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故原告认为被告遗漏商标法第九条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问题。

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 商标权人若主张对其已经注册的商标在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类别上进行保护,必须首先证明该商标已经成为我国的驰名商标。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阻止被异议商标在我国的注册和使用,就必须证明原告已经在我国注册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已经成为了我国的驰名商标。

分析原告评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供的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据后可以发现,这些证据均没有涉及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1994年1月31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被使用的情况,也就是说,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在第三人向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时已经成为了中国驰名商标。鉴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是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在原告未能证明在本案所争议的特定时间点时其商标已经是驰名商标,其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来禁止被异议商标注册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在本案中判断引证商标是否具有知名度应当以被异议商标申请时的状态为准,故被告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引证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结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已经成为我国的驰名商标,不能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来对其进行保护,故本院对于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是否为近似商标的问题不再予以进一步的评述。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06〕第2251号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存在部分不当表述,但并未影响裁定结果的正确性,故本院在对其进行纠正的基础上对本裁定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6〕第2251号《关于第782857号“Crocodile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佟姝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二 O O 六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书记员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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