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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827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75001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贝尔纳•拉科斯特(Bernard LACOSTE),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义彪,北京市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晖,北京市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春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CROCODILE INTERNATIONAL PTE LTD),住所地新加坡乌美三道3号鳄鱼大厦。

法定代表人洪文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平,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拉科斯特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6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1916号《关于第1331001号“CARTELO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916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简称鳄鱼国际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11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义彪、黄晖,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欧、赵春雷,第三人鳄鱼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拉科斯特衬衫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关于鳄鱼国际公司的第1331001号“CARTELO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异议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该请求作出第1916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为指定颜色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文字部分“CARTELO”为无含义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商标整体中居主导地位。图形部分由作为背景的绿、蓝、红三色长方形及一夹杂在文字之中的写实鳄鱼图形构成,鳄鱼头朝左侧,尾上翘向左,在商标整体中居次要地位。拉科斯特衬衫公司的第141103号鳄鱼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213412号鳄鱼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为单纯图形商标,图形部分为一写实鳄鱼图形,鳄鱼头朝右侧,尾上翘向右。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虽图形部分所绘皆为鳄鱼,且形态相近,仅头尾朝向不同,但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同时,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并存多年,已各自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特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虽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也不致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拉科斯特衬衫公司国际注册号为552436的“鳄鱼”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为单纯文字商标,由手写体汉字“鳄鱼”组成,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商标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拉科斯特衬衫公司国际注册号为581924的“lacost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由一白描鳄鱼图形及书写于鳄鱼身上的文字“lacoste”构成,其中“lacoste”为拉科斯特衬衫公司企业名称的显著部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拉科斯特衬衫公司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的“LACOSTE”、“来格仕”商标在商标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亦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拉科斯特衬衫公司引证的第879258号、第1318589号图形商标及第1399220号“拉科斯特”商标申请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依据申请在先原则,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拉科斯特衬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裁定:第1331001号“CARTELO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1、原告注册和使用的鳄鱼商标在世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告在已经认定原告引证的鳄鱼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情况下,却没有在判断商标近似时予以充分体现,应属不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的知名度与显著性考虑,被异议商标与原告的在先注册商标应被判为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1)被告在图文组合商标上随意划分图文部分的主次地位是造成本案误判的关键。对于普通消费者,尤其是没有英语基础的消费者而言,图形与外文组合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一般更便于记忆和识别。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是由“CARTELO”文字夹杂三色为背景并组合鳄鱼图形所构成,“CARTELO”文字本身并无具体含义,而“CARTELO”夹杂三色的背景与鳄鱼图形组合起来并没有形成整体上的画面含义和文字含义。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结合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该图形在商标中所占据的位置及表现方式的形象性,鳄鱼图形才是该组合商标中的主要部分。而且,由于原告商标已在服装及其相关产品上具有独特的显著性,消费者会立即将鳄鱼与该行业内的商品相联系,而不论鳄鱼图形的位置如何以及背景是否有英文字体。(2)本案第三人的企业名称明显与鳄鱼具有直接的联系,“CARTELO”在商标中所起的作用更加被淡化。消费者必然会将关注的焦点集中到被异议商标的核心部分“鳄鱼”上来,仍然会呼叫其为“鳄鱼”,从而与我公司注册的“鳄鱼”文字商标也构成近似。(3)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的问题上,早有本案第三人的自认。本案第三人在对原告第3269795号“鳄鱼图形”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时,已在异议理由中明确表示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商标在读音、含义和外观上无法区分,构成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两者商标的相同近似早已认同。3、第1916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已并存多年、被异议商标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将此作为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的根据,明显有误。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时间为1993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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