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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826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75001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贝尔纳•拉科斯特(Bernard LACOSTE),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义彪,北京市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晖,北京市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春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CROCODILE INTERNATIONAL PTE LTD),住所地新加坡乌美三道3号鳄鱼大厦。

法定代表人洪文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平,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拉科斯特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6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1915号《关于第1343051号“CARTELO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915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简称鳄鱼国际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11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义彪、黄晖,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欧、赵春雷,第三人鳄鱼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拉科斯特衬衫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关于鳄鱼国际公司的第1343051号“CARTELO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异议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该请求作出第1915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为指定颜色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文字部分“CARTELO”为无含义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商标整体中居主导地位。图形部分由作为背景的绿、蓝、红三色长方形及一夹杂在文字之中的写实鳄鱼图形构成,鳄鱼头朝左侧,尾上翘向左,在商标整体中居次要地位。第213407号“LACOST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文字部分“LACOSTE”为拉科斯特衬衫公司企业名称的显著部分。图形部分为一写实鳄鱼图形,鳄鱼头朝右侧,尾上翘向右。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虽图形部分所绘皆为鳄鱼,且形态相近,仅头尾朝向不同,但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同时,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在实际使用中已并存多年,各自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特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虽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也不致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际注册号为552436的“鳄鱼”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为单纯文字商标,由手写体汉字“鳄鱼”构成。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商标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际注册号为581924的“lacost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由一白描鳄鱼图形及书写于鳄鱼身上的文字“lacoste”构成。被异议商标与之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拉科斯特衬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裁定:第1343051号“CARTELO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1、原告注册和使用的鳄鱼商标在世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告在已经认定原告引证的鳄鱼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情况下,却没有在判断商标近似时予以充分体现,应属不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的知名度与显著性考虑,被异议商标与原告的在先注册商标应被判为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1)被告在图文组合商标上随意划分图文部分的主次地位是造成本案误判的关键。对于普通消费者,尤其是没有英语基础的消费者而言,图形与外文组合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一般更便于记忆和识别。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是由“CARTELO”文字夹杂三色为背景并组合鳄鱼图形所构成,“CARTELO”文字本身并无具体含义,而“CARTELO”夹杂三色的背景与鳄鱼图形组合起来并没有形成整体上的画面含义和文字含义。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结合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该图形在商标中所占据的位置及表现方式的形象性,鳄鱼图形才是该组合商标中的主要部分。而且,由于原告商标已在服装及其相关产品上具有独特的显著性,消费者会立即将鳄鱼与该行业内的商品相联系,而不论鳄鱼图形的位置如何以及背景是否有英文字体。(2)本案第三人的企业名称明显与鳄鱼具有直接的联系,“CARTELO”在商标中所起的作用更加被淡化。消费者必然会将关注的焦点集中到被异议商标的核心部分“鳄鱼”上来,仍然会呼叫其为“鳄鱼”,从而与我公司注册的“鳄鱼”文字商标也构成近似。(3)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的问题上,早有本案第三人的自认。本案第三人在对原告第3269795号“鳄鱼图形”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时,已在异议理由中明确表示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商标在读音、含义和外观上无法区分,构成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两者商标的相同近似早已认同。3、第1915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已并存多年、被异议商标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将此作为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的根据,明显有误。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时间为1994年6月29日,而第1915号裁定认定该商标在中国最早的使用为1993年。如此短暂的时间内,被异议商标不可能与原告商标“并存多年”,不可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特征”。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极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告的鳄鱼图形相联系,文字部分由于无实际含义而极易被忽略。当在市场上实际使用商标时,公众很难有机会在购买时将原告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放在一起进行直接比较。而且,考虑到原告“鳄鱼”商标的悠久历史和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当一般消费者在相同商品中看到带有被异议商标的商品时,很容易将该商品与原告建立起特定联系,在原告商标和被异议商标的识别上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1915号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的最基本的标准在于相关公众有无混淆的可能性。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引证商标虽然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原告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二者整体有区别,被异议商标同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者在市场上已并存多年,均为相关公众所熟悉,以其一般注意力多能加以区别,不具有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实际混淆的发生,由此认定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2、被异议商标中“CARTELO”在整个商标标识中居主导地位,其为无含义的臆造词,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其显著性较强,其与被异议商标另一显著部分鳄鱼图形组成起来已形成整体含义,相关公众已将之认知为“卡帝乐鳄鱼”或“新加坡鳄鱼”,二者不会混淆。3、被告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及有无混淆的可能性的判定,是以评审审理时的实际情况为准,而非以被异议商标申请时的情况为准。被异议商标从1993年开始到2005年,通过大量长期生产销售及广泛的广告宣传,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更强的显著性,被告由此认定二者在市场上并存多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1915号裁定。

第三人鳄鱼国际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在庭审中述称:原告和第三人就鳄鱼商标纠纷在东南亚国家曾存在相互的合作关系,被异议商标通过第三人多年的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与原告的商标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1915号裁定,准予被异议商标“CARTELO及图”核准注册。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83年12月28日,拉科斯特衬衫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213407号“LACOSTE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详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获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自1984年9月30日至1994年9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原第52类现第18类中的“旅行包、运动包、皮箱(皮革或人造革制成)”。经续展,引证商标一的有效期至2014年9月29日止。

引证商标一

1990年3月20日,拉科斯特衬衫公司在第18类“不属于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毛皮、箱子和手提箱、雨伞、阳伞、手杖、马具、鞭”等商品上获准注册“鳄鱼” 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详见下图),其国际注册号为552436,专用权期限为1990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20日。

 引证商标二

1992年1月27日,拉科斯特衬衫公司在第18类“皮革及人皮革、不属于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毛皮、箱子及旅行袋、雨伞、阳伞及手杖、鞭及马具”等商品上获准注册“lacoste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三,详见下图),其国际注册号为581924,专用权期限为1992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26日。

 引证商标三

1994年6月29日,鳄鱼国际公司在第18类“皮革、旅行包、钱包、包装用皮袋(包、小袋)、伞”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了“CARTELO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详见下图)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以被异议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相近似为由驳回。鳄鱼国际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外观、整体读音等方面均形成明显区别,消费者可以区分,故作出[98]商评字第72号《“CARTELO及鳄鱼图”商标驳回复审终局决定书》,准予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1999年12月13日及10月29日,拉科斯特衬衫公司及香港鳄鱼恤有限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3年10月22日,商标局作出[2003]商标异字第01644号《“CARTEL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被异议商标

拉科斯特衬衫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3年11月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请求,认为拉科斯特衬衫公司注册及使用的鳄鱼图形及“鳄鱼”系列商标在世界及中国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很强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拉科斯特衬衫公司在先注册商标为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2005年6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915号裁定,认为拉科斯特衬衫公司异议复审理由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本案诉讼中,拉科斯特公司提交了32份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中证据3至证据16用于证明其鳄鱼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经查,证据3、4、6、10、11为广告宣传页,其出处不明;证据5是原告自行统计数据,且相关数据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证据6、13、16均为拉科斯特公司在中国境外宣传、注册鳄鱼系列商标的证据;证据7、8、9所涉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证据12、14、15涉及商标的许可备案、注册,并不能直接证明其知名度。鳄鱼国际公司提交了三组共24份证据。经查,这些证据中均没有涉及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使用该商标的事实。

另查:2005年6月7日,拉科斯特衬衫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拉科斯特公司。

以上事实,有第1915号裁定、引证商标档案、被异议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公证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由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的认定没有异议,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颜色商标的颜色或者颜色组合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发生误认。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由于商标的功能在于标示产源,如果在先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其应当得到较高程度的保护,由此,在后注册的商标应当尽量与在先注册商标区分,以防止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在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当考虑在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如果在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则二者更容易构成近似。

本案中,由于被异议商标仍处于申请阶段,其商标专用权仍未获得,与获准注册后予以撤销的情形不尽相同,因此在判断应不应该给予商标专用权时,除非有影响公众利益的情形发生,否则应当以申请时的状况为考虑因素。因此对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大小仅能以被异议商标申请时的状态为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为1994年6月29日,原告所提交的用于证明其知名度的证据中,大部分是在1994年以后,尤其是近几年发生的,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时在中国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另一方面,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也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前已经通过使用获得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在第1915号裁定中引入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的事实状况,以评审时间作为考虑时间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裁定中认定二者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市场并存多年并以此来作为消费者不会混淆误认的原因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商标近似判断的主体应当是相关公众。对于中国的相关公众来说,对于英文字母的识记能力较弱,对于汉字及图形的识记能力较强。被异议商标由英文“CARTELO”和作为背景的绿、蓝、红三色长方形及一夹杂在文字之中的鳄鱼图形组成。虽然其中的“CARTELO”文字较大,但该文字为无含义的臆造词,不易于中国相关公众识别和记忆,鳄鱼图形虽在整体比例上不占主要部分,但对于中国的相关公众而言,该鳄鱼图形具有很强的识别作用,消费者会更多注意鳄鱼图形,而较少注意“CARTELO”文字及其他标识元素,并将被异议商标识记为鳄鱼商标。引证商标一由鳄鱼图形和英文“LACOSTE”组成,鳄鱼图形在其中占主导地位,起到主要的识别作用,消费者也易记住鳄鱼图形并将引证商标一识记为鳄鱼商标。将被异议商标中的鳄鱼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中的鳄鱼图形相比,两者形态相近,仅头尾朝向不同,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为“鳄鱼”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三为文字“lacoste”和鳄鱼图形相结合的组合商标,对于相关公众而言,一般将其呼叫、识记为鳄鱼商标,如果引证商标二、三和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也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被告作出的第1915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结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原告请求撤销该裁定的理由和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1915号《关于第1343051号“CARTELO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姜颖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二 O O 六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书记员乔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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