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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824号
2006年08月14日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824号

 

    原告成昌行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涌葵丰街25-31号华业工业大厦A座1字楼。

    法定代表人胡永龙,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梅,女,汉族,1969年11月26日出生,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世纪城垂虹园3号楼1904号。

    委托代理人金红,女,汉族,1980年12月8日出生,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20号集体。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力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东莞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竂步镇上屯区。

    法定代表人钟焕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函秋,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勇,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昌行粮食有限公司(简称成昌行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6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2345号重审第20号《关于第1381613号“大厨”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重审第20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东莞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美味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昌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梅、金红,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张力伟,第三人美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函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审第20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简称第74号判决)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第74号判决为终审判决,其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2345号《关于第1381613号“大厨”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2345号裁定)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评价第1381613号“大厨”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时,对本案争议的文字商标与引证的图文组合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未予认定,且认定引证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事实没有直接证据予以佐证,故判决撤销该裁定的第一项,维持该裁定的第二项。因此,依据第74号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重审第20号裁定,对第1381613号“大厨”商标在调味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成昌行公司不服重审第20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告重新作出重审第20号裁定缺乏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行政机关应依据法院的判决主文,确定是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院没有判决行政机关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没有必要也不需要重新作出裁定。本案中,第74号判决未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不属于法院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被告重新作出重审第20号裁定缺乏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告不服第74号判决,已通过法律规定的救济途经,提起了申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重审第20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重审第20号裁定未违反法定程序。第74号判决虽未明确要求被告对争议案件重新作出裁定,但该判决撤销了被告第2345号裁定中的第一项内容,即第三人在调味品等商品上注册的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因此,原告对第三人争议商标所提的争议申请回到了未裁定状态,且该判决系终审判决,被告应当就此重新作出裁定。二、被告所作重审第20号裁定系根据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作出的,原告亦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判决,故对重审第20号裁定应予维持。综上,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维持重审第20号裁定。

    第三人美味公司述称:一、在原作出的第2345号裁定的部分内容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依法撤销的情况下,被告重新作出重审第20号裁定是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且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并无不妥。二、第74号判决正确,应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实际上已无再进行实体审理的必要。三、第三人长期使用争议商标,在调味品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第三人将其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并无不妥,被告维持该注册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作出重审第20号裁定程序合法,且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大厨”文字商标(即争议商标)由美味公司于1998年9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饼干、方便面、调味品、调味酱、味精、酱油、鸡精(调味品)、醋等,商标注册证号为1381613。

    2001年11月30日,成昌行公司就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理由是:成昌行公司对“大厨牌及图”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美味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成昌行公司标识的模仿与复制,是对成昌行公司广为消费者熟知商标的恶意抢注,属于“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行为。因此,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2004年6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345号裁定,认定:成昌行公司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成昌行公司“大厨牌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成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但可以证明该商标已成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美味公司对成昌行公司“大厨牌及图”商标及其产品的在先使用情况系明知,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品等商品上与“大厨牌及图”商标所使用的味精商品属类似或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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