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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438号
2006年08月14日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438号

    原告唐翠萍,女,汉族,1955年8月24日出生,昆明市官渡区石林防水材料厂业主,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白沙河实验鸡场。

    委托代理人李科标,云南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云南新型建筑材料厂,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郊大普吉。

    法定代表人梁炳昆,厂长。

    原告唐翠萍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5〕第0004号《关于第1337817号"石林SHILIN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5〕第0004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云南新型建筑材料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翠萍的委托代理人李科标,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何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云南新型建筑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第0004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云南新型建筑材料厂于2000年8月16日提出的撤销第1337817号"石林SHILIN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申请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

    云南新型建筑材料厂请求以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上述规定体现在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之中。本案在案证据虽尚不足以证明"石林牌SHILIN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已成为驰名商标,但可以证明"石林牌SHILIN及图"商标由昆明建筑材料厂较早开始使用,长期以来在云南省建材行业已形成一定知名度。云南新型建筑材料厂作为昆明建筑材料厂全部破产财产的购买人,在收购原厂所有资产的基础上继续在油毡产品上使用"石林牌SHILIN及图"商标,属于对原厂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正当承继,其商标使用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河北省蠡县志远油毡厂(简称志远油毡厂)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石林牌SHILIN及图"商标相比,主体文字和商标外观基本相同,仅去掉了一个"牌"字。该厂在获得商标专用权后仅四个月(2000年3月21日)即提出注册商标转让申请,将争议商标转让予与云南新型建筑材料厂同处一地的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兴达防水材料经营部(简称关上兴达经营部),在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之前又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向云南新型建筑材料厂要求50万元的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说明,志远油毡厂注册商标的主观意图并非善意使用,而是利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转让牟利以及利用注册商标索取高额赔偿,其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客观上已使云南新型建筑材料厂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云南新型建筑材料厂对第1337817号"石林SHILIN及图"商标所提撤销理由成立,第1337817号注册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唐翠萍不服〔2005〕第0004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违反了现行商标法于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规定,现行商标法没有溯及力。二、昆明建筑材料厂使用"石林牌SHILIN及图"商标的油毡产品曾经有过一段时间、一定范围内的市场,但随着昆明建筑材料厂的衰退破产,该商标不可能保持知名度。云南新型建筑材料厂购买昆明建筑材料厂后没有创造过市场,甚至一直处于半停产、停产状态。所以,"石林牌SHILIN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无知名度。三、被告没有查清志远油毡厂在申请注册商标前后已经在全国各地开发了市场,代理销售该产品的关上兴达经营部因外包装问题多次被处罚后,才依法向志远油毡厂申请转让争议商标的客观事实。被告没有查清本案的客观事实,从而得出错误结论,并错误地将志远油毡厂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及原告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认定为违法。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做出的〔2005〕第0004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原告唐翠萍并非〔2005〕第0004号裁定的当事人,原告的起诉不应当被受理,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做出的〔2005〕第000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1、第三人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内容,被告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条款进行评审符合法律规定。2、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基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对有一定影响的在先使用商标进行保护,是对申请在先原则的补充。"石林牌SHILIN及图"商标是原昆明建筑材料厂在油毡等商品上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使用的商标,该商标在云南省建材行业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虽然原昆明建筑材料厂因经营管理不善被宣告破产,但商标的市场价值以及其在市场上产生的影响不会因为企业在法律上的终结而随即消失。第三人通过破产拍卖正当承继"石林牌SHILIN及图"商标,并继续在原产品上使用。在此情况下,该商标在市场上的影响得以延续。因此,"石林牌SHILIN及图"作为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仍应当依法予以保护。3、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系出于恶意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是指申请人申请注册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主观意图、市场行为及后果具有不正当性。志远油毡厂在获得商标专用权后仅四个月即提出注册商标转让申请,将争议商标转让给与第三人同处一地的关上兴达经营部,在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之前又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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