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也称为权利竞合,即指一方当事人根据其享有的知识产权向对方提出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以行使自己享有的知识产权为由进行抗辩形成争议的情形。
根据已经形成的理论共识和司法实践,审理涉及权利冲突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和公平竞争的原则正确界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目前最突出,也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热点的权利冲突就是商号和注册商标的冲突,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包括未注册的商标)与商标的冲突问题。以下案例就属于这种情况,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北京百圆城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圆城公司”)登记并突出使用的“百圆城”商号与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圆公司”)在先登记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百圆”、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百圆”以及原告已经注册的“百圆城”商标是否构成了权力冲突。
以下是本案件基本事实:百圆公 司成立于1998年,是一家以裤装销 售为主的大型特许经营连锁企业,截至目前,百圆公司已在全国各地已拥 有730家力口盟店。
在此,笔者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就在于百圆城公司将与百圆公司“百圆”商号、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以及“百圆”商标近似的“百圆城”登记为企业商号并突出使用的行为是否与百圆公司在先权利产生了冲突?
1、商号和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冲突的解决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 (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商品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该规定第三条第三款中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百圆公司在先将"百圆"使用在其连锁店上,并对"百圆"进行了宣传,使"百圆"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 高知名度,而相关公众通过"百圆"也可以识别出百圆公司或者由百圆公司提供的这种特定商品(服务)。所以百圆公司的"百圆"已经成为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名称。而百圆城公司登记"百圆城"商号后于百圆公司,所以百圆城公司登记的"百圆城"商号与百圆公司的"百圆"知名 商品(服务)特有名称发生了冲突。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的原理,一方面要保护充分竞争的市场机制,另外也要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避免由于混淆误认而造成消费者的损失。所以当一标识一旦由于权利人的使用和宣传变得知名并特有之后,在后产生的权利应当合理避让前面已经形成的权利。因此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当发生这种冲突时,以尊重保护在先权为原则。
2、商号和商标冲突的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属于商标侵权。
百圆公司就"百圆"商标享有专 用权,而百圆城公司将与"百圆"商标近似的"百圆城"登记为企业商号的行为是否为法律所禁止呢?众所周知,商标是由商标局依据《商标法》核准而予以注册,而商号则是由于各级工商行政机关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核准而予以登记。首先就商标权和商号权产生的法律基础分析,《商标法》为法律,属于上位法,即《商标法》是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为行政法规,属于下位法,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是由国务院制定。基于此,依据《商标法》产生的商标专用权空间效力覆盖中国大陆领域,而商号权空间效力仅覆盖登记机关辖区内。因此在法理论层面上分析,当商号和商标发生冲突时,商标之排他效力自然大于商号。其次由于商标权的产生要经过严格的“公示”(即三个月的商标公告),商标权作为一种排他权与物权具有共同的品质,即经过合法公示之后就会产生法定的公信力。所以一旦一个商标经过核准注册,其享有的专用权在法定范围内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而商号的产生程序中没有公示,尽管没有公示并不意味着就没有公信力,但由于没有经过公示则其公信力较之商标权而言要弱许多。因此,笔者认为当商号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以保护商标权为出发点,唯有如此注册商标所确立的权威制度才能够得以树立。
另外,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商号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商号侵害了他人合法在先权,违背了基本的商业道德并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上,笔者认为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应当把握以下原则:(1)尊重在先使用原则;(2)坚持在先权利属于合法权利的原则;(3)在后权利人行使权利时会造成混淆误认,或者会产生混淆误认之虞。
根据上述原则,在产生了权利冲突之后,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 (二)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 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法予以制止;以及《北京市高院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 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三条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从侵权人的行为性质上看,主要是借助于合法的形式侵害他人商誉,表现为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故一般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当 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 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 者类似商品上单独或者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适用《商标法》进行调整等相关规定,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具体表现在权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停止使用侵权的字号或者含有侵权字号的企业名称,相关工商机关有权撤消侵权人的企业字号。
编辑日期:2004-12
来源:中华商标
作者:陆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