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公布实施至今,已有七年多,作为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行((商标法》的七年过程中,可谓维系法制于艰难之中。不但在商标的注册管理上取得了重大成绩,而且在完善《商标法》的施法效力上也做了大量的工作,如
北京市某工商分局检查人员根据投诉,在某繁华商业区的一大商场中检查了一个租用柜台零售箱包的商家。这个商家经营的箱包皆以咖啡、米黄、桔黄色为其箱包的底色。包、箱上打出的唯一标识是英文Lauis Vuitton(小写)和LAUIS VUITTON(大写),生意火爆。原因是该商家销售的所有箱包从外型设计到英文标识、使用字体都与世界名牌路易维登的箱包相仿。
路易维登在中国的代理商发现了这一情况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了该商家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路易维登的商标所有权者在中国早已以241019号注册了他们商品的商标,英文商标标识是LouiS vuitton(小写)和LOUIS VUITTON(大写),其箱包商品的基本色正是咖啡、米黄、桔黄色。
此案中,被投诉、举报的商家所经销的箱包标注的英文是lauis uuitton(小写)和LAUIS VUITTON(大写),这与路易维登的注册箱包商标标识Louisvuitton(小写)和LOUIS VUITTON(大写)近似,极易引起混淆。再加上其箱包与路易维登的注册传统色调及包型相近,路易维登方的投诉应予成立。
作为商标管理部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查处的商标违法行为,主要是通过两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体现的。《商标法》所规范的主要行为是“1、商标侵权及假冒行为;2、商标违法使用行为;3、非法印制或者买卖商标标识行为;4、商标使用许可违法行为;5、其他违反商标法律、法规及规章行为。”显然,对本案被投诉商家不好作出准确定性。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等法条则较为适用此案。因此,在结案时,此案当事人被执法人员定性为: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有关人员对此定性提出了异议。
异议的核心是:该被投诉商家的箱包与路易维登的名称和作为包装、装潢所注册的商标近似的鉴定应由谁来作出,执法者自己认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异议一方搬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标字[1999]第
是很难确定其判断的准确性、有效性和代表性的。双方就此争执不下。
笔者认为,上述双方都没有能够全面理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标字[1999]第
此案双方的被判断物——箱包的造型、颜色、标志、商标,由于其相近,本已不易明辨。再加之此案涉及的是外国商标和品牌,就要充分考虑到外国商标、品牌的特征与特点。即外国商家的品牌的标志或商标,多是以其公司自己的名称英文文字标注商品,甚至就以这些文字作为其商品的商标和装潢,再辅以其传统的装潢颜色和外形,这种特点是外国名牌商品的最主要的特征,并且他们能很规范地将商标、外形、颜色注册登记。路易维登就是此类情况。
根据这些特点,执法者是有能力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作为评判的主观标准,采取整体比较与商标显著部分比较相结合的方法,对被投诉商家的商品作出综合判断的。即此案所涉及的被投诉商家不仅擅自使用了与路易维登同类商品相近的商标、包装、装潢,而且在其商品文字标识上使用了近似他人的名称。被投诉商家的这一行为,确定无疑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所禁止的行为。
此案后经某分局请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部门后,排除了近似商标的认知误区,进入了正确处理阶段。
来源:中华商标
作者:陈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