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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字之差 谬之千里
2005年12月02日来源:

 

    我们常常听说国内企业抢注他人商标的事例,但在商标案件审理工作中,我们却发现抢注商标并不只是国人的“专利”,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实施者早已超越了国别。日前,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裁决了一起日本公司抢注他人商标的案子。

这起案件中,“抢注者”是日本的普拉提纳万年笔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普拉提纳),而被抢注的一方则是英国的普兰婷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兰婷娜),双方争执的对象是注册在圆珠笔等商品上的“PLATIGNUM”商标。

普兰婷娜有限公司向商评委诉称,它是PLATIGNUM商标的真正所有人,是最早使用、注册PLATIGNUM商标的企业。PLATIGNUM是一个纯粹的创造词,普兰婷娜从19277月开始就在钢笔产品上使用PLATIGNUM商标,并已在近百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PLATIGNUM商标,在“笔”类商品上享有良好声誉。普拉提纳万年笔株式会社在中国注册PLATIGNUM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注册系通过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根据普兰婷娜的调查,普拉提纳成立于1942119,其在日本使用的注册商标是与其公司名称相一致的PLATINUM,而在中国却注册与普兰婷娜的PLATIGNUM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恐怕不能用巧合来解释。唯一的答案是普拉提纳在中国抢注了普兰婷娜的商标。普拉提纳自己甚至承认对PLATINUM商标的使用也侵犯了普兰婷娜对PLATIGNUM的合法权利。普兰婷娜曾在澳大利亚和马来西亚对普拉提纳提出过诉讼,因后者出具保证书承诺不再使用PLATlNUM商标而中止。普兰婷娜认为PLATIGNUM是其创造并使用多年的驰名商标,注册、使用遍及全世界,普拉提纳公然恶意抢注该商标,中国作为《巴黎公约》成员国应坚决依法撤销普拉提纳的注册,并给予普兰婷娜在《巴黎公约》项下所应得的保护。

    普拉提纳万年笔株式会社则认为,普拉提纳自1919年起便开始使用PLATlNUM商标,远远早于普兰婷娜使用其PLATIGNUM商标的时间,产品销往中国、美国、德国、意大利、瑞士等许多国家和地区,销售额到90年代初即达七十多亿日元,在中国已发现多起假冒普拉提纳  PLATINUM商标产品的侵权行为,这也从侧面说明了普拉提纳PLATlNUM商标的知名度。而“全  日本文具协会”发布的《曰本著名文具商标集》中便有普拉提纳的PLATINUM商标。PLATINUM商标已在世界上二十多个国家获得注册。在中国,普拉提纳于1979815在“自来水笔、圆珠笔、活动铅笔、墨水”商品上注册了PLATINUM商标,于19821130在“绘图仪器、用具、不属别类的文具”商品上,及“纸和纸制品”商品上分别注册了PLATINUM商标。为最大程度地保护自己的PLATlNUM商标,公司对这一使用了近80年的商标增加了一个字母G而发音上和外观基本不变,不存在任何恶意抢注或剽窃对方商标的意图。普兰婷娜用双方在澳大利亚和马来西亚的纠纷案作为证据证明普拉提纳明知对方商标的存在而故意剽窃其商标的事实是不足采信的。对方在上述两个国家早于普拉提纳注册了该商标,但这并不证明普拉提纳就在全世界包括中国侵犯了其权利。

    普兰婷娜觉得自己是受害者,说起来理直气壮:普拉提纳认为自己是合法的权利人,似乎也振振有词。那么究竟孰是孰非呢?

    本案中,普兰婷娜从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就开始使用“PLATIGNUM”商标,而普拉提纳声称其从1919年就已使用“PLATINUM”商标,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1985年,双方曾在澳大利亚和马来西亚发生过商标纠纷,为此,普拉提纳的总裁NAKATA致函普兰婷娜称:“由于贵公司多年来一直使用‘PLATIGNUM’商标,我公司多年来一直使用‘PLATINUM’商标,双方并将各自商标在许多不同的国家注册,对双方有利的安排是,允许对方公司在己方商标注册的国家销售产品。至于在英国和日本,我们特别同意贵方将在英国经销我们的产品,我方将在日本经销贵方产品。”应当说,如果真能照此办理的话,双方也就相安无事了。从本案的情况看,普拉提纳方面显然没有按照“对双方有利的安排”行事,而是选择了另外一种办法。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评审认为,“PLATIGNUM”为无含义词,是普兰婷娜在先使用在“笔”类商品上并在多国取得注册的商标。从普兰婷娜提供的证据来看,普兰婷娜使用“PLATIGNUM”商标的历史较为悠久,可以追溯到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双方提交的有关普拉提纳万年笔总裁致普兰婷娜有限公司的信函表明,普拉提纳知道“PLATIGNUM”是普兰婷娜多年来一直使用的商标,而多年来普拉提纳一直使用“PLATlNUM”商标。对这一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普拉提纳明知“PLATIGNUM”是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却将之进行注册,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商评委作出终局裁定:柳沈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代理普兰婷娜有限公司对普拉提纳万年笔株式会社注册的第1136255号“PLATIGNUM”商标所提注册不当理由成立,该商标予以撤销。

    通过本案,引发了我们对“恶意注册商标行为”的思考。一般来说,所谓“恶意注册商标行为”是指,明知或应知是他人的商标而加以注册的行为。就内涵而言,“恶意注册”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这两种表述有所不同,前者侧重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后者则强调手段的不正当性,侧重于行为的客观方面,但在很多情况下,两者在外延上是重合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恶意注册”在表述上更科学、更准确、更精炼。

    我们所说的“他人的商标”,指的是一种事实状态,即商标的真实权利人是有关商标的首创者,并对该商标进行了在先使用,但在我国并不拥有在先的申请或注册,因此在争议发生前,其权利尚未得到我国主管机关的确认。而有关商标的注册人则通过申请、审查程序在形式上享有了“商标专用权”。

    “明知或应知”,指的则是注册人的主观状态。“明知”即明确地知道,指根据证据材料能够直接证明注册人知道是他人的商标。例如,商标注册人是真实权利人的代理商,双方在有关代理协议中就商标问题作了明确的约定。“应知”即应当知道,是指依据一定的基础事实能够推定商标注册人理应知晓真实权利人的商标。在商标案件审理实践中,这些基础事实通常包括:双方存在一定形式的商业关系,真实权利人的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真实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关地域、相关行业、相关公众当中的知名度,等等。是否为“应知”,不能单凭某一个事实的存在来机械地认定,而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综合全案事实进行考察。

    我们反对恶意注册,其目的并不是要否定商标的地域性。商标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的特点,也就是说,商标权的享有须经一国主管机关的认可,在一国取得注册,其效力并不理所当然地及于他国。这是不存在疑问的。我们也不是要确立使用在先的原则。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而使用在先的未注册商标通常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表现在:商标注册的在后申请人不能以使用在先为由对抗他人的在先申请;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很难寻求法律的救济来阻止他人对其商标的使用。这也是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得出的当然结论。我们反对恶意注册,主要是基于商标法所追求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价值目标,基于恶意注册行为在道德上的可非难性。而“恶意注册”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在外延上的重合性,则为我们对其作出否定评价提供了法律依据(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就本案而言,普拉提纳明知“PLATIGNUM”是普兰婷娜在先使用并在多国获得注册的商标,这一事实是已经证明了的。诚然,普兰婷娜未在中国注册“PLATIGNUM”商标,不享有“排他性的使用权”,但普拉提纳申请注册“PLATIGNUM”商标的行为,绝非巧合,而带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亦为我国商标法所不容。虽然普拉提纳只是在自己原来的“PLATlNUM”商标上加了一个字母“G”,但所谓失之毫厘,谬之千里,普拉提纳向前迈出了一小步,却因为企图将他人使用多年的商标据为己有,便逾越了法律的雷池,这一字之差,恐怕正是一“念”之差吧。

◇作者单位: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编辑日期:2001.7 

来源:中华商标 

作者:吴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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