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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75号
2006年08月14日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75号               

        

    原告来福光学有限公司(LIFE OPTICS GmbH),住所地奥地利维也纳锡伯克街59号。

    法定代表人玛瑞尔?莱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红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涂嘉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来福光学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10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2951号《关于国际注册第G721536号“VARIOSCOP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951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福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薛红深、涂嘉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951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来福光学有限公司的第G721536号“VARIOSCOPE”国际注册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向中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2951号决定中认定:原告申请商标的含义为“镜式(地)磁变仪(地物)”,该词在医疗行业中常用于显微仪器上,表示一种能够自由移动并用来显微放大的光学仪器。原告申请商标被指定在“电动仪器”、“光学仪器”、“外科、医疗、牙科和兽医用器具和仪器”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该申请商标是指定商品的名称或是对指定商品具有某项功能特点的描述,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而且,来福光学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商标是地球物理学研究中用来测量地磁场变化的仪器的名称。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动仪器、光学仪器及第10类外科、医疗、牙科和兽医用器具和仪器商品上的第G721536号“VARIOSCOPE”国际注册商标,不予以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原告来福光学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原告的申请商标并非是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或对指定商品具有某项功能特点的描述。原告实际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是一种外科手术时用的观察镜,该产品的用途、功能、体积、观测(观察)对象、使用方式和场合、行业(专业)特征、购买者、使用者、经销渠道等与“VARIOSCOPE”所指的镜式(地)磁变仪(地物)完全不同;二、原告的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由于“VARIOSCOPE”在词典中被解释为镜式(地)磁变仪(地物),与原告指定使用的商品毫无关系。原告申请商标既非商品的通用名称,也非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的描述。三、关于原告商标的显著性。首先,原告商标是外语商标,表示的是地球物理学仪器名称,不是常见单词。中国公众一般依靠对申请商标的呼叫和外观来认别,难以把握原告的申请商标的含义。其次,原告指定商品是销售给特定行业、特定人群的精密医用观察镜,使用者主要为医生,这部分相关公众有能力辨别原告申请商标并非表示了商品名称或特点。因此,原告的申请商标不存在误导的前提和基础。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2951号决定。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2951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2951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来福光学有限公司的前身为来福光学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的申请商标为“VARIOSCOPE”,注册类别为第9类:电动仪器、光学仪器及第10类:外科、医疗、牙科和兽医用器具和仪器商品。国际注册日为1999年9月23日,国际注册号为G721536号,有效期至2009年9月23日。原告就其申请商标向中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中国商标局于2000年7月5日,以原告申请商标为指定保护商品的通用名称或一部份,容易误导公众为由,依据2001年10月27日前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驳回了原告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的申请。

    原告于2000年8月10日,以其申请商标不属于通用名称且具有显著性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商标复审申请,2005年10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951号决定。

    为查明“VARIOSCOPE”一词的含义,本院查阅了上海译文出版社1995年出版的《英汉大词典》、商务印书馆出版的2002年第27次印刷的《牛津高级英汉双解词典》、1998年8月出版的《朗文当代高级英语辞典》、台北旺文社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的《牛津当代大辞典》等词典;查阅机械工业出版社于2001年9月出版的《英汉机电工程词典》、人民邮电出版社于1996年4月出版的《英汉电信词典》、学苑出版社1999年1月出版的《英汉机械工程大词典》等专业性词典;查阅上海译文出版社于2001年8月出版的《新法汉词典》、1999年9月出版《新德汉词典》、商务印书馆出版2001年12月《葡汉词典》、《意汉词典》等相关词典。查询结果显示,上述三类词典中均未收录“VARIOSCOPE”一词。

    在原告提供的人民邮电出版社1998年1月出版的《英汉科学技术大词典》第4334页中收录了“VARIOSCOPE”一词。该辞典对“VARIOSCOPE”的中文释义为:镜式(地)磁变仪(地物)。其中括号中的“地物”表示地球物理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审申请书、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第2951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商标是否为商品通用名称,是否具有显著性。

    一、关于申请商标是否为商品通用名称

    在审查和判断申请商标是否为商品通用名称时,一般情况下应参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行业中约定俗成或者普遍使用的、专业工具书、辞典中已经普遍收录或记载的商品名称加以确认。由于在所查阅的通用词典、专业性词典及相关英语、法语、德语、西班牙语、葡萄牙语和意大利语等词典中,均未收录“VARIOSCOPE”一词,故该词不是常见的英文单词,可以认定“VARIOSCOPE”不属于专业工具书、辞典中普遍收录的商品名称。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VARIOSCOPE”一词系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或行业中约定俗成或者普遍使用的商品名称。因此,被告认为“VARIOSCOPE”一词在医疗行业中常用于微显仪器上,表示一种能够自由移动并用来显微放大的光学仪器,“VARIOSCOPE”一词为通用名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

    从查阅大量的词典看,“VARIOSCOPE”一词没有被普遍收录,没有特定的含义。从《英汉科学技术大词典》对“VARIOSCOPE”的中文释义看,可以看出“VARIOSCOPE”一词是在地球物理学研究中使用的一种测量地磁变化的仪器。该仪器与原告指定保护的商品类别,即电动仪器、光学仪器及外科、医疗、牙科和兽医用器具和仪器之间亦没有任何联系。因此,在原告指定保护的商品类别上使用“VARIOSCOPE”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951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2951号关于国际注册第G721536号“VARIOSCOP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国际注册第G721536号“VARIOSCOPE”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来福光学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537-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赵  明 

                            二 O O 六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陈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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